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132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江北国际机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09971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1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09136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重庆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机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太公司、中太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 964 943.16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款    5 986 595.45元;3、判令原告对承建的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在被告欠付的第1、2项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中太公司与机场公司就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太公司承建案涉工程。2013年5月10日,中太重庆分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包,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自主管理、自负盈亏,中太重庆分公司按工程造价的3%(其中企业所得税1.5%)收取企业所得税、费及项目管理、合同管理、经营管理、财税管理等公司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款由机场公司转入中太公司账户,中太公司扣除管理费后转给原告。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18日,机场集团与中太公司签署《财务结算表》,载明,国家审计后支付3 964 943.16元,建设单位应扣质量保修金5 986 595.45元。现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质量保修款应予返还。 被告机场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2、原告称其为内部承包,则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应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主张;3、由于第三人存在转包行为,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将其因违约的违约金扣除后,已不欠付第三人工程款;4、由于第三人发票未能足额开具,导致被告可能面临代缴税款的情形存在,进一步导致后续剩余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5、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若原告身份确系实际施工人,其仅有权在发包人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而本案中原告所称的质保金不在原告有权请求的范围内;6、因为案涉款项由于第三人或者原告本人原因,已多次被多地法院查封,即便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被告碍于查封也无法实际支付;7、原告所述称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内部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便原告属于法定的实际施工人**,因其和被告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同样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且法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的对象是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本身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民诉程序,也不符合本案的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分公司未作**。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以机场公司为发包人、中太公司为承包人签订《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中太公司承包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值班宿舍的土建、装饰装修、机电安装、供水供电等;职工食堂;室外小区道路、市政设施等;活动中心小区土石方工程、体育馆、带400米跑道的标准足球场、网球场、篮球场、停车场、市政设施等。合同总金额160 659 150.69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专用合同条款与通用合同条款有不符之处,以专用合同条款为准。合同专用条款 4.2.1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金额、方式、提交时间:1)履约担保金额为中标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4)退还方式:完成合同金额的50%退一半,初验后退完。4.3.6主体工程不和转包、分包,否则是违法行为,发生主体工程转包、分包,依照相关程序,列入重庆建设市场黑名单,并无条件终止合同,全额没收履约保证金;非主体工程在经过发包人和监理人批准后可以分包一次。17.3.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经项目建设单位聘请的造价审核单位出具竣工结算报告后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0%,经国家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付清,如果缺陷责任期满尚未经过国家审计则暂扣结算总价的2%,待国家审计完成后30日内无息付清。17.4条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是国家审计审定结算造价的5%。22.1.1 承包人违约的情形: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22.1.2 对承包人违约的处理 (1)承包人发生第22.1.1(1)目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承担合同总价8%的违约金,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并按有关法律处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8转让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4.3分包 4.3.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4.3.2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22.1.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第1.8条或第4.3条的约定,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其他人。 双方签订的《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保修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工程竣工并经行业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结构工程为终身保修,其他项目按国家规范和合同保修期中长者为准,时间是60个月。 2013年5月10日,以中太重庆分公司为甲方(发包人)、***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承接的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内部承包给乙方,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乙方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乙方对该工程自主管理、自负盈亏。乙方自主进行项目成本管理,承担全部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的回收清欠责任,如果建设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向其付款。全部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甲方按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及乙方签字确认的应当支付的当期款项凭证,在扣除管理费和代收代缴的税费及支付工程当期劳务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后,剩余部分拨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工程验收结算时,甲方将从后期进度工程款中按工程造价的5%预留财务清算保证金,待乙方完成竣工报告并证明与本项目相关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民工工资等)已经清算完毕后,全部返还乙方。乙方按工程造价的3%(其中企业所得税1.5%)向甲方交纳企业所得税、费用及项目管理、合同管理、经营管理、财税管理等公司管理费用;税金及相关规费,按国家及地方部门规定由甲方代扣代缴或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1日,以中太重庆分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的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原内部承包协议中乙方按工程造价的3%(其中企业所得税1.5%)向甲方交纳企业所得税、费及项目管理、合同管理、经营管理、财税管理等公司管理费用,现增补为乙方按工程造价的3.7%(其中企业所得税1.5%)向甲方交纳企业所得税、费及项目管理、合同管理、经营管理、财税管理等公司管理费用。 2016年1月以机场公司为发包人、中太公司为承包人又签订《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新增及变更工程范围。 2016年3月28日,重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食堂)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7年6月6日,重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体育馆)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后机场公司委托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重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中的西区宿舍1#-4#楼、西区食堂、西区宿舍及食堂室外工程、武警边防场平工程、航空基地机务配套场平工程竣工图和签证单的全部施工内容(不包括体育馆、室外体育场道路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127 582 614.67元,审减金额为        14 916 493.57元,审减率为10.47%。 2018年7月10日,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13年4月1日,机场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于2017年6月6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7月19日经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登记,中太项目负责人***、**多次口头向机场扩建指挥部提出对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年9月18日的一份《财务结算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206 881 477.81元,施工单位已收款总额为189 315 850.52元,施工单位应收工程尾款总额为17 565 627.29元,其中1、施工单位本次应收款为7 084 088.68元;2、国家审计后支付    3 964 943.16元;3、建设单位应扣质量保修款总额6 516 595.45元,已扣除530 000元用于支付新海龙公司维修体育馆地板费用,扣除后金额为5 986 595.45元。该结算表加盖了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中太公司的印章。 2018年5月23日,***作为原告,以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分公司,机场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分公司支付给***二期工程款           7 084 088.68元;2、判令机场公司在欠付中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对承建的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该案中查明,2018年6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2018)渝01执复59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以其是重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向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分公司主张前述工程款……***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了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由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7月10日,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13年4月1日,机场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于2017年6月6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7月19日经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登记,中太项目负责人***、**多次口头向机场扩建指挥部提出对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渝0112民初11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7 084 088.68元;二、机场公司在欠付中太公司工程款7 084 088.6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原告***对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月26日,重庆同诚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结算调整报告书》,调整后的结算金额         126 412 032.20元。《工程结算调整签署表》中太公司认可调整后的金额为205 710 895.34元,调减1 170 582.471元。 2019年1月30日,机场公司作为甲方,中太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和解协议》,内容为,一、三方共同确认:一审判决所确定的7 084 088.68元应当调为       【5 913 506.21】元,即甲方欠付乙方的金额应为【5 913 506.21】元且甲方应在欠付乙方【5 913 506.21】元范围内对丙方承担支付责任相较于一审判决金额的差异部分工程款【1 170 582.471元,丙方认可并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丙方放弃【1 170 582.47】元工程款的债权。在此前提下,甲方撤回上诉。六、乙方、丙方理解并认同,因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被众多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形存在,故即便是将来质保金到达付款时间、国家审计后30日到达付款时间节点,并且经上述第四条约定抵扣后,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款项时,甲方需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知内容,暂不予支付乙方、丙方工程价款(除乙方或丙方通过协调院明确甲方可支付,或强制执行方式扣划外)。乙方、丙方自愿放向甲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资金占用损失的权利。 2019年2月1日,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代机场公司向***支付了《三方和解协议》中的工程款5 913 506.21元。 《工程保修任务完成确认表》载明,项目名称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是否同意支付保修金同意。资产使用部门处加盖了机场公司印章。 2020年11月12日,机场公司向中太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限期向机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律师函》,内容为,中太公司将承包人全部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符合转包的认定;机场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中太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中太公司应当参照该金额向机场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剩余未付工程尾款金额995.15元,中太公司尚欠1558.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机场公司提供,开具发票是中太公司的附属义务。要求1、在2020年11月30日向机场公司支付转包违约金    8 032 957.53元;2、在收到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机场公司出具1558.35万元的符合机场公司税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月19日,中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4月1日,中大公司与机场公司就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5月10日,中大重庆分公司与***就该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系实际施工人。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机场公司对该工程完成国家审计工作后,尚需支付990多万元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国家审计金额为准)。我公司因对外自身诉讼案件较多,导致***不能正常收取工程款,也无法支付该工程相关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及分包工程款,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同意剩余工程款不再扣除任何管理费,我公司与机场公司本次结算的工程款均由***收取。 ***称其直接将机场公司作为被告的依据是新的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故未将中太公司和中太重庆分公司列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取得工程款。 对于机场公司提出的违法分包和转包的违约金,***认为机场公司与中太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故其无权直接以抗辩的形式要求从剩余工程款中抵扣违约金,对于机场公司和中太公司合同履行中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机场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加之本案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不是机场公司与中太公司的合同当事人,违约金不能冲抵。 上述事实,有《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内部承包协议》《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的补充协议书》《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审核报告、财务结算表、(2018)渝0112民初11831号民事判决书、《三方和解协议》、付款凭证、《工程保修任务完成确认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结算调整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机场公司另向本院举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因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分公司、***案涉工程上累计冻结金额为1亿多元,且冻结期限至今没有届满。 本院认为,***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对该工程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内容实质是***借用中太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案涉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无效的。本院(2018)渝0112民初1183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 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的规定,***直接以机场公司作为被告,将中太公司及中太重庆分公司作为第三人有法律依据,机场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责任。 《财务结算表》中载明“2、国家审计后支付3 964 943.16元;3、建设单位应扣质量保修款总额6 516 595.45元,已扣除530 000元用于支付新海龙公司维修体育馆地板费用,扣除后金额为5 986 595.45元”,质量保修金从本质上仍是工程款的范围,故机场公司对质量保修金也应向***承担责任。从《工程保修任务完成确认表》和《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结算调整报告书》来看,上述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机场公司应当向***支付。 对于机场公司抗辩的由于中太公司的转包行为,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在工程款中抵扣,且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的金额尚未确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其他法院的冻结也不影响***向机场公司行使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2018)渝0112民初118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作为按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机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竣工后六个月内***行使过优先受偿的权利,且(2018)渝01执复59号裁定书也裁定***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对承建的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 964 943.16元; 二、被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质量保修金5 986 595.45元; 三、原告***对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 460.77元,由被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孙  丹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迪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