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辉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2802号   原告:福建省华辉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市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1735918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4001号文化创意园A座五层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0448M。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福建省华辉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与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城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7 36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深圳城装公司因承建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项目而向原告采购石材。三方于2016年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47 369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 被告深圳城装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三方的合同关系;2、《发货单》三十二份,拟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 332 024.8元。被告深圳城装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辉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左右,以原告***辉公司为卖方、被告深圳城装公司为买方、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系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为业主代表方签订《采购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买方向卖方购买各类花岗石(型号、规格、单价见《材料清单》),合同总价暂定1 056 930.5元,实际供货数量以工程实际用量为准;二、买方根据设计图纸和深化设计提交石材生产订单给项目业主代表方确认,项目业主代表方签章后由项目业主代表方提交卖方生产,材料到场后,卖方提交到货移交清单,由业主代表方、监理、买方和卖方签字确认;三、合同签订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作为材料定金,材料全部到场施工完毕经业主代表方、监理及施工方验收合格签署完接收文件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同时返还卖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初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结算以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0%,质保期(24个月)满后没有遗留问题,由卖方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后支付余下的尾款;四、业主代表方负责监督买方和卖方共同执行买卖合同,确保产品质量和其他配合服务严格按照本招标文件要求执行,但是买卖双方的任何经济纠纷与业主代表方无关。该合同附件二《材料清单》载明:广州芭拉花花岗石综合单价420元/平方米,细啡珠花岗石85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共计向被告供应了广州芭拉花花岗石835.65平方米、细啡珠花岗石2329.74平方米,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 484 656元。 2017年7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签订的《采购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各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共计供应了广州芭拉花花岗石835.65平方米、细啡珠花岗石2329.74平方米,根据约定的单价,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2 331 252元[(835.65平方米×420元/平方米)+(2329.74平方米×850元/平方米)],其已支付1 484 656元,尚欠846 596元。双方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为“质保期(24个月)满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质保期已于2019年7月20日届满,故被告应支付货款846 596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华辉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46 596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华辉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6.85元,由原告福建省华辉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   茜                        书  记  员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