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宁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2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909934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宁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32号1栋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63482699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江北国际机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09971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书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书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宁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庆公司)、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机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公司上诉请求: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4153号民事判决,改判北京城建公司不支付利息(利息以98495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一审判决已经判决北京城建公司支付宁庆公司违约金。另,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条款,北京城建公司不应该再支付利息。 宁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机场公司述称,同一审意见。 宁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城建公司向宁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35761.61元,违约金142522.85元(4750761.61×3%)、利息604030.05元(以4750761.61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9月1日按4.75%计算)、未按时核算工程量违约金142522.85元(4750761.61×3%)、利息共计205525.76元【4750761.61×(4.35%÷365×363)】,并承担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利息损失,以4750761.6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判令重庆机场公司在应支付北京城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城建公司、重庆机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庆公司具有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资质。 2016年3月2日,以北京城建公司为发包人,宁庆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新建T3A航站楼遗留项目完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江北国际机;2、合同价款暂定1650000元(含增值税税额,税率3%);3、开工日期2016年3月3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4、发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以及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5、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6、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完成合同额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一,总额不超过完成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7、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除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完成合同额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一,总额不超过完成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分包合同签订后,宁庆公司进场施工。 2017年12月28日,宁庆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办理结算,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部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发包方北京城建公司,承包方宁庆公司,工程名称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新建T3A航站楼,合同金额1650000元,决算总价3929954元。 2018年3月29日,形成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载明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新建T3A航站楼(Ⅱ标段),承包单位重庆市宁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抢工班组),签证内容为重庆江北国际机场T3A航站楼(Ⅱ标段)北京城建项目需要我班组抢工完成……现已完成,请领导确认。工人一共5人(包含管理人员1人)总共干3天,费用包括通行证费、吃住、工具、来回车票等总计8600元整。分包单位生产部处***签字,发包单位部门负责人处**签字。北京城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8600元系漏算项目。 宁庆公司举示的付款统计表显示,截止2019年4月21日,北京城建公司向宁庆公司合计支付款项金额为2915000元。 北京城建公司举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显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宁庆公司转账30000元。宁庆公司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30000元是受北京城建公司委托支付案涉纠纷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机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宁庆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城建公司还应支付宁庆公司工程款993554元(3929954元+8600元-2915000元-30000元)。宁庆公司主张的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及利息,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完成合同额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一,总额不超过完成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因此北京城建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成之日(2017年12月28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即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期完毕,现北京城建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因本案中漏算项目8600元系宁庆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才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基数均不包含该8600元。据此,本案北京城建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17898.62元(3929954×3%)及利息【利息以984954元(993554元-8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宁庆公司主张的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及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按时核算工程量违约金及利息。现无证据证明北京城建公司存在未按时核算工程量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宁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机场公司的责任认定,因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宁庆公司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机场公司不应当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宁庆公司工程款993554元、违约金117898.62元及利息(利息以98495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宁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20.7元,减半收取2016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60.35元,由北京城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系北京城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宁庆公司利息。 关于北京城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宁庆公司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宁庆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竣工结算之后,北京城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完成合同额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一,总额不超过完成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北京城建公司除应当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北京城建公司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条款而不应该支付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69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