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205号
原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江北国际机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09971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奎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17391483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重庆江北国际机场第二跑道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新建T2A航站楼及交通换乘中心装饰工程装饰石材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63427元货款及违约金3171.35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经原告设立并授权的内部机构“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与被告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工程石材,暂定总价137593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石材,截至2013年1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382284.58元。2015年12月25日,案外评审机构出具的案涉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报告中明确审定的案涉石材实际价款应为1318858元,即被告交付的石材数量低于合同约定,未交付石材的价款为63427元。就此,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开始多次函告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3427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退还相应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体,甲方是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该指挥部网上查询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机构,指挥部至今对外进行发布招投标以及相应的民事行为公告。指挥部至今存在,没有文件说指挥部已经撤销,或者把该指挥部的权利提交给原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指挥部的权利移交原告,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应该是指挥部,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2、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需解除,不能解除,因为履行期限已过。3、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342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0年9月30日履行完毕,双方之后办理了结算被告收到的最后一笔货款是2013年1月17日,根据合同第5条,买方是根据供货的进度按时进行结算,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量及后面采购方增加部分,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取得相应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3427元的货款仅凭决算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不能作为双方合同结算的依据,被告已经把所有交货材料的原件交给指挥部,原告应该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移交有误。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是2010年,按照当时的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时间是2年,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款的时间是2013年1月17日,如果原告或者指挥部认为被告多收货款,从2013年1月17日开始计算2年的时效,到2015年1月17日就应当主张,因此原告或者指挥部主张返还多收的货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2018年及以后的函件,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主张的第三组证据的催收函、律师函,网上也查不到有关函件的时间,以及邮寄的单据,更没有看到被告工作人员的签收痕迹;假设被告收到,被告在超出诉讼时效后没有明确表示退款的情况下,不产生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要求退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的情况下,2年以后再来主张款项的催收,被告不同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由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组建,代表项目业主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6日,原告(买方、甲方)与被告(卖方、乙方)签订《重庆江北国际机场第二跑道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新建T2A航站楼及交通换乘中心装饰工程装饰石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重庆江北国际机场第二跑道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新建T2A航站楼装饰石材项目的石材供货签订本合同,货物规格和数量详见附件一供货材料清单表,合同总价为1375935元,本合同实行固定综合单间,合同总价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材料到场经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通过并向施工单位办理移交后,支付到货款材料的40%,工程安装完成并经监理和业主验收后材料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5%,待工程竣工结算并审计后业主向卖方付至材料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终结后,卖方提供的产品无遗留问题,30天内向卖方支付质保金;货物运抵现场装配完毕后,买方负责与卖方办理货物接收,如发现货物的规格或数量或者两者都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在货物运抵现场后90天内,根据买方按国家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结果或者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382284.58元,原告陈述其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被告陈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陈述被告就原告诉请金额63427元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原告要求解除的也是该部分货款对应的合同,已经履行的合同不要求解除。
另:2015年12月25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重庆江北国际机场第二跑道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报告》第16页主要载明:“33、T2A航站楼及交通换乘中心装饰石材采购,送审投资138.2285万元,审定投资131.8858万元,核减6.3427万元,主要核减原因:数量有误。”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该报告,收到报告后原告最早于2018年9月6日开始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退还该部分材料款,邮寄律师函时将被告的收件地址“南安市水头镇”书写成“晋江市水头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江北国际机场第二跑道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新建T2A航站楼及交通换乘中心装饰工程装饰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将合同款项全部支付被告,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理由系审计报告中审定核减的金额,首先,原告已将合同货款全部支付被告,双方对供货及付款均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次,即使原告主张成立,但其在收到审计报告后于2018年9月6日向被告邮寄催告函,但函件邮寄地址有误,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审计报告三年内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被告同意履行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11.96元,由原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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