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11民初4821号
原告:无锡康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9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万奈特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三路**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康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诉被告无锡万奈特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奈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奈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康华公司为万奈特公司提供了融资顾问服务,融资金额1000万元,但万奈特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服务费,成诉。
被告万奈特公司辩称:1、康华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康华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融资服务,且该公司不具备融资服务人员及展业能力,康华公司仅推荐了一个投资方;2、协议载明的联系人即康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聘请的致同会计事务所的项目负责人,***利用为被告提供审计服务之便,提供所谓的融资服务,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准则;3、康华公司认为其为被告融资了1千万元,没有事实依据;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案件受理费不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康华公司与万奈特公司签订《融资顾问合作协议》,约定:万奈特公司委托康华公司为股权融资之财务顾问,协助万奈特公司完成在中国境内股权融资之事务,协助寻找合适的资金方(私募基金),协助万奈特公司建立与目标资金方的联系,并协助万奈特公司完成本次股权融资,协助万奈特公司进行项目尽职调查,根据项目特点设计融资方案;万奈特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条款支付康华公司应得服务佣金,逾期按每日3‰的比例计付滞纳金;康华公司向万奈特公司推荐目标资金方后,目标公司即被锁定;康华公司向万奈特公司所推荐的目标资金方具体信息由双方代表人另行签署“目标公司接洽确认函”或由康华公司指定联系人向万奈特公司指定联系人通过通讯方式(邮件、短信或微信)确定;万奈特公司应于股权融资资金到账日的3个工作日内,按万奈特公司融资金额的3%一次性支付并购服务佣金给康华公司,支付方式为现金。2016年10月8日,万奈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目标公司接洽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康华公司向万奈特公司推荐目标资金方上海博创厚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目标资金方自身或推荐其他目标资金方对万奈特公司进行投资,康华公司皆为万奈特公司融资顾问,投资均视为康华公司的融资顾问服务成果,万奈特公司须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融资顾问服务费用。2017年12月8日,贵阳博实火炬新兴产业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向万奈特公司增资500万元。
以上事实,有《融资顾问合作协议》、《目标公司接洽确认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融资顾问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目标公司接洽确认函》等来看,能够确认康华公司已向万奈特公司提供了贵阳博实火炬新兴产业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这一股权融资方,万奈特公司应支付相应服务费用15万元。万奈特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康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有《融资顾问合作协议》的约定,但该标准过于高出康华公司的损失,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低。至于万奈特公司提出***在此过程中违背注册会计师职业准则,万奈特公司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但不影响认定协议效力,也不影响认定合同履行。
综上,原告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万奈特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康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万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康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无锡康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无锡万奈特测量设备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