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