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

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与府谷县渐茂超越冶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1民初5902号 原告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5639665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府谷县渐茂超越冶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61082279413562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特电子公司)与被告府谷县渐茂超越冶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渐茂超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特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渐茂超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特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陶粒生产线自动化控制系统一套,货款135万元,安装费25万元,合计160万元。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恒速皮带称2台,价款4万元。上述货款共计16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价款128万元,尚欠3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渐茂超越公司未答辩。 原告百特电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买卖合同、发货单、录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2日,原告百特电子公司与被告渐茂超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陶粒生产线自动化控制系统一套,货款135万元、安装费25万元,合同价款总计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恒速皮带称2台,价款4万元。原告就该份合同于2013年4月2日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以上两份买卖合同价款共计164万元,被告陆续付款共计12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6万元。 同时,原告提供2016年3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其中有以下对话:陈(***):“你好,苏总,还是那个款的事儿,咱那个11年12月12日陶料生产线自动化的那个款啊。”苏(***):“对,我现在正在西安招标,你晚点时间,肯定今年上半年把那个事情处理了。”陈:“现在都是2016年3月30号了,我看了一下,5年了咱这个合同,160多万的合同,现在还欠着36万。”苏:“对对,这个事我跟你说,我肯定上半年给你把这事了结了。” 本院认为,原告百特电子公司与被告渐茂超越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渐茂超越公司欠原告货款36万元。被告应及时将该款给付原告。因此,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要求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渐茂超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府谷县渐茂超越冶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府谷县渐茂超越冶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3起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府谷县渐茂超越冶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