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4662号
原告: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56396658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台儿庄区***镇官牧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89499189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龙山铸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江庄镇马安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591142296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前简称百特公司)诉被告枣庄市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胜达公司)、被告徐州龙山铸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山公司偿还货款798000元及损失676874元,共计1474874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利息以79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胜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龙山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购买原告烧结配料皮带秤等设备,货款798000元;2013年9月11日购买原告烧结自动化系统,货款1900000元,后付款900000元,余欠货款1798000元。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龙山公司一直未予履行。201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山公司、被告胜达公司就被告龙山公司欠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龙山公司在分期偿还原告货款1000000元后,对剩余欠款798000元被告龙山公司承诺从第二个月开始六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胜达公司保证如因被告龙山公司支付不到位,由其支付剩余货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0元,对于剩余欠款798000元被告龙山公司与被告胜达公司均未支付。
被告胜达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责任是依据2017年1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龙山公司烧结投产后,从出第一吨烧结矿开始6个月内付清。此处所指的付清也就是本案原告所诉请的标的额,据我方了解,龙山公司至今没有达到付款条件。2、原告诉请的利息在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至今尚未向龙山公司开具1798000元的发票,另2020年1月8日龙山公司支付原告50300元的承兑汇票,该金额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判决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并记录在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山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购买原告烧结配料皮带秤等设备,货款798000元;2013年9月11日购买原告烧结自动化系统,货款1900000元,后付款900000元,余欠货款1798000元。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龙山公司一直未予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山公司、被告胜达公司就被告龙山公司欠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龙山公司在分期偿还原告货款1000000元后,对剩余欠款798000元被告龙山公司承诺从第二个月开始六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胜达公司保证如因被告龙山公司支付不到位,由其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龙山公司支付不到位,被告胜达公司拒不支付此款项,因此产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百特公司与被告龙山公司、胜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第三条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民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龙山公司偿还货款、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胜达公司称已经交付给原告50300元,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应为747700元。被告虽然提出未投产,但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签署至今已有三年时间,被告在收到(2016)鲁0781民初1838号判决书即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且该损失系(2016)鲁0781民初1838号案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龙山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在(2016)鲁0781民初1838号案件中未付款项747700元;
二、被告枣庄市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4元,减半收取9037元,由原告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456元,被告徐州龙山铸造有限公司、枣庄市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45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徐州龙山铸造有限公司、枣庄市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上诉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通讯录,送达地址确认书),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