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18594号
原告吴婉,女,汉族,1993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光,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高桥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04440179Y。
法定代表人李成海。
委托代理人蒋丹,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朝阳路**金山广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100123。
法定代表人李树江。
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光,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各方无争议事项:
一、劳动者的仲裁请求:1、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50元;2、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3、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二、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三、原告吴婉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吴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元。
双方有争议事项:
一、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在劳动仲裁时,原告主张于2018年3月1日入职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为深圳运营处,岗位为执行人员,月工资由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李树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在职期间的考勤、工作审批等均在钉钉软件系统进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在对接与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的广告业务时,均使用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入职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为深圳运营处,岗位为执行人员,工作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55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人民币6500元/月。原告在实际工作中均使用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对接,原告实际上接受了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的双重管理。
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原告既未提交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入职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案外人李树江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2、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为我公司员工,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原告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我公司与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彼此独立,属于不同的公司。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书》无论有无原件都没有我公司盖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江并没有向原告转过款项,原告所主张的“李树江”并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江;2、原告直接在法院诉讼起诉我公司,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属于违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称打印自钉钉软件的《入职申请表》、工作记录、原告与“李树梅”、“刘梦莎”、“邓颖欣”等人的聊天记录、考勤记录;2、《广发银行活期对账单》;3、原告称打印自钉钉软件的原告与“张森”的聊天记录;4、原告称打印自钉钉软件的《付款申请书》、《开票申请表》;5、原告称打印自钉钉软件的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打印件、李树江身份证打印件。其中证据1、4中原告称打印自钉钉软件的《入职申请表》显示原告入职部门为“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岗位“客服”,工资为“试用期5500,转正6500”。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宝丹路16号星际中心”上班考勤。“李树梅”等人的聊天记录、工作记录显示原告通过钉钉软件与他人沟通、进行工作。《付款申请书》、《开票申请表》显示原告作为申请人,在钉钉软件就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付款提交审批、申请,其中“李树江”、“张森”均为《开票申请表》的审批人,此外《付款申请书》中有“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的公章,申请书接受单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制作单位联系人为原告;证据2显示“李树江”按月向原告支付款项,月均6500元;证据3显示“张森”通过钉钉软件告知原告等人“深圳项目结束了,员工可以选择来广州或者下地市,不愿意的那只有离职”。
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不予认可,称该部分证据全部为原告单方打印截图,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能够现场演示或者经过公证,该信息也无法确认与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软件中出现的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身份信息也无法确认。此外,原告考勤记录显示的打卡地点与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不能证明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不予确认,称“李树江”与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无关,且转账无法看出用途;对证据5不予确认,称无法核实。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查,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成海,其中股东有张森,但并无“李树江”。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树江(原告起诉之时),股东为李树江、李树梅。
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从钉钉软件导出的证据均未经过公证,原告也无法当庭演示从钉钉软件中导出证据的完整过程,在经本院协助原告向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后,也无法核实原告所称钉钉软件中导出、打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钉钉软件中的“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而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发放过工资、缴纳社保、“李树江”与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关系等其他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对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疑似“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树江”向其按月发放了款项,疑似股东“李树梅”向原告指派了工作,且盖有“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公章”的《付款申请书》中载明原告为“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联系人等内容,均显示原告疑似与“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但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广州市华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对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四、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律师费。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怡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思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