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23民初9311号
原告:灵璧中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禅堂乡大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NW79M2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鸿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汤口路与汤家汇路交口运河产投企业港F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E64R6L。
法定代表人:***。
原告灵璧中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原告灵璧中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灵璧中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灵璧中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0元,由原告灵璧中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