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3民初1311号
原告:吉林德蕴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蓝深水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吉林德蕴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蕴电气公司)诉被告长春市蓝深水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深水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蕴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深水泵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蕴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春市蓝深水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总计人民币1710590.00元(壹佰染拾壹万零伍佰玫拾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人民币538835.85元(伍拾叁万捌仟捌佰叁拾伍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签署敦化市污水处理厂提标及脱氮、改造工程厂区电气工程(采购)合同,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7日原告供货总额221059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无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供货至今已经长达四年半之久,为维护法律尊严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蓝深水泵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9日,吉林省德蕴电气有限公司公司与蓝深水泵公司签订敦化市污水处理厂提标及脱氨改造工程厂区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照蓝深水泵公司在项目招标内电气工程范围的要求,由吉林省德蕴电气公司提供招标文件范围内的货物并按招标内工程量完成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30万元,并且约定蓝深水泵公司按照发包方工程资金的支付情况如实支付吉林省德蕴电气有限公司,如有电气专项资金则蓝深水泵公司应按专项资金全额支付吉林省德蕴电气有限公司,如蓝深水泵公司原因逾期支付货款,吉林省德蕴电气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蓝深水泵公司赔偿。吉林省德蕴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期间出具了购货单位为蓝深水泵公司,销货单位为吉林省德蕴电气有限公司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体现的总额为2210590元。2017年7月14日蓝深水泵公司支付给吉林省德蕴电气有限公司20万元,2015年2月10日蓝深水泵公司支付给吉林省德蕴电气有限公司20万元,2016年1月28日蓝深水泵公司支付给吉林省德蕴电气有限公司10万元。
另查:吉林省德蕴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德蕴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蕴电气公司与蓝深水泵公司并未形成书面的结算材料。德蕴电气公司主张其给蓝深水泵公司供货总货款数额系其提供给蓝深水泵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体现的价税数额总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工程合同、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结算专用凭证。
本院认为,德蕴电气与蓝深水泵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德蕴电气具有提供货物的义务,蓝深水泵公司具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德蕴电气公司主张其出具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体现的价税总额为蓝深水泵公司应支付的总货款,但德蕴电气公司提供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德蕴电气公司出具,并且德蕴电气公司未提供双方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德蕴电气公司主张其为蓝深水泵公司供货的总货款为221059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德蕴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蓝深水泵公司仍拖欠其货款1710590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德蕴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396元,由吉林德蕴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