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吉2403行初20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长荣街道长荣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海兰江(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德蕴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经济开发区苗圃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吉林德蕴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行政确认一案,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汪清县人社局)党组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吉林德蕴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蕴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汪清县人社局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编号202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5日,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德蕴电气公司签订协议书,作为施工承包方的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把汪清县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分包给了德蕴电气公司。2019年3月30日,德蕴电气公司又跟张某个人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把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电力施工资质的张某。2020年3月下旬,***来到汪清开始在张某手下干活,主要工作是对汪清县百草沟镇的农村电网进行改造升级。***在工作中更换电缆时,为躲避砸向自己脸部的电缆,从梯子上坠地摔伤,当场由工长***和工友***送到汪清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到长春吉大二院做的手术。***向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和德蕴电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德蕴电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确认了德蕴电气公司违法转包的事实和***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以德蕴电气公司违法转包为由,依法向汪清县人社局工伤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汪清县人社局工伤科以***和德蕴电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汪清县人社局应当依法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汪清县人社局编号202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汪清县人社局依法受理。2.诉讼费用由汪清县人社局承担。
被告汪清县人社局辩称,2019年3月25日,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德蕴电气公司签订了农网改造协议书,施工承包方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电力施工资质的张某,***在张某手下干活,每天由张某安排劳动,***与德蕴电气公司无劳动关系。2020年3月26日,***在工作中更换电缆时,因躲避电缆砸向自己脸部,从梯子上坠地摔伤,当场由工长***和工友***送汪清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转至长春吉大二院做手术。根据案件事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20年11月19日,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汪劳人仲字(2020)153号裁决书已裁决***与德蕴电气公司无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本案中***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属于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应直接认定这一法律事实。既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汪清县人社局对***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汪清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德蕴电气公司述称,2020年11月19日***向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确认***与德蕴电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员会审理已经裁决***与德蕴电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然已经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方申请汪清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德蕴电气公司签订《汪清县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施工承包人的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把汪清县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具有承包电力工程、劳务施工等资质的德蕴电气公司。2019年3月30日,德蕴电气公司又与自然人张某签订《汪清县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把汪清县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自然人张某。2020年3月下旬,***来到汪清县受张某聘用参加汪清县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主要工作是对农村电网进行改造升级。2020年3月26日,***在工作中更换电缆时从梯子上坠地摔伤,被送到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向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其和德蕴电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汪劳人仲字(2020)153号裁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为:2019年3月30日德蕴电气公司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协议》,***到汪清开展农村电网改造工作是通过他人介绍的,***2020年3月下旬到张某手下作农村电网改造工作,每天约定定额工资为300元。德蕴电气公司将电力工程分包给了张某,张某负责兑现***的工资待遇及管理。***每天工作前都要跟延边电力有限公司汪清第一分公司签电力线路第一种工作票(但该公司已注销),该工作票系张某要求签订。2020年3月26日,***在工作中更换电缆时,因躲避砸向自己脸部的电缆,从梯子上坠地摔伤,当场由工长***和工友***送到汪清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到长春吉大二院作的手术。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并非德蕴电气公司招用的人员,不受德蕴电气公司管理,***与德蕴电气公司工作期间无劳动报酬相关事宜,是案外人张某就劳动报酬达成协议,并按劳动报酬达成的协议支付劳动报酬,其与案外人张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裁决***与德蕴电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现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2月2日,***向汪清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汪清县人社局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编号202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20年12月2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收悉。经审查,***提出的请求被申请人德蕴电气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现决定不予受理。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延边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汪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0年12月18日向***送达。***收到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不服,提起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汪清县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汪劳人仲字(2020)153号仲裁庭审笔录、汪劳人仲字(2020)153号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汪清县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汪清县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当事人的部分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汪清县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负有对***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以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亦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用工单位德蕴电气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汪清县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施工劳务的承包单位,其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通过与张某签订《汪清县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的形式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而张某聘用的工人***在从事更换电缆工作时受伤,故应由德蕴电气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汪清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2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未提交与德蕴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编号202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