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2403民初240号
原告:吉林德蕴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营销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农副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合作社生产厂长。
被告:敦化市溪农甜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经理。
被告:吉林省泽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生产厂长。
原告吉林德蕴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蕴公司)与被告敦化市***农副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敦化市溪农甜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溪农合作社)、吉林省泽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蕴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作社、溪农合作社、泽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合作社和溪农合作社共同向原告支付购买电气产品款15654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泽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合作社签订购销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电气产品,货款总价值256546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5万元,取货前支付5万元,剩余货款在***合作社收到货物后二个月一次性支付。对于***合作社购买货物,被告泽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货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8月30日、9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合作社交付全部电器产品,***合作社已经支付了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156546元被告***合作社、被告泽城公司一直未支付。202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溪农合作社签订《债务加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溪农合作社自愿加入被告***合作社拖欠原告货款的债务中,并承诺代替被告***合作社支付上述货款156546元,但不免除被告***合作社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合作社拖欠货款156546元,被告泽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溪农合作社自愿加入债务清偿。故被告***合作社、被告溪农合作社应当共同向原告清偿货款,被告溪农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作社、溪农合作社、泽城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意见,同意给付。现在资金紧张。原告与被告***合作社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溪农合作社债务加入,被告泽城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德蕴公司与***合作社签订购销合同,德蕴公司销售给***合作社电气产品,货款总价值256546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5万元,取货前支付5万元,剩余货款2个月后一次付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三方盖章生效等内容。***合作社在需方处加盖公章,德蕴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公章,泽城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德蕴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8月30日、9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合作社交付全部电器产品,***合作社已经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156546元未支付。2021年11月16日,德蕴公司(甲方)与被告溪农合作社(乙方)签订《债务加入协议书》,协议约定:溪农合作社自愿加入***合作社拖欠德蕴公司货款156546元债务的偿付,自愿代替***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即溪农合作社自愿向德蕴公司偿付上述货款156546元。如溪农合作社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加入的偿付义务,不免除***合作社、泽城公司偿付义务。本协议自甲方和乙方盖章后生效等内容。德蕴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溪农合作社在乙方处盖章。2021年11月19日,针对本案债务,德蕴公司(甲方)与***合作社、泽城公司、溪农合作社(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2021年11月28日前还款5万元,于2021年12月28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到账后双方就此笔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等内容。德蕴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溪农合作社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2019年8月26日,德蕴公司与***合作社签订购销合同,德蕴公司销售给***合作社电气产品,因此德蕴公司与***合作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德蕴公司已将电气产品交给***合作社,***合作社应当向德蕴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德蕴公司与被告溪农合作社签订《债务加入协议书》,溪农合作社同意与***合作社共同向德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泽城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也同意针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合作社和溪农合作社共同向原告支付购买电气产品款156546元及要求被告泽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化市***农副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和敦化市溪农甜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吉林德蕴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6546元;
二、吉林省泽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敦化市***农副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敦化市溪农甜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吉林省泽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1元,减半收取1715.50元,由敦化市***农副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和敦化市溪农甜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吉林省泽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