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德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德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881民初41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现住天津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太原市小店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德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宗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德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德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望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辅材、机械费、施工工具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4346元;2.判令被告德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36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德望公司承包了神木市远兴煤业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1*50MW的汽轮机发电项目。202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空冷系统及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空冷岛对流系统设备安装及除锈刷油、调试及验收,合同价款为584548元,并约定于2021年5月11日开工,工期为75天。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进场施工。2021年7月16日,被告以发包方手续不全通知停工,要求原告撤场。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0000元安装费及部分工人费14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就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关费用及违约金,但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德望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总价为584548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阶段付款,本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按相应阶段给原告付款的,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900元。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是因其施工不当所造成的,本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亦未违约,故不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德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88372.6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7536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空冷系统及钢结构安装合同》,反诉原告作为神木市远兴煤业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1*50MW的汽轮机发电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其中空冷系统钢结构、管束、管道、挡风墙、风机、泵等钢构设备安装及除锈刷油、调试及验收工作发包给了反诉被告,约定合同总价为584548元,包含人工费、安装辅材、机械费等所有项目费用,工期为75天,并约定若因政府、业主上级行为、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停工,反诉原告不予赔偿。反诉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进场施工,但施工进度缓慢、管理差,截止2021年7月14日仅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量的15%,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83527.4元。2021年7月14日,反诉原告收到业主的通知,要求立即暂停对案涉项目的所有施工。因反诉被告聚众闹事,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141900元的工人工资。按照合同进度约定,反诉原告超付了88372.6元的工程款。反诉被告不能如约在工期内完工,并以聚众闹事的手段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因反诉原告证件手续不全,达不到施工标准,要求反诉被告撤场,反诉原告存在过错。反诉原告并未超付工程款,反诉被告亦未违约,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空冷系统及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微信聊天截图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开支明细表一份、收据七十六支、销货清单二十六支、点菜单一支、其他单据五支、转账截图四张、吊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收据、销货清单、单据等并无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收据均非正规发票,收据、点菜单、其他单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以上证据及转账截图、租赁合同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空冷系统及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说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决定书已明确远兴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撤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查,被告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十二支、收据一支、工人工资统计表一份、工资领取表一份、转账记录一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被告所支付的141900元系工人工资,并非工程款,被告并未超付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被告提供的供应商罚款通知单一份、照片五张,原告有异议,表示无法证明与原告具有关联性。经审查,罚款通知单中加盖了签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系真实的;照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拍摄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罚款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照片不予采信;8.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表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明细表中所列明的项目不完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德望公司签订了《陕西省神木市远兴煤业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1*50MW汽轮机发电项目空冷系统及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德望公司将其承包的神木市远兴煤业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1*50MW的汽轮机发电项目中的空冷系统及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原告,约定开工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工期为75天,7月25日完成整体气密性试验;合同总价为584548元,含人工费、安装辅材、机械费、施工工具、卸车、食宿费、现场运输费、打压、除锈刷油、验收等所有项目的费用,该价格为固定价,合同执行期内价格保持不变,并附有相应的工程量清单费用明细表,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一定量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后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并约定因政府、业主上级行为、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停工,被告德望公司不予赔偿;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非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应向履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违约金;还明确约定了施工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 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21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21年6月26日支付20000元。2021年7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419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2021年6月3日,榆林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榆神环责改字(2021)9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陕西省神木市远兴煤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300万t/a煤基材料及煤炭(小粒煤)分质分级清洁高效多联产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擅自开工建设,依据相关规定责令陕西省神木市远兴煤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建设。2021年7月14日,榆林市生态环境局作出陕K神木环罚(20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陕西省神木市远兴煤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榆林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以1176万元的罚款。 2021年7月14日,陕西省神木市远兴煤业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要求,以及碳中和、碳达峰影响,新建和技改涉煤企业暂停施工的要求,该公司决定1*50MW发电所有项目暂停施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 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就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明细表,该表中载明了项目名称、数量、制作单价等,已完成的工程量为75.934吨,价款合计为8352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二、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141900元,共计17190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的工程量明细表,已完成的工程量为75.934吨,工程价款合计为83527.4元。原告主张工人工资并非工程款,且工程量明细表所列项目不完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明细表所列项目不完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完工的工程量不止上述明细表中所列项目,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完成的工程量为75.934吨;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所包含的项目,其中包括的人工费,即为工人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收据及各类单据用以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还支出了各项费用共计124346元,但其所提供的收据、各类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余销售清单、转账凭证亦无法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价款为83527.4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71900元,则被告向原告多付了款项88372.6元,原告应向被告退还该部分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在合同中违约责任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非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应向履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经审理可知,1*50MW汽轮机发电项目的发包人为陕西省神木市远兴煤业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被告德望公司为承包人,后被告德望公司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原告。因陕西省神木市远兴煤业化工有限公司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被罚款,并责令停止建设,之后陕西省神木市远兴煤业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出具说明决定1*50MW发电所有项目暂停施工。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是基于上述原因,并非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即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施工进度缓慢,但所提供的罚款单是发包方对其的罚款,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德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多付的款项88372.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德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26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德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