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致顺利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顺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城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重庆顺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原告重庆顺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顺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顺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雅安市防震减灾局搬迁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雅安市防震减灾局搬迁建设项目提供台网中心搬迁及改造所需的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金额为26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并进行安装施工。其后,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增加了23140.2元设备费用,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已经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7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增加部分的设备费用进行了确认,并表示补充协议系合同的补充条款,未尽事宜按照原合同执行。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收到用户项目工程合同总金额的95%,且收到原告开具的95%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95%即254600元,余额5%即项目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现该工程已完工,截止2013年3月6日被告应付款项为人民币261140.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1140.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重庆顺利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顺利科技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9日,雅安市防震减灾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为雅安市地震台网中心搬迁建设项目提供台网中心搬迁及改造所需的设备及安装、调试等,合同金额为1215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95%的货款给中标人,合同总价的5%作为该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2012年2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雅安市防震减灾局搬迁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为雅安市防震减灾局搬迁建设项目需求的台网中心搬迁及改造提供货物及安装调试,合同金额为268000元,交货期为2011年4月15日前;付款方式为甲方与乙方按用户与甲方的付款比例支付款项,甲方收到用户项目工程合同总金额的95%,且收到乙方开具的本合同总金额95%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254600元,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一年质保期满,甲方收到用户项目工程合同总金额的5%,且收到乙方开具的本合同总金额5%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13400元;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5/天的违约金;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并遵照《合同法》依法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雅安市防震减灾局搬迁建设项目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主要内容表明:原告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装修改造优化方案,优化后费用增加23140.20元;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25天内保质保量地完成装修改造工作,被告及时组织验收并拨付工程款,同时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本合同系原合同的补充条款,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本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及安装调试工作,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6日向被告出具了29114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8月15日,原告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催收重庆顺利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费用的律师函》,函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3月6日,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人民币277740.20元,要求被告收到本函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拖欠的所有款项;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采购款,2014年3月25日原告再次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具一份《关于催收重庆顺利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费用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经本所律师催收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至今仍欠付原告247740.20元,要求被告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之内清偿拖欠的所有款项。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雅安市防震减灾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证明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由被告承建的雅安市地震局台网中心搬迁建设项目已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专家组成员及验收委员会成员评审和验收,并且系统已正常投入使用;二是雅安市防震减灾局应支付承建单位共1238140.20元,实际已支付1177390.20元,尚欠60750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举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政府采购合同》、《雅安市防震减灾局搬迁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变更单1》、《补充合同》、情况说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雅安市防震减灾局搬迁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雅安市防震减灾局搬迁建设项目需求中的台网中心搬迁及改造提供设备及安装调试,且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10日验收后投入使用,雅安市防震减灾局已向被告支付费用1177390.20元,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在此情形下,被告应履行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雅安市防震减灾局搬迁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中“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一年质保期满,甲方收到用户项目工程合同总金额的5%,且收到乙方开具的本合同总金额5%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壹万叁仟肆佰元整”的约定,结合雅安市防震减灾局已向被告支付1177390.20元,尚欠6075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总价款的要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本院只支持原告主张货款的合理部分,即254600元+23140.20元-30000元=247740.20元。原告当庭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变更从2015年1月21日起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亦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顺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740.20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重庆顺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以同期实际欠款金额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4元。此费原告重庆顺利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将2304元支付给原告重庆顺利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