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胜,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第三人:成都一通密封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一通密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梅,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涌,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一通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密封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成都一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科技公司)与一通密封公司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两公司人员混同的对比时间点应均以一通密封公司成立时为准;两公司人员、业务、财产、对外宣传信息等均存在交叉混同,***已尽到合理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问题。2.即使两公司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现有证据已表明一通科技公司的资产被平移到一通密封公司,亦应确认***系一通密封公司股东。
**、***、一通密封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1.一通科技公司与一通密封公司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一通密封公司设立时的财产来源于各股东货币出资及**个人专利出资,并非来源于一通科技公司,两公司即使存在人员交叉,但业务、财产独立。2.***既非一通科技公司股东,也非一通密封公司股东,两公司是否构成混同与***无关。3.2012年***曾因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起诉,其本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代***持有一通密封公司25%的股权,根据签订代持股协议为**、***共同持有,未做区分;2.判令**、***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今一通密封公司已分配的属于***的股东分红及利息,***通过一通密封公司招股说明书中2017年及2018年分红数据计算,暂计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5月26日,一通科技公司申请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出资10万元、***10万元、彭跃光出资12万元、蒋红雨出资10万元、钟萍出资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彭跃光。同日通过公司章程,载明**占股20%、***占股20%、彭跃光占股24%、蒋红雨占股20%、钟萍占股16%。1999年5月27日通过注册资本验资。一通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机械产品、电子产品的研制及销售、批发零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后一通科技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申请将经营范围变更为机械密封产品、电子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批发销售泵、阀门、液压系统、液压及气动元件。
1999年7月10日,***与**、***签订《成都一通科技有限公司内部文件》,约定一通科技公司股份持有人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属名义股份持有者,实际股份持有者是**、***、***三人,股份具体比例为**34%(具体出资34000元)、***33%(具体出资33000元)、***33%(具体出资33000元)。今后公司发展或破产一律按上述股份比例享受相应利益或承担相应的责任。1999年7月17日,**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入股一通科技公司的出资33000元,占股比例为33%。
2003年7月22日,一通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一致同意吸收王劲、王安静、易泽明、洪先志为公司新股东,蒋红雨所持10万元股份(占注册资本20%)转让给***,钟萍所持8万元股份(占注册资本16%)转让给**,股东**、***、彭跃光、蒋红雨、钟萍在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字。2003年7月23日,一通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5万元,其中彭跃光以货币出资新增13万元,***以货币出资新增5万元,**以货币出资新增7万元,新股东王劲、王安静、易泽明、洪先志以货币出资各投入5万元,以上新增出资均通过验资。2003年8月15日,一通科技公司根据股东会议纪要申请公司股东变更为**、***、彭跃光、王劲、王安静、易泽明、洪先志。
2004年11月16日,成都一通密封有限公司(即更名前的一通密封公司,以下均简称为一通密封公司)成立,公司股东和占股比例为:***占股31%、**占股53%、王劲占股4%、洪先志占股4%、王安静占股4%、易泽明占股4%,经营范围为流体密封的研究、生产和销售。2004年11月16日,四川桂湖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显示上述股东均已按比例足额出资,其中**无形资产出资1000000元(干气密封摩擦副,专利号ZL03234764.2),除此之外全部系货币出资。2011年8月3日,一通密封公司的经营范围更改为流体密封的研究、生产和销售以及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代理进出口业务。
2007年7月27日,一通密封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同意股东易泽明从2007年7月27日起退出公司,其持有的公司16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将其中9.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4%转让给**,其中6.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6%转让给***,股东王劲、***、**、洪先志、王安静、易泽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易泽明与**、***就上述股权转让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
2012年5月4日,一通密封公司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并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流体密封的研究、生产和销售、技术咨询及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及代理进出口业务。
2015年6月23日,一通密封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增加邹林波、赵飞虎等45名员工为公司新股东,50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5年6月29日,一通密封公司申请将公司将股东由“王劲、***、**、洪先志、王安静”变更为“王劲、***、**、洪先志、王安静、邹林波、赵飞虎……(共计50人)”。2015年6月23日一通密封公司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增至1158.5万元,2015年7月7日一通密封公司将注册资本1158.5万元增加至45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一通密封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45155195元,2016年3月24日一通密封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4683万元。2015年11月12日一通密封公司名称由成都一通密封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一通密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变更为流体密封的研究、生产和销售、技术咨询及服务、特种设备的制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代理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另查明,1.2003年6月30日,**申请干气密封摩擦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3234764.2,设计人**,专利权人**。
2.2009年2月27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持有的一通公司全部股份以270万元转让给**、***。2010年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
3.一通科技公司申请设立的时间是1999年5月26日,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是1999年6月8日,2016年注销。1999年***系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分公司的技术员,其认为不作为显名股东更好,故与**、***签订《成都一通科技有限公司内部文件》。
4.2012年本院(2012)成民初字第1009号案件中对***的妻子蒋红雨、**的妻子钟萍做过调查,二人均表示是一通科技公司的实际股东,不是名义股东,一通科技公司成立时二人均实际出资并经验资。2003年二人退出一通科技公司,不再是股东。彭跃光是**的父亲,其于2006年3月去世后,持有的股份因一通科技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处分无实际意义故尚未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及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确立了裁判规则: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性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互相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人员构成上看,一通科技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彭跃光、蒋红雨、钟萍,一通密封公司成立时股东为***、**、王劲、洪先志、王安静、易泽明,即使如***陈述自己是隐名股东,持有的是一通科技公司的股份,而一通密封公司成立时,除了**以无形资产干气密封摩擦副专利出资100万元,其余全部系各股东货币出资,一通密封公司的资产独立于一通科技公司,且专利的所有人是**,并非一通科技公司,两公司各自具有独立性。***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一通科技公司和一通密封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从业务来看,一通科技公司和一通密封公司的工商档案所载明的经营范围虽然有部分相同,但两个公司是彼此独立的法人,在从事业务活动中不存在彼此不能区分的情形。一通科技公司和一通密封公司不存在财产无法区分,也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在起诉状中认可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转让一通科技公司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又已对***持有的一通科技公司的股份做了处分并履行完毕,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通科技公司和一通密封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故对***诉请确认**、***代持一通密封公司股权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分红基于一通密封公司的股东身份,因对***的隐名股东身份不予确认,分红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拟证明一通密封公司完全是通过转移一通科技公司的资产、技术、人员设立完成,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系一通密封公司和一通科技公司股东。**、***、一通密封公司共同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一通科技公司相关人员离职后才进入一通密封公司任职,并非同时在两个公司任职;一通密封公司无偿使用一通科技公司办公用品并非将其作为一通密封公司出资,不存在资产混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要求确认其为一通密封公司股东并要求**、***返还其股东分红,其主要理由为:**、***曾代其持有一通科技公司股权,其系一通科技公司实际股东,因一通科技公司与一通密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因此***也应当系一通密封公司的股东。针对该主张和理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曾就二人代其持有一通科技公司股权达成过一致意思,但不能证明***与**、***之间就一通密封公司股份存在代持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向一通密封公司缴纳的出资中有***的实际出资。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通过向一通密封公司出资或通过受让等其他形式继受一通密封公司股份。
其次,***拟通过举证证明一通科技公司与一通密封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因***系一通科技公司实际股东而当然持有一通密封公司股份。本院认为,关于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规定,而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旨在针对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但股东资格系基于向公司投资、受让其他股东股权或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关联公司之间即使存在人格混同也非***当然获得一通密封公司股份的依据和来源。
再次,从一审查明事实看,**、***于1999年7月17日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入股一通科技公司的出资33000元。即使***系一通科技公司实际出资人,其于2009年2月27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全部股权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享有的投资权益已通过转让股权、获得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得以实现,***主张以一份出资而享有两家公司的股权缺乏依据。
综上,***主张其实际享有一通密封公司25%的股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基于此要求**、***支持其应享有的股东分红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陈 兵
审 判 员 罗晓都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盛梦娇
书 记 员 陈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