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2818号
原告:***,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山,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成都一通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梅,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涌,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成都一通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密封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山,被告**及第三人一通密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梅、余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成都一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科技公司)造成损失部分的25%支付给***,暂计852万元;2.判令**返还投资经营一通密封公司所得收入的25%归***所有,暂计32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系一通科技公司创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一通科技公司。根据***、**及案外人鄢新华于1999年7月10日签署的《一通科技公司内部文件》,约定一通科技公司注册股份持有人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属名义股份持有者,实际股份持有者是**、***、鄢新华三人,股份具体比例为**34%(具体出资34000元);***33%(具体出资33000元);鄢新华33%(具体出资33000元)。今后公司发展或破产一律按上述股份比例享受相应利益或承担相应的责任。1999年7月17日,**与鄢新华共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入股一通科技公司股金33000元,***占股比例为33%。一通科技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因系隐名股东而未登记在册,**及其家人所拥有的工商登记股权比例达到60%,是一通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3年7月23日,为了一通科技公司长远发展,***、**、鄢新华决定各拿出8%的股权让与技术员工后,***拥有一通科技公司25%的股权。2004年11月16日,**另行设立与一通科技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一通密封公司,并担任一通密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利用其在一通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将一通科技公司的技术、人员、业务等核心内容全部转移至密封公司,导致一通科技公司“空壳化”,一通科技公司在2005年因未进行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于2016年清算注销。**违反应遵守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违法转移财产,侵犯一通科技公司商业秘密,设立经营同类业务存在经营关系的公司,损害了一通科技公司及股东利益。***作为拥有一通科技公司25%股份的股东,应在此股权份额范围内继受一通科技公司应享有之利益,故诉至法院。
**、一通密封公司辩称,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并不具备一通科技公司的股东或其他身份,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一通密封公司与一通科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即使一通密封公司沿袭一通科技公司的业务,也不是**执行监事职务的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使假定***曾经是一通科技公司的股东,则***2004年至2009年间的损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一通密封公司的利润及**在2017年的股东分红为基础主张所谓损失根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知其不具备一通科技公司、一通密封公司的股东身份,故意在一通密封公司上市期间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违反诚实信用滥用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6月8日,一通科技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出资10万元占股20%、鄢新华10万元占股20%、彭跃光出资12万元占股24%、蒋红雨出资10万元占股20%、钟萍出资8万元占股16%。
上述五位公司股东之间,彭跃光与**系父子关系,**与钟萍系夫妻关系,彭跃光担任一通科技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鄢新华与蒋红雨系夫妻关系,鄢新华担任一通科技公司总经理,蒋红雨担任一通科技公司监事。2003年7月22日经股东会决议,由**担任一通科技公司监事。
一通科技公司成立后,**、鄢新华于1999年7月10日与***签订《一通科技公司内部文件(绝密)》,该文件载明如下内容:
1、一通科技公司注册股份持有人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属名义股份持有者,实际股份持有者是**、***、鄢新华三人,股份具体比例为**34%(具体出资34000元)、***33%(具体出资33000元)、鄢新华33%(具体出资33000元),今后公司发展或破产一律按上述股份比例享受相应利益或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公司具体分工及章程如下: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出任公司董事长,鄢新华出任公司经理并负责公司日常财务管理,***负责公司发展及规划。
审理中,***认为其当时不宜显名为一通科技公司股东的原因,在于***当年系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分公司技术员,因此以上述文件确定其股东身份关系。
上述文件签署后,1999年7月17日,**和鄢新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入股一通科技公司的出资33000元,占股比例为33%。
2003年8月,一通科技公司吸收新股东并增加注册资本45万元,经工商变更登记后,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为:彭跃光持股26.32%、鄢新华持股26.32%、**持股26.32%,王劲持股5.26%、王安静持股5.26%、易泽明持股5.26%、洪先志持股5.26%。
针对上述股权变更,***自认当年为了一通科技公司长远发展,***、**、鄢新华共同决定各拿出8%的股权让与技术员工,因此***拥有的一通科技公司股权由原有33%调整为25%。
二、一通科技公司成立之初的经营范围为:化工机械产品、电子产品的研制及销售、批发零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2000年8月31日其经营范围变更为:机械密封产品、电子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批发销售泵、阀门、液压系统、液压及气动元件。
一通科技公司成立之时登记注册经营地址为**个人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后于2003年8月15日经营地址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即为一通科技公司实际经营地址。
**在一通科技公司经营期间,于2003年6月30日申请取得干气密封摩擦副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权利人为**,专利号为ZL0323××××.2,**申请该专利时申报的地址为一通科技公司经营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
三、一通密封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公司股东为:**53%、鄢新华31%、王劲4%、洪先志4%、王安静4%、易泽明4%,**为一通密封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鄢新华为副董事长、副总经理。
**在一通密封公司的出资为无形资产出资100万元、货币出资112万元,其出资的无形资产即为上述干气密封摩擦副实用新型专利。
一通密封公司经营所在地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西路26号,经营范围为:流体密封的研究、生产和销售。2011年8月3日,一通密封公司经营范围更改为:流体密封的研究、生产和销售以及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代理进出口业务。
四、2009年2月27日,***与**、鄢新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有的一通科技公司全部股份以270万元转让给**、鄢新华,该协议于2010年履行完毕。
***转让股权后,于2012年5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书》,确认***在一通密封公司的股东资格及25%的股权。2012年7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价款(即270万元)条款;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价款为11431140元(以评估结果为准);判令**、鄢新华补偿***股权转让价款差额87311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2年11月,***对该案撤回起诉。
五、一通科技公司于2005年后因未进行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于2016年6月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
一通密封公司在2004年11月成立之后,在其后续的经营过程中对外宣称其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以设计制造干气密封、高速离心压缩密封为主的高新技术企业,对外使用“成都一通”的公司标识。2020年期间,一通密封公司拟申请上市,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向深圳证据交易所提交了《关于一通密封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一通密封公司在该回复文件中作出了如下说明:
1、一通科技公司系一通密封公司主要创始股东及其近亲属在一通密封公司成立之前创办的企业。
2、一通科技公司主要从事密封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业务规模较小,由于成都龙泉驿区对新进入企业有较大的税收优惠政策,且注册地更换手续较为复杂,一通密封公司创始股东于2004年在成都龙泉驿区新设立一通密封公司,沿袭了一通科技公司从事的业务,一通科技公司则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相关人员离职并重新在一通密封公司任职,一通科技公司相关资产主要包括办公用品及机械设备等,价值较小,经一通科技公司主要股东同意,交由一通密封公司无偿使用。
3、一通科技公司无实际业务经营,于2016年注销。
4、一通科技公司在一通密封公司成立后无实际经营业务,不存在资产、人员、业务和技术与一通密封公司混同的情况,不存在影响一通密封公司独立性的情形,与一通密封公司不存在共同生产、共同采购、销售渠道、通用原材料的情形,不存在为一通密封公司提供外协、分担成本费用的情形,与一通密封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
六、在一通密封公司拟申请上市期间,***即于2020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鄢新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鄢新华代***持有一通密封公司25%股权。该案(2021)川01民终3380号民事判决确认:***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鄢新华曾就二人代其持有一通科技公司股权达成一致意见,但不能证明***与**、鄢新华之间就一通密封公司股份存在代持关系。
七、一通密封公司2008年利润表反映一通密封公司2008年实现净利润6816779.88元。
一通密封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载明了以下内容:
1、**系一通密封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2、一通密封公司实际控制人**直接持有公司47.26%股份,并通过与鄢新华的一致行动关系支配公司28.09%的股份表决权,**合计可支配公司75.35%的股份表决权;实际控制人可能凭借其控制地位及长期以来形成的影响力,对公司重大事项实施不当控制,进而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3、一通科技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密封产品的生产、研发及销售。通过自主研发,一通科技公司形成了一定的技术积累。2004年创建一通密封公司,沿袭了一通科技公司从事的业务,一通科技公司则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4、**持有一通密封公司22132495股,历年分红情况为:2013年税前分红55.4万元、2014年税前分红55.4万元、2015年税前分红55.4万元、2016年税前分红420.52元、2017年税前分红951.70元、2018年税前分红796.77元、2019年税前分红1350.08元、2020年税前分红1659.89元。
5、**在一通密封公司的薪酬情况:2020年薪酬31.2万元、2019年薪酬31.69万元、2018年薪酬30.34万元,年平均数31.08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一通科技公司内部文件、收条、股东会决议若干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工商登记信息、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专利书、关于一通密封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民事案件笔录、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以其为一通科技公司创始股东的身份,以一通科技公司董监高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本案即为股东代表诉讼,对此**否认***具备一通科技公司的股东身份。本院认为,在一通科技公司成立之时,登记的100%股份分别由**、鄢新华与其家人共同持有,因此一通科技公司的全部股份实质由**、鄢新华二人共同持有。在此同时,***与**、鄢新华签订内部文件协议,共同确认一通科技公司全部股份为三人所有,并以各自的股份比例享受投资利益和承担责任,且生效民事判决亦认定***与**、鄢新华之间就二人代其持有一通科技公司股权达成一致,因此***系一通科技公司隐名股东,其股份由**、鄢新华共同代持,且该股份隐名代持事实为一通科技公司全体股东所认可,三方以内部文件形式确立的股份代持协议关系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具有一通科技公司真实的股东身份,并依据内部文件协议所约定的股份比例享有对一通科技公司的投资股东利益,其在一通科技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争议,本院认为,***于2012年提起诉讼,该次诉讼争议涉及***与**、鄢新华就转让一通密封公司股权发生的纠纷,其诉讼请求一是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转让价款条款,二是以评估结果确认转让股权的真实价款,三是要求**、鄢新华对股权转让价款补差,后该案于2012年11月撤诉,因此该案并未涉及公司董监高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争议,不存在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争议事实的情形。其后,一通科技公司于2016年6月被注销,一通密封公司于2020年拟上市期间发布有关招股说明文件之后,***才知晓**实际控制下的一通密封公司承接了一通科技公司的相关资产及业务,从而认为**存在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行为损害一通科技公司的利益,因此从***自2020年知道时起,于2021年提起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尚在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通科技公司董监高人员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争议。本院认为,一通科技公司的外观登记显示与公司内在真实的股权投资事实不相一致,对外而言,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基于公司外观登记所产生的信赖利益,但是对于股份投资人内部而言,则应当以内部文件协议约定确定股份投资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内部文件协议约定的一通科技公司内部分工及公司章程,**为一通科技公司实质上的董事长,其应属公司董监高范围的管理人员,应当对一通科技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但是,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一通科技公司于1999年成立后,**在其存续经营期间另行于2004年设立了一通密封公司,其为一通密封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且一通密封公司在其控制下,对外宣称一通密封公司与一通科技公司同期于1999年成立,以一通科技公司相同的设计制造密封产品为主营业务,并对外使用“成都一通”公司标识,从上述事实来看,一通密封公司视其己出于一通科技公司,认同二者相互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同时在一通密封公司拟申请上市期间,不仅认同与一通科技公司主营业务范围相同,而且认同沿袭了一通科技公司从事的业务,并且为了一通密封公司的发展而停止了一通科技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一通科技公司相关人员重新在一通密封公司任职,一通科技公司相关资产移转至一通密封公司无偿使用。因此,上述事实表明,一通密封公司系以一通科技公司为基础而衍生创设的新公司,不仅主营业务相同,而且一通科技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基本要素沿袭流转至一通密封公司,一通密封公司成立后的生产经营发展系以停止一通科技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为代价,在实质上导致了一通科技公司空壳化,最终被吊销市场准入资格,直至其公司主体被注销,显然**作为一通科技公司董事长及一通密封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对一通科技公司而言,违反了忠实和勤勉义务,必然损害一通科技公司的利益并造成其受到相应的损失。
基于上述,一通密封公司完全承接了一通科技公司的相关资产及业务,基于**对一通科技公司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行为,一通密封公司所获得的收入应视为一通科技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对此**应当向一通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通密封公司2008年财务报表,一通密封公司当年净利润为6816779.88元,以此为参考依据计算一通科技公司2004年至2009年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因一通密封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于2009年2月转让股权退出一通科技公司,故应以4年时间计算损失为宜。现有证据显示一通密封公司净利润为6816779.88元,由于公司每年经营收入受诸多因素影响而难以恒定,本院酌定以年增长率10%折算一通密封公司上述4年间的净利润,即2008年净利润为6816779.88元、2007年净利润为6197072.62元(6816779.88元÷110%)、2006年净利润为5633702.38元(6197072.62元÷110%)、2005年净利润为5121547.62元,以上共计23769102.5元,该净利润总额视为一通科技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向一通科技公司予以赔偿。基于***系一通科技公司真实股东,其依据内部文件协议所约定的股份比例享有对一通科技公司的投资股东利益,因此在一通科技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有权根据调整确认后的股份比例主张继受一通科技公司25%股权份额的权利,即相应损失赔偿份额为5942275.62元(23769102.5元×25%)。故,***诉请**将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一通科技公司造成损失部分的25%支付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支付的损失金额为5942275.62元,超出部分的请求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一通科技公司董事长,违反了对一通科技公司忠实和勤勉义务,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力设立一通密封公司承接一通科技公司的相关资产及业务,其作为一通密封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获得的投资经营收入应当归入一通科技公司。因持股分红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根据**持有一通密封公司22132495股的历年分红情况,由于一通密封公司披露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历年分红情况信息显示自2013年起开始分红,之前是否存在分红事实***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因市场经济客观存在的经营风险,一通密封公司在2013年之前的若干年份是否每年盈利、是否每年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均具有不确定性,是否客观上存在分红事实均难以判断确定,故***主张**2004年至2009年期间所持一通密封公司股份的分红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在一通密封公司历年薪酬收入客观存在,根据一通密封公司披露的信息,**在2018年的薪酬为30.34万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参考2018年薪酬30.34万元计取40%,计算**2004年至2009年4年间薪酬收入为485440元,根据上述,同理该收入应当归入一通科技公司,***按照其股份比例继受一通科技公司的权利,即相应归入金额为121360元(485440元×25%)。故,***诉请**返还投资经营一通密封公司所得收入的25%归***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支付的收入金额为12136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942275.6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收入1213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20元,减半收取46210元,由原告***负担18484元,被告**负担27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成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杰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