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10075号
原告:柳州市豪杰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洛维工业集中区E-02一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钱江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新区中小企业孵化园一期2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帮,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州市豪杰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钱江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豪杰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3230.34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8月24日的违约金200000元以及自2019年8月25日起以1163230.34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1**行星分散真空搅拌机,货款为52000元,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60%的发货款;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质保金。该合同还约定了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按合同总款的5‰/天赔付给原告,产生争议由温岭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对货物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30**双行星动力搅拌机和1台30**高速单轴分散机以及相关配套设施,货款总额为1136000元,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20%的验收款:质保期满支付10%质保金。该合同还约定了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按合同总款的5‰/天赔付给原告,产生争议由温岭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对货物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简易型上料装置,货款总额为220000元,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40%;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20%的验收款;质保期满支付10%的质保金。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按合同总款的5‰/天赔付给原告,产生争议由温岭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所购3台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另外1台装置作为试用机已于2017年11月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并对货物进行了安装、调试的验收。鉴于国家税收调整,2019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该合同货款总额调整为212478.62元。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60**行星分散真空搅拌机、6台半自动粉料上料机以及相关配套设施,货款总额为2028000元,约定了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30%的发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验收款;质保期满支付10%的质保金。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按合同总款的1‰/天赔付给原告,该合同还约定了产生争议由温岭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对货物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鉴于国家税收调整,2019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该合同货款总额调整为1975551.72元。被告在接受原告所供的以上货物并已使用至今,质保期均已届满,但被告到目前为止仅支付了2212800元的货款,尚欠1163230.34元未付,且原告已将全部货物的发票开具给了被告。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
被告浙江钱江锂电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钱江锂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州市豪杰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63230.34元,并支付违约金199411.92元(截止2019年8月24日)以及自2019年8月25日起以1163230.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9元,减半收取8534.5元,由被告浙江钱江锂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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