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豪杰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豪杰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3389号 原告:柳州市豪杰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洛维工业集中区E-0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653553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俄,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中兴路与比克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86868117J。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柳州市豪杰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特公司)诉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比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州比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69743.58元;2.判令郑州比克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349743.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算,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比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杰特公司与郑州比克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郑州比克公司向***杰特公司购买500L行星分散真空搅拌机两台,货款共计1200000元。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杰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郑州比克公司交付了货物,2017年9月25日双方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后由于国家税率的调整,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该合同的总货款由120万元调整为1189743.58元。但郑州比克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目前,郑州比克公司仅支付了72万元,仍拖欠***杰特公司货款469743.58元,故***杰特公司诉至本院。 郑州比克公司辩称,***杰特公司要求郑州比克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中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诉请469743.58元货款中有12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支付时间,应从诉请中扣除;2.诉请中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其中调整的基数应当扣除120000元质量保证金,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 经审理查明,2017年,郑州比克公司作为甲方即购方,***杰特公司作为乙方即供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行星分散真空搅拌机(规格XFZH-500L)两台,总金额120万元;2.付款时间。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的预付款。设备在乙方工厂制作完成,甲方预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发货款。乙方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经甲方正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0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验收款。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待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双方无任何质量纠纷后甲方予以支付;3.违约责任。乙方不能交货的,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乙方延期交货的,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延期20天以上的视为不能交货。甲方延期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给乙方。此外,双方还就产品质量要求、包装要求、双方职责等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9月7日,***杰特公司发货。2017年9月8日,设备到厂。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共同验收,并进行安装、调试及培训,郑州比克公司代表签字对设备调试结果、设备操作培训、设备质量表示满意。 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税率调整补充协议。将上述购销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189743.58元。现郑州比克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72万元,下余469743.5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杰特公司依合同约定向郑州比克公司交付了货物并经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验收合格,郑州比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郑州比克公司辩称,案涉设备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主张合同总价款10%的设备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其仅提交比克公司内部固定资产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既非原、被告双方正式验收文件,也无***杰特公司的签字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郑州比克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郑州比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向***杰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的迟延支付违约金。***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豪杰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69743.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49743.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69743.5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柳州市豪杰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柳北支行,账号:20×××64,行号:10×××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