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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扬州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2273号 原告:韩某某,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韩某某的申请,对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将位于邗江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韩某某施工,并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韩某某依约进场施工,按照规划图纸及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现已经使用,但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计130000元。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韩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欠其13万元工程款;2.即使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欠原告韩某某工程款,但原告韩某某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承接了位于邗江区的施工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案外人潘某某施工。 2017年7月,案外人潘某某通过微信与原告韩某某联系,后以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韩某某(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轻钢二层,联廊。工程地点:扬州XXX。图纸设计事项:甲方提供施工图壹套。二、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钢梁,柱,11.2MM楼承板,提供预埋件。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8-15。总工期:25个有效工作且完工。…3、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验收时间:完工后一周内。如甲方使用或超过一周,该项目视为验收合格,甲方认可无异议。五、合同价款确定方法:固定价格合同,不另行决算。因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量或图纸变更则另算。六、工程价款及组成:工程总价款80万元整。其他约定:本合同价为不含税价,乙方只提供60%材料票。七、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主钢架进场并安装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工程款(如果完工后十日内甲方未组织验收,则应先支付工程款)余款40%作为质量保证金,分别在2017年9月30日和2017年12月30日各付20%。如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则按银行月息2倍补息给乙方,并有权利对所承建物的处置,甲方认可无异议。”合同加盖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 原告韩某某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从2018年8月起,原告韩某某通过微信向案外人潘某某催要工程款:2018年8月3日上午08:52,原告韩某某说:“潘总:你何时能结账,这样拖下去太不象话,多少总要有点诚信。”案外人潘某某回复:“已经在二审。好了会通知你过来对账的。”… 2020年2月25日上午09:45,原告韩某某说:“工程结束了三年,现在爱理不理的,约定春节前给我还我钱,理都不理,你到底什么想法,能否告诉我。”案外人潘某某回复:“韩总,你好。等复工后联系你。”…2020年3月26日下午16:53,原告韩某某说:“何时给我说法?”。2023年9月2日上午08:55,原告韩某某说:“目前什么情况啊”。 从2018年8月起,原告韩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某催款:2020年1月23日下午17:03,原告韩某某说:“兄弟:邦我催催,到底什么意思?”“我在等钱啊。”…2022年7月7日3下午14:59,原告韩某某说:“徐某:你通过翁某某说你只给5万元,我很不满意,本想去你家中商量,但又怕会影响到你,你先转给我吧,余下的等潘出来再说。”2023年1月20日上午10:10,原告韩某某说:“二次电话都忙,我的款请你安排,我态度不好都是我的错,不要计较,年底了急需用钱。” 在庭审中,原告韩某某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67万元,其中,通过徐某银行转账给原告韩某某35万元;通过徐某给付的承兑汇票两张计25万元;施工的过程中代付工人伙食费和吊车费计2万元;2023年1月21日,通过翁某某的老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共计67万元。 庭审中,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自认发包方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317.07万元,其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余款291.97万元全部支付给潘某某。 在庭审中,原告韩某某、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均陈述案外人潘某某在工程结束后,因犯罪而服刑,具体刑期不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韩某某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韩某某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因原告韩某某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导致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现已交付投入使用。对于质量合格的工程,原告韩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对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提出的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工程结束后,从2018年8月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原告韩某某通过微信向案外人潘某某催要工程款;案外人潘某某未回复后,2022年7月7日、2023年1月20日,两次向徐某催要工程款,后由徐某安排,2023年1月21日通过翁某某的老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案外人潘某某系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员,向其催要工程款,视为向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催要工程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韩某某的前期工程款,均通过徐某支付,徐某成为事实上的合同履行人员,原告韩某某在2022年7月7日、2023年1月20日两次向其催要工程款,亦可视为向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催要工程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韩某某于202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工程款1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韩某某已经垫付,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韩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