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1639号
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新兴路90号-6。
法定代表人:张建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凯,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斌,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承包了义乌市新社区集聚江东街道毛店地块(一期)工程二标段安装工程。承包后,原告将工程中的给排水等相关工程分包给杭州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泰安公司”),泰安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梁正华,而梁正华再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柴发亮。2020年5月25日,被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于2019年7月8日开始到原告承建的义乌市新社区集聚江东街道毛店地块(一期)工程二标段安装工程工地上班,直至2019年11月25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申请后,经审理,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20)7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原告工程是否存在分包事实的情况下,便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单位根本没有被告这一员工,其给排水安装等工程是分包给他人的。因此,即使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干过活,也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成讼。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7月8日进入原告承包的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地块水电安装组上班。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还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原告陈述的原告与他人的转包合同,被告不清楚的。被告与原告也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存放原告处。2020年7月22日的仲裁裁决书,被告认可裁决结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已将木工模板工程分包他人的事实。
证据3、仲裁裁决回证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裁决书的时间。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不清楚也无法考证其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保险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的保险情况。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部分工资的情况。
证据4、原告现场会议记录照片打印件三份、现场施工情况照片打印件四份、施工图纸照片打印件六份,证明被告作为员工参加会议及工作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该证明是被告当初称其交通事故向侵权人主张赔偿,需要提供收入证明才向原告请求盖章的,且在此证明上未曾提及被告系原告的员工等内容,只是说明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工作的事实,且该处的盖章也不是原告正式的公章,属于工程技术专用章,上面明确标明与技术无关的确认系无效的。证据2,社保时间显示为2018年9-2021年9月,这是工程的投保时间,证明并不是原告为了被告单独进行投保。证据3,相较于仲裁,少提交了一份转账记录。实际上是梁正华妻子也就是这份证据中的姚玉梅,支付被告1805元报酬,并不能光看原告有支付2800元,有点自相矛盾。证据4,三性都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原件来源无法确认,且仅凭该视频及被告在工地干活的照片达不到证明劳动关系的目的。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7日,被告***到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地块(一期)工程二标段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0年1月8日,原告开具证明一份并加盖了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地技术专用章,证明上载明:“兹有(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身份证号:530328197709××××)***在常升建设集团新社区集聚江东街道毛店地块(一期)工程二标段工地;在水电安装柴发亮工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从2019年7月17日到11月合计上班23.2天,每工工资270元;项目部已经在工地上获取安排集体宿舍。”2020年1月20日,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向被告转账工资2800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保险的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2019年11月25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回到原告处上班。
2020年5月2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7月22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20)7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1)被告***在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地块(一期)工程二标段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被告的工资部分由原告的义乌分公司发放;(3)原告亦为被告缴纳了涉案工地开工至竣工期间的工伤保险;(4)原告亦曾出具证明来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并加盖有原告在涉案工地的技术专用章。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