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新兴路90号-6。
法定代表人:张建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杜威,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暖花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晖路1930号东和时代大厦806室
经营者:周仙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赵丽,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区暖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暖花经营部)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金额为39020.75元;2.诉讼费用由暖花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并未达成变更合同价款的合意,结算仍应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为准,原审判决擅自更改合同价格的约定,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长江中砂70元/吨,粗砂120元/吨,赣江粗砂130元/吨,石粉85元/吨,46石子85元/吨,瓜子片85元/吨。该些材料的价格由双方签署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一方均不应擅自变更。涉案《合同》第八条第6项明确约定:“材料价格涨跌双方应本着诚实的态度,经市场调查后予以书面确认,供方不得在需方施工高峰期间谎报价格信息,一经核实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保留索赔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常升公司从未与暖花经营部及案外人杭州市滨江区三桥砂石场协商变更涉案砂石价格信息,更未形成任何书面的变更文件,暖花经营部及案外人杭州市滨江区三桥砂石场亦从未向常升公司提出变更砂石价格,不应认定涉案材料价格已作调整变更。(1)常升公司付款行为系于内部计算后,结合暖花经营部申请而支付进度款的行为,既非双方的结算行为亦非对于涉案砂石价格的确认。根据常升公司提交的付款通知单及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可以看出,暖花经营部于2017年11月14日、2018年8月1日及2019年1月31日向常升公司申领材料款。其中,2017年11月14日及2018年8月1日的申领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52680元。结合常升公司提交的《砂石结算单》计算,自暖花经营部供货日起,截至2017年11月14日,已产生的材料款为82493元,截至2018年8月1日已产生的材料款为629232.15元。因此,鉴于暖花经营部申领金额在已产生的材料款范围内,常升公司遂于2018年2月9日及2019年1月31日分别足额支付。常升公司的付款应视为常升公司在截至暖花经营部申办付款手续之日止的总货款范围内根据暖花经营部申领金额支付的进度款,双方并无结算的合意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该情形,不能视为也不能推断出常升公司与暖花经营部对于2018年4月15日之前货款的结算,也不能认定对材料价格变更的确认。(2)暖花经营部的两位证人在庭审询问环节均已经证实,案外人杭州市滨江区三桥砂石场系暖花经营部因其暂时无法供货而推荐给常升公司代其供货,但仍由双方按照涉案《合同》履行、结算,常升公司从未与案外人就涉案砂石价格进行协商。暖花经营部所主张的砂石价格170元/吨无法查证属实,即使属实亦系其单方给案外人的报价,与常升公司无关。且常升公司的材料员张吉江亦已经在情况说明中明确从未代表公司承诺砂石价格。(3)常升公司保管员本无签署结算单、对账单以及负责涉案材料价款结算对账的权限,且其已在暖花经营部结算单中明确告知“价格由公司决定”。而在案外人的对账单中常升公司保管员仅仅是作为签收人身份,仅能证明保管员收到了对账单,且保管员亦在对账单中明确告知“由公司核对为准”。同时,常升公司保管员亦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从未也不能代表常升公司核对材料价格。因此,对于常升公司保管员的签字,不能认定具有代理常升公司承认结算价格的法律效果。(4)暖花经营部与常升公司在多个项目中存在砂石供应关系,且暖花经营部经办人徐炳明在本案中亦多次至常升公司处办理涉案材料进度款的结算申领手续,加之其亦作为暖花经营部《材料购销合同》的授权代表。因此,暖花经营部对于涉及价格变动、价款结算应至常升公司办理的对账、结算要求和手续应是明知的。价格变动、价款结算对双方而言均系交易极其重要的事项,暖花经营部在《合同》对于材料单价、价格涨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明知常升公司保管员不具有结算、对账的权限情况下,仍单方上调价格,仅草率要求常升公司保管员签字了事却始终未向常升公司确认、核实,既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亦在主观上难谓善意。(5)暖花经营部提交的国悦府项目的砂石供应价格既与本案无关,亦不具有合理性。实际上,常升公司与暖花经营部在国悦府项目中的赣江粗砂价位在105-130元/吨,四六子、瓜子片价位在80-85元/吨。同时期同地区其他项目(万科江湾城项目)的赣江砂价位亦在130元/吨,瓜子片价位在80元/吨,并非暖花经营部主张的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赣江粗砂价格170元/吨,四六子、瓜子片125元/吨,赣江砂150元/吨,该价格明显偏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直接依据常升公司支付的一笔152680元的货款,即作出常升公司通过事后结算及付款的行为对变更后的单价进行了追认的认定,并根据同期其他项目工地的供货单价和全国砂石涨价的趋势即作出暖花经营部主张的单价具有合理性的认定。甚而在并无证据和事实佐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合同单价已经调整为赣江粗砂170元/吨,四六子、瓜子片125元/吨,赣江砂150元/吨。原审判决罔顾双方关于材料价格和价格调整的意思自治,作出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认定,过度干预市场交易,既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直接约定,也违反了《合同法》公平、诚信原则。2.市场价格涨跌既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应参照,亦属常升公司与暖花经营部双方应予承担的商业风险,不构成应当变更合同条款的因素。根据《合同法》第61条及62条第(二)项规定,只有在合同价款约定不明时,方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而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第五条及第八条第6项已明确讼争材料的单价、结算程序以及对于价格涨跌的约定。因此,暖花经营部所提交的全国及杭州砂石价格既不具有公信力,亦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根本不是涉案的砂石材料,不应采信。另外,商品价格波动系正常的市场经济表现。常升公司与暖花经营部双方均作为成熟的、有经验的市场经济主体,对于该种情况以及本案中砂石价格波动应有合理的预期。双方签署涉案《合同》,明确砂石价格亦系双方结合市场价格风险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置,且非惟暖花经营部单方承担了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常升公司亦同时承担了市场价格下跌的风险,对双方而言均是公平、合理的。3.涉案货款并未经双方结算确认,常升公司既未欠付暖花经营部货款本金269379.55元,亦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涉案材料供货结束后,经常升公司计算,暖花经营部在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供应各类建筑砂石6870.25吨,金额共计741800.75元,而常升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702680元。因此,常升公司认为,尚欠付暖花经营部货款本金应为39120.75元而非269379.55元。而尾款未足额支付系因原常升公司双方对结算款未能达成一致,并非常升公司单方过错,常升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
暖花经营部答辩称:第一,拖欠货款是人民币269379.55元。事实非常清楚,常升公司应当向暖花经营部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二,常升公司签收送货单、结算单、对账单和发票,并按照发票金额付款等行为认可了暖花经营部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后的砂石价格。砂石的价格应当是按照真实的市场价格来进行结算。第三,暖花经营部根据市场变化,将砂石的价格进行一个调整也是合理的,也不存在这个谎报价格的情形。这也与之前合同约定的也是一致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暖花经营部一审诉讼请求:常升公司向暖花经营部支付货款本金269379.55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常升公司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15日,暖花经营部、常升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常升公司向暖花经营部购买赣江粗砂、四六子、瓜子片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了单价;每月底供方必须会同需方材料部门核对当月材料供货汇总数量和金额,需方需收回材料单后开具月结账单由供方保存并作为需方财务付款凭证;每年二次结算付款,每次付款凭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材料价格涨跌双方应本着诚实的态度,经市场调查后予以书面确认等。合同签订后,暖花经营部依约供货,于2018年4月15日之前合计供货202680元,该部分款项,常升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152680元。2018年4月15日之前供货结算时单价已经调整为赣江粗砂170元/吨,四六子、瓜子片125元/吨,赣江砂150元/吨。2018年4月16日起,暖花经营部委托三桥砂石场向常升公司继续供货,截止2018年12月底,合计供货769379.55元。常升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5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砂石的采购单价。第一,暖花经营部、常升公司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第6点约定了材料价格发生变化时双方变更合同单价的方式,可见案涉合同虽初步约定了砂石单价,但该价格可随市场价格的波动发生变化,但需进行书面确认。本案中,干孝根等材料保管员在签结算单、对账单、送货单等单据时多次注明仅核对数量,价格由公司决定。故暖花经营部提供的单据上载明的单价尚不足以证明常升公司对该单价进行了确认。第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每月暖花经营部、常升公司需核对供货数量和金额,常升公司收回材料单后开具月结账单由暖花经营部保存并作为常升公司财务付款凭证。实际履行过程中,干孝根仅核对数量并收回材料单,并不对金额负责。但常升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的款项金额152680元,加上前期支付的50000元,与暖花经营部2018年4月15日之前的结算单、送货单的合计金额刚好能够对应。该金额并非整数,与之前付的50000元及之后付的500000元在金额上有明显差别,常升公司关于该款系进度款,双方未进行过阶段性结算的抗辩,明显不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见,常升公司虽未对单价进行过书面确认,但通过事后结算及付款的行为对变更后的单价进行了追认。第三,从暖花经营部提供的常升公司同期其他项目工地的供货单价来看,虽与本案非同一项目工地,但可见常升公司对该单价曾予以认可,该价格具有合理性。结合案涉合同期内全国砂石涨价的趋势,亦可从侧面印证合同单价调整的合理性。综上,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单价已经调整为赣江粗砂170元/吨,四六子、瓜子片125元/吨,赣江砂150元/吨。暖花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认为,暖花经营部、常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常升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暖花经营部要求常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9379.5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9年1月5日已经对最后一次供货量进行了核对,常升公司未及时付款,根据其违约情形,法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滨江区暖花建材经营部货款269379.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杭州市滨江区暖花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有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予以记录在卷。
常升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国悦府项目砂石材料价格明细;2.《送货单》;3.结算单;欲证明同时期的国悦府项目,双方就供应的砂石价格亦协商一致。其中,赣江粗砂价位在105-130元/吨,四六子、瓜子片价位在80-85元/吨。4.《万科江湾城项目材料结算清单》,欲证明同时期相邻的其他工程项目砂石供应价格里,赣江砂价位在110-130元/吨,瓜子片价位在80元/吨之事实。5.裁定书,欲证明该案涉及的供货合同已经有其他方找到常升公司与之结算,对方管理混乱。
暖花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有:1.调价通知单,欲证明暖花经营部多次向常升公司发送调价通知单,但常升公司的材料员一直拒不确认调价并推说公司知道,只要在送货单上标明单价就可以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欲证明常升公司的材料员张吉江因第三人供货事宜曾去第三人的三桥砂石场进行砂石材料的询价,并要求第三人提供同期向客户供货的合同进行参考,当时第三人同期供货的赣江砂确实是每吨170元(包括运费)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认为,其他人、其他项目的材料供应情况、价格及引发的纠纷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就本案争议的材料单价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评判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材料采购单价的认定。首先,根据合同对于价格的约定方式,可以认定涉案砂石的单价并非固定不变,同时,在供货期间,涉案材料的市场价格确实发生了较大涨幅。暖花经营部称其向常升公司发出书面调价函但被拒收,常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注意到,上述调价函虽没有签收凭证,但调价幅度符合供应期内的砂石涨价趋势,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虑,在合同约定价格涨跌可以根据市场书面确认的情况下,难以让人相信暖花经营部不愿调整价格,继续按照原价格供货,故暖花经营部上述陈述具有可信度;其次,双方存在阶段性结算付款的约定,根据常升公司的付款情况,认定常升公司通过事后结算及付款行为对变更后的单价予以确认具有依据;再次,结合暖花经营部供应常升公司同期其他项目的单价和常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愿意补偿的录音,亦能够认定本案材料价格调整符合市场行情,具有合理性。由上,一审判决认定的砂石材料合同价格已经调整及调整后的价格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此外,双方就结算款未能达成一致,以致付款义务人未能足额支付尾款并非其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合法抗辩理由。常升公司在双方最后一次核对供货量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根据认定的欠款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综上,常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