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14130号
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新兴路**-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25993510。
法定代表人:张建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顺利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甘长路****
法定代表人:何焕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珍,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振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锡北私营经济园****iv>
法定代表人:万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寿其,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贺显美,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第三人:周继祥,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杭州顺利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顺利公司)、无锡振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振达公司)、第三人贺显美、第三人周继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明确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顺利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甘长路****,振达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锡北私营经济园****,均不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进行询问,各方均表示同意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孟
二○二〇年十一月六日官助理吴宁
书记员 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