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03民初239号
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新兴路90号-6。
法定代表人:张建栋。
被告:杭州顺利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甘长路50号520室。
法定代表人:何焕跃。
被告:无锡振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锡北私营经济园C区3号。
法定代表人:万煜。
第三人:贺显美,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第三人:周继祥,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顺利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无锡振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贺显美、周继祥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叶盛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王依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