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滨江区暖花建材经营部与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7357号
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暖花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8MA2AYJQL4N,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晖路1930号东和时代大厦806室。
经营者:周仙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赵丽,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25993510,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新兴路90号-6。
法定代表人:张建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杜威,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暖花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赵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暖花建材经营部诉称:原告自2016年12月开始向被告的时代奥城常升工地供应砂石。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2680.5元的砂石,该笔货款已经结清。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委托杭州市滨江区三桥砂石场(以下简称三桥砂石场)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69379.55元的砂石,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269379.55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69379.55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建筑材料价格已由《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价格变动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原告方无权单方涨价。二、《材料采购合同》对供货数量和金额结算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现场员工亦已多次在结算单或对账单上注明价格由公司决定。三、被告并未欠付原告货款本金269379.55元,仅欠39120.75元。四、尾款未足额支付系因双方对结算款未能达成一致,并非被告单方过错,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五、即使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既不合法亦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材料采购合同,证明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材料价格可以随着市场价格有所浮动;2.《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货款结算统计表》、砂石汇总结算单9张、送货单30张、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号01406532、02093976),证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202680.5元的砂石,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货款,同时被告的付款行为也是认可干孝根签收送货单的行为;3.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2月期间的货款金额统计、三桥砂石场单位对账单8张及三桥砂石场送货单161张、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号00765147),证明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769379.55元的砂石,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269379.55元;4.中国砂石协会官网上发布的2018年4月至12月全国砂石价格和产量,证明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砂石市场价,且价格一直在上涨;5.同期顺发旭辉国悦府的送货单、结算单,证明2018年3月至4月15日,原告送至被告另一项目的黄砂价格就是每吨170元,并且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已经付款的事实;6.杭州市建筑材料价格信息网上查询记录,证明从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黄砂的市场价格一直在涨价的事实,2018年4月份左右砂石成本就在120元以上了;7.录音光盘(三桥砂石场负责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栋),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黄砂款进行结账,被告多次表示额外补偿15万元,但是原告因实际损失太大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明被告是认可砂石价格上涨的事实;8.证人徐某、陈某情况说明,证明货款的支付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中的货款结算统计表三性不认可,形式不完整,只有金额没有数量,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2中砂石汇总结算单、送货单和证据3中的对账单、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经被告的材料保管员修改后的材料数量,不认可价格及金额,且可以看出保管员多次注明价格由公司决定;对证据2中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款项针对的是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15号期间的货款,均为进度款;对证据3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尚欠货款金额;对证据4、6的三性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参考性,本案材料的价格已经在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不需要参考其他的价格;证据5的项目与案涉项目不同,不具有关联性和参考性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能够表明双方未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出15万元的目的是补偿,并非是承认欠付款项;对证据8,证人的身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170元/吨的价格是原告向三桥砂石场的承诺,不代表被告,虽然是三桥砂石场供货,但实际履行是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履行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3中的货款结算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署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就合同的标的物、单价、结算方式、价格涨跌等事宜约定一致的事实;2.旭辉奥体项目砂石结算单(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4月15日、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证明被告结合已收材料及《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的单价测算,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4月15日供应材料共计1682.45吨,金额170171.5元,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供应材料共计5187.80吨,金额571629.25元,供应材料合计6870.25吨,金额合计741800.75元的事实;3.付款通知单及扣款业务自助回单,证明原告先后于2017年11月14日、2018年8月1日、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申办涉案货款支付请款手续,被告依据原告付款通知单先后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8月14日、2019年1月31日足额支付的事实;4.张吉江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和三桥砂石场商定由三桥砂石场在原告无法供货期间代为供货,由原、被告继续按照涉案《材料采购合同》履行和结算,价格不变,张吉江从未代表公司承诺砂石价格的事实;5.干孝根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材料保管员从未代表公司核对进场材料价格,价格结算要以涉案《材料采购合同》为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有明确约定材料价格可以随着市场价格涨跌浮动;对证据2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没有经原告确认,数量是对的,都是以材料员批注以后的价格来确定的,单价有出入,4月15日之前的结算已经完成,按170元/吨计算;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货款;对证据4、5三性不认可,证人证言需要当庭来陈述。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砂石的采购单价。第一,原、被告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第6点约定了材料价格发生变化时双方变更合同单价的方式,可见案涉合同虽初步约定了砂石单价,但该价格可随市场价格的波动发生变化,但需进行书面确认。本案中,干孝根等材料保管员在签结算单、对账单、送货单等单据时多次注明仅核对数量,价格由公司决定。故原告提供的单据上载明的单价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该单价进行了确认。第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每月原、被告需核对供货数量和金额,被告收回材料单后开具月结账单由原告保存并作为被告财务付款凭证。实际履行过程中,干孝根仅核对数量并收回材料单,并不对金额负责。但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的款项金额152680元,加上前期支付的50000元,与原告2018年4月15日之前的结算单、送货单的合计金额刚好能够对应。该金额并非整数,与之前付的50000元及之后付的500000元在金额上有明显差别,被告关于该款系进度款,双方未进行过阶段性结算的抗辩,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见,被告虽未对单价进行过书面确认,但通过事后结算及付款的行为对变更后的单价进行了追认。第三,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同期其他项目工地的供货单价来看,虽与本案非同一项目工地,但可见被告对该单价曾予以认可,该价格具有合理性。结合案涉合同期内全国砂石涨价的趋势,亦可从侧面印证合同单价调整的合理性。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单价已经调整为赣江粗砂170元/吨,四六子、瓜子片125元/吨,赣江砂150元/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赣江粗砂、四六子、瓜子片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了单价;每月底供方必须会同需方材料部门核对当月材料供货汇总数量和金额,需方需收回材料单后开具月结账单由供方保存并作为需方财务付款凭证;每年二次结算付款,每次付款凭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材料价格涨跌双方应本着诚实的态度,经市场调查后予以书面确认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于2018年4月15日之前合计供货202680元,该部分款项,被告于2018年2月9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152680元。2018年4月15日之前供货结算时单价已经调整为赣江粗砂170元/吨,四六子、瓜子片125元/吨,赣江砂150元/吨。2018年4月16日起,原告委托三桥砂石场向被告继续供货,截止2018年12月底,合计供货769379.55元。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5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937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9年1月5日已经对最后一次供货量进行了核对,被告未及时付款,根据其违约情形,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滨江区暖花建材经营部货款269379.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杭州市滨江区暖花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暖花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郦金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小红
书 记 员 夏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