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402民初19182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建帆景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合计为275769.56元(其中欠款本金为258506.26元,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258506.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1月13日为17263.30元;自2023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上述利息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5日、12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第4、5批停车管理系统安装协议,合同总价分别为66864.15元和210237.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完成案涉停车管理系统的安装,并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和2月26日通过验收。同时,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开具了63520.94元(第4批合同价款的95%)和126142.33元(第5批合同价款的60%)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第4批货款的60%即40118.49元,尚欠原告第4批40%及第5批合同款合计236982.89元未付。
202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浙江**项目智能化工程,并要求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6523.37元。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其后,被告因被告业务规划变更,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并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承担原告因投标产生的差旅费5000元。但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与履行
(一)第4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2020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停车管理系统提供施工服务事宜签订《**停车管理系统施工协议(**第4批)》及其附件,主要约定:二、施工金额。合同包干价为66864.15元。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60%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60%为40118.49元;验收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35%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5%为23402.45元;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5%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为3343.21元。三、合作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停车管理系统的施工服务,主要是项目现场勘察出具施工工程量、跟项目方确定施工改造计划、按照施工计划进行按时按质按量的施工改造、后期施工范围维保。四、维保服务。乙方提供新建网电设施(网电利旧除外)维保期限为2年,自验收合格日起计算。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33172.78元、30348.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金额合计为63520.94元,为上述合同总价款的95%。原告称,被告已将上述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02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118.49元,即合同价款的60%。
原告提供两页《宁波某甲停车场施工竣工验收单》、《宁波某乙停车场施工竣工验收单》照片用以证明,其施工已于2021年3月15日验收通过。但上述验收单上仅有物业单位一栏有签名确认,被告确认一栏以及“**”确认一栏均为空白。原告称,上述照片是被告方人员通过微信发给其工作人员的。
(二)第5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2020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停车管理系统提供施工服务事宜签订《**停车管理系统施工协议(**第5批)》及其附件,主要约定:二、施工金额。合同包干价为210237.2元。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60%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60%为126142.34元;验收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35%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5%为73583.03元;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5%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为10511.86元。三、合作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停车管理系统的施工服务,主要是项目现场勘察出具施工工程量、跟项目方确定施工改造计划、按照施工计划进行按时按质按量的施工改造、后期施工范围维保。四、维保服务。乙方提供新建网电设施(网电利旧除外)维保期限为2年,自验收合格日起计算。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14100.2元、44979.27元、67062.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金额合计为126142.33元,为上述合同总价款的60%。
原告提供《**某施工竣工验收单》、《**春天停车场施工竣工验收单》、《**停车场施工竣工验收单》的照片用以证明,其施工已于2021年2月26日验收通过。但上述验收单上被告确认一栏均为空白,仅有物业单位确认一栏有签名。原告称,上述照片是被告方人员通过微信发给其工作人员的。
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原告工作人员已经于2021年10月将停车场第5批的请款资料(电子版)发送给被告。尽管原告工作人员表示第5批的工程已经做完了,但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方再次只能请款60%,不能请款95%,并将请款资料邮寄过来。
2021年11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索要所有项目的验收单扫描件,原告发送了验收单扫描件的压缩文件,并表示原件已经交给被告了。但原告未能展示扫描件的内容。
2022年4月,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催款,催促被告支付第四批、第五批合同款项。2022年4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信息“第四批66000多,第五批21万多”,被告工作人员回复信息“那你合同是有20万元”。
二、保证金相关事实
2021年1月12日,被告发送电子邮寄给原告通知,原告已中标浙江**项目智能化工程,需支付中标金额2%的保证金16523.37元至被告账户。
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6523.37元保证金。
2021年11-12月份,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就上述保证金退还以及另行补偿原告5000元出差费用达成一致。原告也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供相应收款资料并于2021年12月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施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付款,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关于两批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提供验收单照片仅在物业单位一栏有签名,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经过被告验收。但由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已于2021年11月10日将所有验收单的扫描件发给被告,并表示原件也在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于2022年4月催促第四、五批合项下款项时也未提出验收方面的异议,因此上述两份项下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具有高度可能性。
关于付款日期。原告提供的验收单照片并非原件,也无被告方确认,无法证明验收日期。因上述双方于2021年9月商讨两份合同项下款项的请款事宜,又鉴于原告于2021年10月将请款资料交给被告,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95%的合同款项,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5%的合同款项。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自逾期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关于保证金及差旅费是否应退还。由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已就保证金及差旅费退还达成合意,且原告已于2021年12月向被告递交了退还保证金的请款资料。被告至少应于2022年1月1日前向原告退还上述保证金16523.37元,并支付差旅费5000元。被告逾期付款,也应赔偿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36982.89元及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340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算;以3343.2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算;以199725.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算;以10511.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算);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和差旅费共计21523.37元及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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