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杨某某,江苏某某轨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6民初8865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江苏某某轨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山镇灯塔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杨某某,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江苏某某轨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原告罗某某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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