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泰兴市同成商砼建设有限公司、巨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83民初2966号 原告:泰兴市同成商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蒋华汽渡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25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市同成商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与被告巨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1208.5元和自2022年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给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年5月6日至10月24日,原告按被告通知送货至工程地点,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6015方量混凝土,货款为3741208.5元。截止2022年1月30日被告共计给付货款3500000元,余款241208.5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巨鑫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销售明细账没有签字盖章,金额也跟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和诉请没有办法对应,依据不充分,已付款金额350万元我方是没有异议的。关于利息,我方认为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是按照LPR计算,原告主张按照LPR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原被告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对账一次,主体封顶后付60%,落脚手架后三个月内付到80%,2021年春节之前付清余款。工地项目管理人员***确认销售明细账金额为3349979元、242912元、148317.5元,合计3741208.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003592元、1001182元、995681元、592436元、148317.5元发票,合计3741208.5元。被告已给付3500000元,尚欠241208.5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明细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巨鑫公司应给付原告同成公司剩余混凝土款241208.5元。双方约定的余款付清之日为2021年春节即2022年2月1日,故被告应自2022年2月2日开始按照LPR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同成商砼建设有限公司241208.5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泰兴市同成商砼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保全费1812元,合计4271元,由被告巨鑫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