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7民初3546号
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xxxxxxxxxxxx,住所地伊旗札萨克镇查干淖尔嘎查。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鄂尔多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69********,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现住址不详。
某丁:***,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中合村二组,现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中合村二组。
某丁: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伊金霍洛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诉被告某(鄂尔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某丁***、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贺某、被告某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某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庚公司、某壬公司向原告支付708196.3元及利息(以708196.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判令被告某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在查某乙装车场建设过程中,与某壬公司签署《某株洲桥梁有限公司查干淖尔铁路专用线工程路基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挂靠某壬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查干淖尔铁路专用线供土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原告工程款708196.3元。后被告某庚公司、某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某壬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劳务费,被告某庚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前代行支付原告劳务费,不以大桥局与某壬公司劳务诉讼结果为前提。以上款项如某庚公司不能支付,某辛公司进行担保支付。该承诺及担保以***给予配合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一切手续为前置条件。***配合被告某辛公司办理手续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劳务费并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无依据,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无需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承诺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辛公司辩称,“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担保实现已经超过,其公司不承担担保支付义务。
被告某壬公司辩称,某壬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土方买卖、机械租赁等合同关系,供土协议甲方代表处由***以个人名义签名,与某壬公司无关,某庚公司、某辛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与其公司无关,对某壬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原告诉请某壬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壬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隶属关系。
被告***辩称,供土协议不是其签的字,但是446088.3元的红土用于案涉工程;90100元的机械费确实使用过;碎石73577.5元和水泥78480元两项费用共计152057.5元,是大桥局项目部经理易某送到其的拌合站,拌合完后用到了涵洞底下水泥路,是让其帮忙弄的;8950.5元的沙子费用也用到了涵洞底下水泥路;利息不承认。对原告证据有***签字的除了临租机械台班签认单的11000元不认可,其余的都认可。
某丁***辩称,工地当时是招工,然后其是跟着***,属于外聘,工资是某壬公司给其发的,在工地上指挥机械,采购。
某癸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某癸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未与某壬公司签订合同发生经济往来,不应是案涉项目的适格当事人。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1.***挂靠某壬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查干淖尔铁路专用线供土协议》;2.承诺书复印件(2021年1月6日);3.承诺书复印件(2023年3月15日);4.承诺书复印件(2024年3月28日);5.协议书复印件(2023年5月30日)。证明:1.因查某乙铁路专用线填筑站场土方需要,***挂靠某壬公司与原告签订《查某乙铁路专用线供土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查某乙专用线项目部提供土以及运输土,土方量按落地方量计算,每方45元;2.***与***合伙挂靠某壬公司同某株洲桥梁有限公司签订《某株洲桥梁有限公司查某乙铁路专用线工程路基专业分包合同》,系查某乙铁路专用线路基工程实际施工人;3.2023年3月15日的承诺书载明***指派***在某壬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纠纷案中进行执行立案,证明***为***与***承包查某乙铁路专用线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员;4.被告某壬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二人挂靠某壬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查某乙铁路专用线供土协议》,故某壬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组证据:1.材料单(2019年10月22日);2.机械租费单(2019年5月16日);3.欠条(2020年12月28日);4.机械租费单(2019年9月15日);5.机械租费单(2019年9月18日);6.临租机械台班签认单。证明:1.案涉材料单的制表人为***,确认碎石、水泥、沙子、红土等合计欠付原告607096.3元;2019年5月16日的机械租费明确欠付原告为21000元;2019年9月15日的机械租费明确欠付原告为43400元(其中已支付8000元);2019年9月18日的机械租费明确欠付原告为24150元(其中已支付2000元);2019年10月13日临租机械台班签认单确认机械租费欠付原告为11000元;2020年12月28日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拉土运费为11550元,以上费用均由***签字确认合计欠付原告708196.3元;2.结合第一组证据中***2023年3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为***与***承包案涉查某乙铁路专用线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员,代表某壬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材料单、机械租费单、签认单中签字,被告及***、***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金额为708196.3元。
第三组证据:1.某乙出具的《承诺函》(2020年6月24日);2.查某乙铁路专用线项目经理部关于优先支付工程总包范围内所欠劳务费的《承诺函》复印件(2021年6月22日);3.兖州某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致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兖煤鄂能函【2020】11号《关于尽快协调解决查某乙铁路专用线工程牧民劳务费的函》复印件(2020年8月10日);4.某鄂尔多斯能化铁路集运中心致中国某有限公司的鄂能集运函【2021】12号《关于尽快协调解决查某乙铁路专用线工程牧民劳务费的函》复印件(2021年11月10日)。证明:1.某有限责任公司为中铁建大桥局下属劳务分包公司;2.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查某乙公司即原告工程款;3.兖州某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兖州某鄂尔多斯能化铁路集运中心分别向中国某有限公司发送函件要求中国某有限公司尽快解决拖欠村劳务公司即原告款项问题。
第四组证据:承诺书(2021年11月20日),证明某壬公司拖欠原告708196.3元,至今未完全支付。兖州某鄂尔多斯能化铁路集运中心、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某壬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劳务费,兖州某鄂尔多斯能化铁路集运中心于2022年3月31日前代行支付劳务费,不以某己公司与某壬公司劳务诉讼结果为前提。以上款项如兖州某鄂尔多斯能化铁路集运中心不能支付,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支付。该承诺及担保以***给予配合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一切手续为前置条件。
第五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已配合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一切手续。
第六组证据:律师函及邮件签收记录,证明2025年2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一和被告二发出律师函对案涉欠付款项进行催收,二被告已经签收。
被告某庚公司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首先,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次,该协议甲、乙方均为自然人,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最后,其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违法行为并不知情,也从未授权某壬公司与原告或者他人进行过任何供土以及运输土事宜,与其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使用,无发包人的任何签字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退一步讲,即便该组证据真实,集运中心为内设职能部门,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内设部门未经授权对外作出承诺,属无权代理,对法人不发生效力,集运中心《承诺函》对某庚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某庚公司从未予以追认;督促函非付款承诺:兖煤鄂能函〔2020〕11号、鄂能集运函〔2021〕12号明确载明“根据《EPC总承包合同》,大桥局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函件性质为“督促大桥局履行义务的协调函”,非“我方自愿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函”,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但不产生付款义务。关联性异议:款项性质不符:函件针对“农民工工资/劳务费”,而原告主张的是“土方工程款+机械租费”(非农民工工资),二者性质不同,函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所有函件均未提及“我方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体现“督促大桥局解决问题”,与原告诉请无直接关联,无法证明我方有付款义务。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退一步讲,即便该组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拟要证明的问题。首先,其公司是在办理某丙土地证需要查某乙嘎查审批和签字情况的背景下被迫向原告作出的该承诺。其次,该《承诺书》并未具体明确工程款数额为71万元,且明确载明“……约为71万元左右,具体数额待核对明确”,故原告无法证明某壬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就是71万元整。另外,到目前为止,对于原告所指的款项,原告从未主动找其公司对接,并进行对账结算,根本无法确定欠款数额。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系某辛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实查干淖尔嘎查是于2023年12月11日才配合办理完成土地证的“一切手续”,晚于当初承诺2022年3月31日之前的时间节点,其公司代付的承诺不生效。对第六组证据,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仅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内容核对,即便该律师函真实存在,其本质仅为原告单方委托律师发出的主张性文书,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而非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明,该函件中关于法律适用的解读缺乏依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辛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且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退一步讲,即便该组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拟要证明的问题。首先,该《承诺书》并未具体明确工程款数额为71万元,且明确载明“……约为71万元左右,具体数额待核对明确”,原告无法证明某壬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就是71万元整。其次,某辛公司的担保已过保证时效。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为2023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实查干淖尔嘎查是于2023年12月11日才配合办理完成土地证的“一切手续”,晚于当初承诺2022年3月31日之前的时间节点,担保已过时效。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目的不认可,首先其公司当时并未收到该律师函,原告所写的地址也无法送达到其公司,其次该组证据为彩打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内容核对,即便该律师函真实存在,其本质仅为原告单方委托律师发出的主张性文书,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而非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明,该函件中关于法律适用的解读缺乏依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壬公司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查某乙尔铁路专用线供土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1.协议全文无某壬公司有关内容,更无某壬公司印章,与某壬公司无关;2.不能证明“***挂靠某壬公司与原告签订《查某乙尔铁路专用线供土协议》”的证明目的,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主体为原告与***;3.协议记载的甲方“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查某乙专用线项目部”并非某壬公司设立,与某壬公司无关;4.***与某壬公司无任何关系,而是实际施工人***的合伙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与某壬公司无关;5.协议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与***之间系土方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或劳务分包关系。对于第一组证据的其余承诺书和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1.承诺书及协议书仅能证明***与某壬公司之间系违法转包的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退一步讲如果不是违法转包,也应该是借用资质而非挂靠关系;2.承诺书及协议书均不能证明***与某壬公司之间存在转包或借用资质关系,依据协议书仅能证明***与***之间系合作施工关系,而对接某壬公司与某壬公司建立转包的主体是***并非***,***与某壬公司对接需要***授权;3.***为***、***聘用人员,但原告证明目的为现场负责人员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4.原告证明某壬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即使某壬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亦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第二组证据中材料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1.系制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并非以某壬公司名义出具,且无某壬公司印章或授权代表签字,与某壬公司无关;2.原告证明目的2不能成立,且本身自相矛盾,***为、***聘用原告无异议,既然是***、***聘用人员,代表的当然是***和***而非某壬公司;3.原告“案涉工程款708196.3元为原告公司与某壬公司共同确认的金额”的证明目不能成立,且与原告诉状陈述内容自相矛盾,原告诉状陈述***、***系主债务人,某壬公司系连带债务人,而与某壬公司共同确认金额系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行为,***无权代表某壬公司与原告确认金额;4.该表款项一栏记载的内容为碎石、水泥、沙子、红土,证明本案系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或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承诺函所涉及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机械租费单三张、临租机械台班签认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1.记载内容与某壬公司无关,且无某壬公司印章或授权人员签字,与某壬公司无关;2.经办人处签名的人员“***”与某壬公司无关,无权代表某壬公司;3.所记载的内容为建筑机械租赁费,并非建设工程或劳务纠纷欠款,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查某乙铁路专用线供土协议》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之间无任何关联。对第二组证据中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1.欠条内容为“某乙有限公司欠布音图拉土运费”,但并无某壬公司印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经办人***并非某壬公司员工或授权人员,无权代表某壬公司出具欠条,其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或代表***、***出具,与某壬公司无关。布音图并非原告,“欠条”与原告亦无关;2.欠条记载的运费与本案证据一《查某乙铁路专用线供土协议》所约定的土方、本组证据中的机械租赁费均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拖欠运费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对第三组证据中某乙(2020年6月24日)出具的承诺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该文件系某乙向查某乙村委会出具,与某壬公司无关,某壬公司并未授权某乙出具该承诺;2.某乙出具授权记载的某壬公司内容为单方陈述,对某壬公司不产生效力;3.***与原告签订的《查某乙铁路专用线供土协议》中,甲方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查某乙专用线项目部,某乙与甲乙双方均无关,不属于协议主体,无权对协议中权利义务进行评价,更无权直接认定协议甲方为某壬公司;4.承诺第一段记载“关于中铁建大桥局下属劳务分包队伍(某壬公司)与村劳务公司和村民的劳务费用结算问题”,与本案《查某乙铁路专用线供土协议》无关,供土协议产生的费用并非劳务费。对第三组证据中《查某乙铁路专用线项目经理部关于优先支付工程总包范围内所欠劳务费的承诺函》(2021年6月22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1.该文件系查某乙铁路专用线项目经理部向某乙出具,某壬公司并非主体,与某壬公司无关;2.承诺内容与本案无关,系某癸公司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作出的承诺;3.承诺内容解决的劳务费与本案土方工程款无关;4.承诺内容与某壬公司无关,某壬公司从未授权查某乙铁路专用线项目经理部代表某壬公司出具任何承诺。对第三组证据中《关于尽快协调解决查某乙铁路专用线工程牧民劳务费的函》(兖煤鄂能函〔2020〕11号)、《关于尽快协调解决查某乙铁路专用线工程牧民劳务费的函》(鄂能集运函〔2021〕12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1.该两份文件系某庚公司向某癸公司发送,某壬公司并非主体,与某壬公司无关,某壬公司从未收到该文件;2.两份文件所记载内容为某庚公司单方陈述,对某壬公司无效;3.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系某庚公司督促某癸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未体现特指支付拖欠原告的土方工程款,亦未体现任何原告信息;4.本案的诉讼标的系土方买卖、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即使存在欠款亦不属于拖欠劳务费,故与两份文件特指解决“牧民劳务费”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1.该证据系某乙、向某***出具,与某壬公司无关,不能代表某壬公司;2.所记载的内容为某乙、某辛公司的单方陈述,对某壬公司无效;3.承诺书第一段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某壬公司从未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4.承诺书承诺解决的是牧民劳务费,但本案并非劳务费纠纷,而是土方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故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该证明系某辛公司单方出具,与某壬公司无关,对某壬公司不产生效力;2.所记载的内容与2021年11月20日《承诺书》有关,但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亦与某壬公司无关;3.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行为,与某壬公司无关。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查某乙尔铁路专用线供土协议》中***签字不是其签的,对2023年5月30日协议书中第1页中内容是其和***达成的,第2页签字是其签的,***的字也是***自己签的。孙某是工地的总负责人,钱一直给村里付不了,其就跟某庚公司的人的说要不就把保证金扣除了先付给村里,后来才有出具函的一系列事情。
某丁***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查某乙铁路专用线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查某乙铁路专用线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某庚公司与某癸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原告与其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2018年-2024年查某乙铁路专用线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付款财务凭证,证明:某庚公司已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完成全部工程款,共计83860499.11元。2018年支付15621226元,2019年支付42913831.92元,2020年支付7195666元,2021年支付10000000元,2022年支付1729775.19元,2023年支付5550000元,2024年支付850000元,目前还剩工程质保金807214.44元暂未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剩余未付的质保金属合同约定的合理留存款项,并非欠付工程款项,无需向其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第三组证据:某辛公司不动产权证书(蒙(2023)伊金霍洛旗不动产权第XX号、蒙(2023)伊金霍洛旗),证明:承诺书明确“该承诺及担保事项应以查干淖尔嘎查给予配合某辛公司办理一切手续为前置条件”,“一切手续”是指某辛公司办理输煤栈桥土地证手续,原告配合某辛公司办理完成土地证时间为2023年12月18日,晚于当初承诺2022年3月31日之前的时间节点,附条件承诺未生效,其公司无需履行代付承诺。
原告某戊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某庚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庚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方,某癸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根据承诺书,某庚公司已承诺代行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该承诺构成单方允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庚公司应当依据承诺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某壬公司与某庚公司之间的业务,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土地证的制证时间为2023年12月18日,这仅仅是制证时间,并不能证明办理土地证的相关前置手续时原告未履行配合义务。而且办理土地证必须由村委会签字才能审批,通过原告作为村集体企业同村委会协调后,以配合被告完成了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被告某辛公司出具的证明恰巧证实了原告配合被告某辛公司办理了一切相关手续,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某辛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某庚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某壬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某庚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某壬公司无关。
被告***,第三人***经质证,对被告某庚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某壬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承诺书》三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张(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某壬公司与某株洲桥梁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将“某株洲桥梁有限公司查某乙铁路专用线工程路基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施工,***系“某株洲桥梁有限公司查某乙铁路专用线工程路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系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与某壬公司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2.某壬公司转包后由***实际施工,故某壬公司不具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关系的可能性、必要性;3.某壬公司收到某株洲桥梁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付***部分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欠款与某壬公司无关。
原告某戊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某壬公司提交三份承诺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挂靠某壬公司资质同某公司签订《某株洲桥梁有限公司查某乙铁路专用线工程路基工程协议》,某壬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收条三性不认可,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对内约束***、***与某壬公司,对外某壬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庚公司、某辛公司均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并不知情,不予质证。
被告***陈述不清楚,但收条是其打的,其它不予质证。
某丁***陈述不清楚。
被告***,某癸公司未到庭质证、举证。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某庚公司、某壬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某戊公司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查干淖嘎查开办的公司。2018年10月18日,原告某戊公司与被告***达成的查某乙铁路专用线供土协议,协议约定购土单价、现场管理、结算方式等。原告开始向查某乙铁路专用线供土,供土过程中,因项目需要租赁使用原告机械产生机械租赁费用。某丁***为原告供土期间项目委派结算经办人。
另查明,原告持有三张《机械租赁费》显示:2019年5月16日,龙某855(6号)装载机共计使用一个月,租费21000元。经办人***;2019年9月15日,龙某(8号)装载机共计使用2个月2天,租费43400元。经办人***;2019年9月18日,龙某855(6号)装载机共计使用34天半,租费24150元,已支付2000元。***。原告持有一张《材料》显示:碎石73577元、水泥78480元、沙子8950.5元,红土546088.3元,已支付100000元,欠446088.3元,欠款合计607096.3元。制表人:***,2019年10月22日。原告持有一张《临租机械台班签认单》显示: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3日,50装载机11天×1000=11000元。原告持有一张《欠条》显示:“某乙有限公司欠公***(奥龙后来)拉运费(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0月份)176车×70元=12320元,已支付4700元,欠款7620元。经办人***,2020年12月28日。”
再查明,2021年11月20日,被告某甲、某辛公司盖章确认向查某乙嘎查出具《承诺函》,“某甲公司在查某乙装车场建设过程中,与某壬公司签署劳务合同,某壬公司又与查干淖尔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壬公司拖欠某丙公司工程款,至今未完全支付,约为71万左右,具体数额待核对明确。为确保劳务人员权益,我部将积极与某甲公司共同推进支付劳务费相关事宜。如不能按期支付劳务费,我部将直接从大桥局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和部分牧民劳务费,不以大桥局与某壬公司劳务诉讼结果为前提。并于2022年3月31日前代行支付***劳务费。农某在某壬公司发生的未结算劳务费,待核清账务后处理。另查某乙嘎查需要维修涵洞三处,需某乙资助30万元维修费,该资助费,某乙承诺2022年3月31日前资金到位。以上款项如某乙不能支付,由某辛公司进行担保支付。该承诺及担保事项应以查干淖尔嘎查给予配合某辛公司办理一切手续为前置条件。”。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原告某戊公司与被告***达成的查某乙铁路专用线供土协议为买卖合同关系,因铁路专用线项目需要租赁使用原告机械为租赁合同关系,上述协议、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属有效。被告***虽提出供土协议上非其本人签字的意见,但其承认使用原告供土、租赁使用原告机械,对某丁***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临租机械台班签认单》的11000元除外)予以认可,并且未提交关于协议上非其本人签字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挂靠被告某壬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至于被告***是否与被告***合伙经营,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代行支付或担保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某甲、某辛公司盖章确认向其全资股东查干淖嘎查出具《承诺函》,被告某庚公司、某辛公司应当支付承诺款项。第一,从该《承诺函》内容来看,陈述给付主体为某壬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劳务费,我部将直接从大桥局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和部分牧民劳务费,不以大桥局与某壬公司劳务诉讼结果为前提。”而本案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并非某壬公司;第二,案涉标的为供土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并非劳务费;第三,某乙为某庚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签署该承诺函并不属于其日常经营活动范围,未经某庚公司授权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86550元(21000+43400+22150)、供土材料费607096.3元,合计693646.3元。另外,临租机械费用11000元、欠付某乙运费7620元,因《临租机械台班签认单》上未有被告***或其授权结算人签字,且被告***不认可;原告未举证其已受让公***债权等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欠付供土材料费607096.3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金霍洛旗某有限责任公司693646.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金霍洛旗某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07096.3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三、驳回原告伊金霍洛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