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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31民初9号 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太白县。 原法定代表人:***。 清算组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3871.39元及其利息40997元(暂从2016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清算组管理的破产企业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破产企业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时没有进行清算,案涉破产企业股东向中院提交清算申请,2024年2月4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同意对案涉破产企业进行强制清算。2024年4月22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让陕西诚正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原告从担任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后,委托陕西众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破产企业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2024年9月3日,陕西众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了[众福信审字(2024)944号]《专项审计报告》。依据该审计报告九、其他说明事项第5项的陈述:“2012年始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太白县水利局申请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取得同意增扩容。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署工程合同,随后被告开始为合同约定项目进行施工。太白县某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项目法人,并设立了项目财务专户。2017年11月27日,项目竣工后,陕西诚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陕诚会审(2017)2024号《关于太白县某镇某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并对项目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承建的建安工程投资总价为2636128.61元。原告管理的破产企业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该项目财务专户从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共计实际支付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271万元,和陕西诚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陕诚会审(2017)2024号《关于太白县某镇某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决算金额263万元工程总价相对比,原告管理的破产企业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项目财务专户向被告多支付73871.39元。综上,破产企业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为了维护原告破产企业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与原告并未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关于太白县鹦鸽镇流沙崖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系原告单方分别委托陕西诚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和陕西众福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某公司未予认可,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不应以上述二报告内容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的结算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确定,如双方无法达成,则应当以法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结算依据;2.截至目前,某公司共计收到案涉工程款2623493.9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71万元。原告诉称其超付工程款本身不符合常理和行业惯例。综上某公司与原告并未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且原告并未向某公司超付工程款。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为了证实其诉求向法院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宝鸡市中院(2024)陕03清申1号裁定书、(2024)陕03清申1号之一决定书;陕西诚正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为总经理)、***身份证复印件、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陕西众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众福信审字【2024】944号)。第三组证据清算组《催收通知书》一份(附件有清算文件、审计报告)、邮件轨迹截图一份。第四组证据被告关于《催收通知书》的回复函一份。第五组证据太白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专户及鸿泰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1万元。第六组证据付款通知单支付20万元。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宝鸡市中院(2024)陕03清申1号裁定书、(2024)陕03清申1号之一决定书;陕西诚正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为总经理)、***身份证复印件、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可。第二组证据陕西众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众福信审字【2024】944号)一份。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陕西众福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某公司未予认可,该审计报告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不应以其内容作为结算依据,施工合同中也并未约定需以发包人的审计结果为准,更未约定原告可以单方委托审计并据以结算;2.工程造价应当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进行确认而非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资质。第三组证据清算组《催收通知书》一份(附件有清算文件、审计报告)、邮件轨迹截图一份。第四组证据:被告关于《催收通知书》的回复函一份。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出催收通知书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其内容对某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不能直接反映原告予以证明的证明目的,且就催收通知书某公司已经明确回复,明确表示已收工程款为262万余元,并非原告所称的271万元。第五组证据太白县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专户251万付款凭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第六组证据太白县鸿泰水电开发有限则故事20万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某公司财务记录,因某公司承建两个扩容增效改造水电站项目,原告就案涉流沙崖水电站共计支付2624000元,其中包括证据一对应的251万元以及证据二中的11.4万元,证据二中的8.6万元某公司确实已收到,但该笔款项系另一项目的付款,不应计算在本案已付款中。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抗辩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二组证据太白县流沙崖水电站项目收款明细一份、银行回单八张;第三组证据询证函一份。 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项目是太白县政府项目,合同虽然是原、被告签订,但具体施工不是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后是原、被告之外的办公室法人作为决预算单位(陕西诚宇联合会计事务所)进行,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决算的263万元数据是领导小组委托第三方作出不是原告做出,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第二组证据太白县流沙崖水电站项目收款明细一份、银行回单八张不予认可,从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缺一张8.6万元凭据。其说的262400元+86000元,恰好能说明原告主张的271000元;证明目的不认可。1、决算审核报告的委托方为太白县水电站农村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非某公司认为的是原告单方委托;鸿泰公司欠其工程款的问题:①在鸿泰公司清算组接受的所有资料中没有发现被告其向鸿泰公司主张欠工程款的资料。②清算组于2024.5.21在《西部法制报》发的《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债权申报公告》,限鸿泰公司的债权人于2024.6.21止前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至今未见某公司向清算组主张申报债权的资料。第三组证据询证函一份,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发送回函属实,但某公司至今未按照清算组的债权申报公告要求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按照强制清算相关规定未申报债权的主体不享有鸿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清算财产分配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0年5月23日,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水力发电。公司由三名股东:***,持股60%,***(又名***),持股20%,***持股20%。2023年9月27日,太白县人民法院以(2023)陕033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11月15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陕03民终23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原告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后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进行强制清算。2024年2月4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2024)陕03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股东***对原告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 2024年4月22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24)陕03清申1号之一决定书。决定:“2024年2月4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裁定受理了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一案,经竞争性遴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制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指定陕西诚正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2024年5月21日,在《西部法制报》第8版刊登了《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债权申报公告》。载明:“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2024年2月4日,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3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受理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强制清算案,并于2024年4月21日做出[(2024)陕03清申1号之一]决定书指定了清算组,鸿泰公司清算组就债权申报相关事宜公告如下:一、鸿泰公司的相关债权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对债权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等情况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二、申报债权时应提供以下资料:1.债权人为企事业单位的,必须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签字确认);债权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签字确认);委托代理人申报的,须提授权委托书(原件)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签字确认);2.申报债权的证据(如:合同、协议、收款或付款凭证、孳息或违约金计算凭证等书面材料);3.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同时提交《债权人联系地址确认书》,明确申报人的联系地址、电话、联系人、电子邮箱等。特此通知。清算组办公地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路××号××。联系电话:132××******、138××××****.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2024年5月21日。 2024年10月17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做出了(2024)陕03强清2号之一《关于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清算期限的批复》:“鉴于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发现有400余万元的应收款需要追缴,故对清算组提出延长清算时间六个月的申请予以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意延长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期限。” 2024年9月3日,陕西众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委托,对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水电公司”)截止2024年1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21年4月至2024年1月的经营成果进行审计,并做出了众福信审字【2024】944号《专项审计报告》。在该《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四、某水电公司财务状况:某水电公司2024年1月31日账面资产总额2390987.2元,负债合计540003.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850983.7元,经审计调整后某水电公司2024年1月31日资产总额5159040.95元,负债合计1166416.67元,所有者权益合计3992624.28元。审计后各明细如下:1.货币资金594936.64元,其中库存现金0元,银行存款594936.64元。2.预付账款:0元,账面记录2017年8月支付***用于征地4.5亩,经清算组核查系某水电公司渠道加固占用一组集体土地支付的补偿款。本次审计中根据鹦鸽镇流沙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债权进行了核销。3.其他应收款4564104.31元,其中应收:西安俊星实业有限公司693465.29元,***2736724.19元,***890221.44元,***169822元、某建设73871.39元。……九.其他说明事项:5.2012年开始某水电公司向太白县水利局等政府部门申请进行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先后取得太白县水利局、宝鸡市水利局及陕西省水利厅的批复。核定工程总投资321.1万元,2014年3月26日某水电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工程合同,合同总价3377800元。由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增效扩容改造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开工,施工日期:120天,项目法人为:太白县某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2017年11月27日,陕西诚宇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陕诚会审(2017)2024《关于太白县某镇某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总投资为2872128.61元(其中:建安工程投资2636128.61元,设计费:160000元,监理费:66000元,审计费:10000元)。某水电公司2017年按上述审核投资金额增加了固定资产。某水电公司账面记录:2013年11月支付太白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专户40万元;太白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专户分六笔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付工程款共计251万元,某水电公司2016年6月20日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付工程款11.4万元,2016年12月1日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付8.6万元(账面未记录),2015年支出监理费10920元,2014年现金支付招标代理费22000元、2017年以现金支付审计费10000元。 付款情况如下:1.建安工程:应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636128.61元,通过太白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专户分6笔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付工程款共计25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①2014年6月6日,通过太白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专户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付400000元;②2014年6月23日,通过太白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专户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付580000元;③2015年4月1日,通过太白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专户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付760000元;④2016年12月20日,通过太白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专户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付65801.44元;⑤2016年12月27日,通过太白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专户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付451000元;⑥2017年12月25日,通过太白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专户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付253198.56元;2.建安工程中某水电公司分2笔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付工程款共计20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①2016年6月20日,通过某水电公司对公账户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付114000元,②2016年12月1日,通过某水电公司对公账户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付86000元。以上应付金额系根据陕西诚宇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中审核金额确定,已付金额根据某水电公司账面记录及清算组转交的太白县水利局提供的记账凭证确定。某水电公司2016年12月1日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付8.6万元账面未记录,若考虑未记账支付的8.6万元,某水电公司合计多付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3871.39元。 2024年11月12日,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鸿泰水电强清字(2024)第16号文件的方式邮寄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该《催收通知书》载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又名***)因被申请人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后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4日做出(2024)陕03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鸿泰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并于2024年4月22日做出(2024)陕03清申1号之一决定书,指定陕西诚正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鸿泰公司清算组。依据鸿泰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众福信审字(2024)994号]反映,2021年始,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太白县水利局申请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取得同意增效扩容。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署工程合同,随后被告开始施工。太白县某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项目法人,并设立了财务专户。项目竣工后,陕西诚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陕诚会审(2017)2024号《关于太白县某镇某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对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工程总投资2636128.61元,从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及该项目专户共计实际支付271万元,多支付73871.39元,利息40997元(计算期限暂从2016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止),以上合计114868.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鸿泰公司清算组向你单位发送催收通知书,鸿泰公司清算组将对你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清收,诉讼涉及的本金及其利息及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诉讼费、律师非等)依法由你公司承担。财产缴付信息如下:账户名称: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账号:8111********;开户行:中信银行宝鸡分行。特此通知。清算组联系方式:138××××****(***),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路××号××。附:1、受理清算申请裁定书复印件1份;2、指定清算组的决定书复印件1份;3、某水电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九其他事项说明。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加盖公章)。2024年11月12日。” 2024年11月1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送达的《关于<催收通知书>的回复函》载明:“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贵清算组发来的鸿泰水电强清字(2024)第16号《催收通知书》已收悉。经查,2014年3月,我公司与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太白县农村式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建设项目”由我公司施工,合同金额3377800元,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我公司就该项目向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合计金额3961987.15元,且全部在太白县当地完税,截止目前,我公司公户只收到该项目工程款2624000元,并非贵方所称的271万元,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欠我公司工程款1337987.15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24年11月15日。” 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提交了《太白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专户及鸿泰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会计凭证》。载明:①2014年6月6日,太白县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专户向某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设立在中国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账户内转账支付400000元;②2014年6月23日,太白县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专户向某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设立在中国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账户内转账支付580000元;③2015年4月1日,太白县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专户向某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设立在中国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账户内转账支付760000元;④2016年12月20日,太白县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专户向某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设立在中国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账户内转账支付65801.44元;⑤2016年12月27日,太白县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专户向某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设立在中国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账户内转账支付451000元;⑥2017年12月25日,太白县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水利局专户向某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设立在中国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账户内转账支付253198.56元;⑦2016年6月20日,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对公账户向某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设立在中国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账户内转账支付114000元;⑧2016年12月1日,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对公账户向某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设立在中国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账户内转账支付86000元。以上8笔转账支付款项合计2710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宝鸡市中院(2024)陕03清申1号裁定书、(2024)陕03清申1号之一决定书;陕西诚正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为总经理)、***身份证复印件、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陕西众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众福信审字【2024】944号);清算组《催收通知书》(附件有清算文件、审计报告)、邮件轨迹截图;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催收通知书》的回复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属于强制清算中的对外追收债权争议。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注销时没有进行清算,公司的原股东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24年2月4日,该案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同意并指定了案涉公司的清算组。原告委托陕西众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破产企业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 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竣工后,2017年11月27日陕西诚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太白县某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陕诚会审(2017)2024号《关于太白县某镇某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账务资料对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工程进行了决算: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总价为2636128.61元。但从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该项目财务专户共计实际支付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2710000元。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73871.39元。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案涉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决算款的数额问题。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太白县某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建设项目”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的第五条载明:“1.合同总价(大写):叁佰叁拾柒万柒仟捌佰元整(人民币)(小写)¥:3377800(人民币);2.综合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报价书。” 2024年9月3日,陕西众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委托,审计了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4年1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01年4月-2024年1月的经营成果,做出了众福信审字(2024)944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2017年11月27日,陕西诚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陕诚会审(2017)2024号《关于太白县某镇某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总投资为2872128.61元(其中:建安工程投资2636128.61元,设计费:160000元,监理费:660000元,审计费:10000元)。 原、被告双方在实施“太白县某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太白县水利局作为该项目的主管部门从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25日,从太白县某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专户分6次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付款2510000元,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其对公账户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12月1日2次向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00元、86000元,共计200000元。太白县水利局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项目总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10000元。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陕西诚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陕诚会审(2017)2024号《关于太白县某镇某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及案涉项目付款情况,主张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人民币73871.39元。原告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太白县某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建设项目”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2510000元表示认可,对原告从其公司对公账户转入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两笔转账114000元及86000元共计200000元数额认可,但认为这是被告公司在太白县原告其他水电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同时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总价为:叁佰叁拾柒万柒仟捌佰元整(人民币小写¥:3377800)。2024年7月29日,在接到原告发送的《询证函》后,被告已上报原告案涉工程项目结算价为3961987.15元,扣减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付被告公司的2624000元,原告仍欠被告公司1337987.15元,同时并申请对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案属强制清算中的债权追偿纠纷,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因案涉的水电站建设工程已经全部拆除,被告也未提交该项目相关设计图纸、施工资料、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等相关鉴定材料,导致案涉工程造价无法鉴定。被告应通过向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途径解决,或者以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针对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抗辩的事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除了提交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部分原告付款凭证外,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太白县某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建设项目”决算价应为2636128.61元,原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271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73871.39元。 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73871.39元从2016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止利息40997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涉项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了工期为120天,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7条竣工结算中约定:“37.1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向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37.2承包人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以下的工程一般在20天以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以上的工程一般在60天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4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6月6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86000元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退还多付的工程款事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对多付被告工程款73871.39元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5年1月6日起诉之日起算,故对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多付工程款73871.39元从2016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止利息40997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3871.39元,并从2025年1月6日起,以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3871.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原告太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35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