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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Z有限公司、苏州市X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9民初12726号 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Z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市X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于2024年9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即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州市X有限公司归还江苏Z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2083.38元,支付利息(第一笔30万元借款:以合同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自2023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扣减1105.86元;第二笔30万元借款:以合同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自2023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20万元借款:以合同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自2023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9万元借款:以合同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自2023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7.5万元借款:以合同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自2023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4万元借款:以合同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自2023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暂计至2024年1月18日为15291.63元)、罚息(第一笔30万元借款:以13.7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按年利率2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二笔30万元借款: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按年利率2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万元借款:以125000.0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按年利率2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9万元借款:以6.37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按年利率2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7.5万元借款:以3.7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按年利率2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万元借款:以23333.3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按年利率2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4年1月18日为1083.35元)、复利(分别以六笔借款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9月23日期间各应于每月15日支付但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分别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1月18日为165.34元);2.苏州市X有限公司支付江苏Z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费用1500元;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市X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8日,苏州市X有限公司通过线上申请贷款的方式向江苏苏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银行)申请税E贷业务,并通过苏宁银行服务平台与苏宁银行签订《江苏苏宁银行微商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徽商贷借款合同》)。同日,***通过上述平台与苏宁银行签订《江苏苏宁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徽商贷借款合同》项下苏州市X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贵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20万元。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苏州市X有限公司共借款5笔:30万元、30万元、20万元、9万元、7.5万元,借期分别自2022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31日,自2023年1月13日至2025年1月13日,自2023年2月24日至2025年2月24日,自2023年4月11日至2025年4月11日,自2023年5月17日至2024年5月17日。2023年6月21日,苏州市X有限公司又通过线上申请贷款的方式向苏宁银行申请税E贷业务,并又签订了《徽商贷借款合同》。同日,***也通过平台与苏宁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第二份《徽商贷借款合同》项下苏州市X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20万元。在第二份《徽商贷借款合同》项下,苏州市X有限公司共借款1笔,金额为4万元,借期自2023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2日。苏州市X有限公司按约付清了六笔借款截止2023年11月15日的应还本息,又于2023年12月15日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105.86元,后再无还款。江苏Z有限公司为此以起诉方式宣布六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自愿以2024年9月22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 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市X有限公司、***未对江苏Z有限公司提交的《徽商贷借款合同》打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打印件、《e签保产品服务证明》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借据信息》打印件、还款流水打印件、《还款计划》截屏打印件、还款清单截屏打印件、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原件、发票照片打印件、收款回单打印件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结合江苏Z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24年3月27日,苏宁银行变更名称为江苏Z有限公司。 2022年8月18日,苏州市X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苏宁银行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订编号为20220818174940357322的《徽商贷借款合同》;2023年6月21日,苏州市X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苏宁银行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订编号为20230621184208206950的《徽商贷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8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间自2022年8月15日至2025年5月5日。授信额度有效期间,甲方可以一次或分次进行提款。甲方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开始后一个月内未提款的,该授信额度将自动失效。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不得少于1000元,具体金额以电子借据记载为准。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和36个月等。单笔贷款期限以电子《借据信息》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年化利率,按照单利计算方法计算,执行年利率18%。合同项下贷款自提款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期为自提款日或上一结息日的次日起至该结息日止,前述期间首尾日均包含该日。甲方未按时偿还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的,乙方对甲方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偿还完毕借款本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乙方向甲方实际收取的利息及罚息等一切费用即甲方年化综合实际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的还款方式包含但不限于:等额本金、等额本息、先息后本、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具体以放款实际约定为准。甲方应根据贷款服务平台生成的《还款计划》表或借款借据所列的还款日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全部应还款项。《还款计划》表、电子借据等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上述顺序原则偿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还款的清偿顺序作出合理调整。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即构成违约: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若甲方出现本条第一款所述之任何违约情形,或违背甲方在合同项下其他任何义务、陈述、保证或承诺的,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决定本合同、以及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甲方未偿还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提前全部清偿;……;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和由于行使合法手段追偿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其他第三方机构代为追讨,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甲乙双方同意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甲方通过在贷款服务平台点击“确认”/“同意”(具体以平台页面展示为准),即视为授权贷款平台运营方调用甲方的CA证书进行签署,甲方签署的电子签名经数字证书颁发者认证后均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署后成立并生效。甲方知道、了解电子签名的概念、定义和作用效力,甲方同意本合同可以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进行签署,并对于采用电子签名签署的合同效力不存在任何质疑,不对本合同电子签名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甲方同意司法机关按照合同附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向借款人送达法律文书。附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借款人指定接收法律文书的手机号码为138××××****,电子邮箱为×××@qq.com,司法机关以前述号码及邮箱地址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借款人营业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镇××开发区××路××路为借款人指定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地址。借款人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公证送达等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借款人送达法律文书,司法机关采取多种方式向借款人送达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为准。借款人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含支付令送达)。若借款人上述送达地址有变更,借款人应及时书面告知贷款人和司法机关(如适用)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借款人确认如因借款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贷款人,借款人或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通知或相关法律文书未能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2022年8月18日,***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债权人(甲方)苏宁银行通过电子方式签订编号为202208181749421593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与苏州市X有限公司的编号为20220818174940357322的《徽商贷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2023年6月21日,***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债权人(甲方)苏宁银行通过电子方式签订编号为202306211842099329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与苏州市X有限公司的编号为20230621184208206950的《徽商贷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两份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2年8月15日至2025年5月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所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20万元。上条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以人民币表示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保证期间即约定的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江苏Z有限公司提交的六份《借据信息》打印件均载明,借款人姓名为苏州市X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税E贷、执行利率为0.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分别载明借据编号为2022103111459376471、2023113175612543565、20230224131240496183、20230411094452412988、20230517101920606358、20230622165615570918,借款金额为30万元、30万元、20万元、9万元、7.5万元、4万元,放款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2023年1月13日、2023年2月24日、2023年4月11日、2023年5月17日、2023年6月22日,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10月31日、2025年1月13日、2025年2月24日、2025年4月11日、2024年5月17日、2024年6月22日。 借据编号为2022103111459376471的《还款计划》载明,2022年11月至2024年9月的每月15日各应还本金12500元,分别应付利息1900元、4312.5元、4125元、3937.5元、3750元、3562.5元、3187.5元、3000元、2812.5元、3625元、2437.5元、2250元、2106.25元、1918.75元、1731.25元、1543.75元、1356.25元、1168.75元、981.25元、793.75元、606.25元、418.75元;2024年10月31日最后一期应还本金12500元、应付利息287.5元。同时载明,2023年11月15日期及之前的各期应还本息已结清,2023年12月15日期偿还利息1105.86元。 借据编号为2023113175612543565的《还款计划》载明,2023年2月至2024年12月的每月15日各应还本金12500元,分别应付利息4800元、4312.5元、4125元、3937.5元、3750元、3562.5元、3375元、3187.5元、3000元、2612.5元、2666.75元、2481.25元、2293.75元、2106.25元、1918.75元、1731.26元、1543.75元、1356.25元、1168.75元、961.25元、750元、562.5元、375元;2025年1月13日最后一期应还本金12500元、应付利息181.25元。同时载明,2023年11月15日期及之前的各期应还本息已结清。 借据编号为20230224131240496183的《还款计划》载明,2023年3月至2025年1月的每月15日各应还本金8333.33元,分别应付利息1900元、2875元、2750元、2625元、2500元、2375元、2250元、2125元、2000元、1875元、1750元、1625元、1500元、1375元、1250元、1125元、1000元、875元、750元、625元、500元、375元、250元;2025年2月24日最后一期应还本金8333.33元、应付利息162.5元。同时载明,2023年11月15日期及之前的各期应还本息已结清。 借据编号为20230411094452412988的《还款计划》载明,2023年4月至2025年3月的每月15日各应还本金3750元,分别应付利息1530元、1293.75元、1237.5元、1161.25元、1125元、1068.75元、1012.5元、965.63元、909.38元、853.13元、796.88元、740.63元、684.36元、628.13元、571.88元、515.63元、459.38元、393.75元、337.5元、281.25元、225元、168.75元、112.5元;2025年4月11日最后一期应还本金3750元、应付利息50.63元。同时载明,2023年11月15日期及之前的各期应还本息已结清。 借据编号为20230517101920606358的《还款计划》载明,2023年6月至2024年4月的每月15日各应还本金6250元,分别应付利息1087.5元、1031.25元、937.5元、643.75元、750元、656.25元、562.5元、468.75元、375元、261.25元、187.5元;2024年5月17日最后一期应还本金6250元、应付利息100元。同时载明,2023年11月15日期及之前的各期应还本息已结清。 借据编号为20230622165615570918的《还款计划》载明,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的每月15日各应还本金3333.33元,分别应付利息460元、550元、500元、450元、400元、358.33元、308.33元、258.33元、208.33元、158.33元、108.33元;2024年6月22日最后一期应还本金3333.33元、应付利息70元。同时载明,2023年11月15日期及之前的各期应还本息已结清。 另查明,2023年9月20日,苏宁银行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前者委托后者处理前者与借款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除、诉讼立案、诉讼保全、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强制执行阶段的代理。具体每个案件材料以苏宁银行提供为准。律师费由基础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组成。诉讼立案成功后,江苏(不含南京)的诉讼案件,基础费用为1500元/件。江苏Z有限公司提交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打印件以证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8月9日向江苏Z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 本院向苏州市X有限公司指定接收法律文书的手机号码138××××****发送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的短信未被接受,向苏州市X有限公司指定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镇××开发区××路××路邮寄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于2024年8月15日被退回。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徽商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份《徽商贷借款合同》均为授信合同,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均自2022年8月15日至2025年5月5日,同时约定单笔贷款期限以电子借据信息为准。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借据信息》打印件载明,第一笔30万元借款借期自2022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31日,第二笔30万元借款借期自2023年1月13日至2025年1月13日,20万元借款借期2023年2月24日至2025年2月24日,9万元借款借期自2023年4月11日至2025年4月11日,7.5万元借款借期自2023年5月17日至2024年5月17日,4万元借款借期自2023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2日,并主张前五笔借款为第一份《徽商贷借款合同》项下具体借款,第六笔借款为第二份《徽商贷借款合同》项下具体借款,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徽商贷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的还款方式包含等额本金等方式,具体以放款实际约定为准,《还款计划》表等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载明,六笔借款的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金,均应在借款后的每月15日还款,最后一期还本日为借款到期日。其中,30万元借款月还本金12500元,20万元借款月还本金8333.33元,9万元借款月还本金3750元,7.5万元借款月还本金6250元,4万元借款月还本金3333.33元。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偿还了六笔借款截止2023年11月15日的应还本金,即偿还了第一笔30万元借款前13期应还本金16.25万元(12500元*13),第二笔30万元借款前10期应还本金12.5万元(12500元*10),20万元借款前9期本金74999.97元(8333.33元*9),9万元借款前7期本金2.625万元(3750元*7),7.5万元借款前6期本金3.75万元(6250元*6),4万元借款前5期本金16666.65元(3333.33元*5),后再未偿还本金,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定。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苏宁银行有权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院向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的要求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全额还款的起诉状于2024年8月15日被退回,该日为六笔借款提前到期日。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自愿以2024年9月22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偿还六笔借款剩余本金13.75万元(30万元-16.25万元)、17.5万元(30万元-12.5万元)、125000.03元(20万元-74999.97元)、6.375万元(9万元-2.625万元)、3.75万元(7.5万元-3.75万元)、23333.35元(4万元-16666.65元),合计562083.38元有据。 《徽商贷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间的执行年利率为18%。《还款计划》载明,第一笔30万元借款、第二笔30万元借款、20万元借款、9万元借款均分24期按等额本金方式付息,7.5万元借款、4万元借款均分12期按等额本金方式付息,借款后的每月15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期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仅付清了六笔借款截止2023年11月15日的应付利息及另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1105.86元,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支付按年利率18%计算的至2023年9月23日的剩余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徽商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的,苏宁银行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主张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但是,《徽商贷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苏宁银行实际收取的利息及罚息等一切费用即年化综合实际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调整涉案借款逾期利率为23.4%(18%*1.3)。 《徽商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违约应赔偿苏宁公司因诉讼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有据。但是,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发票原件以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两份《徽商贷借款合同》项下苏宁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75万元,支付利息(以借据编号为2022103111459376471的《借据信息》及《还款计划》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自2023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并扣除1105.86元)、罚息(以13.7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分别以借据编号为2022103111459376471的《借据信息》及《还款计划》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确定的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9月23日期间应于每月15日支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自各期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支付利息(以借据编号为2023113175612543565的《借据信息》及《还款计划》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自2023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罚息(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分别以借据编号为2023113175612543565的《借据信息》及《还款计划》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确定的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9月23日期间应于每月15日支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自各期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03元,支付利息(以借据编号为20230224131240496183的《借据信息》及《还款计划》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自2023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罚息(以125000.0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分别以借据编号为20230224131240496183的《借据信息》及《还款计划》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确定的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9月23日期间应于每月15日支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自各期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75万元,支付利息(以借据编号为20230411094452412988的《借据信息》及《还款计划》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自2023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罚息(以6.37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分别以借据编号为20230411094452412988的《借据信息》及《还款计划》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确定的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9月23日期间应于每月15日支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自各期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五、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5万元,支付利息(以借据编号为20230517101920606358的《借据信息》及《还款计划》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自2023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罚息(以3.7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分别以借据编号为20230517101920606358的《借据信息》及《还款计划》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确定的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9月23日期间应于每月15日支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自各期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六、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333.35元,支付利息(以借据编号为20230622165615570918的《借据信息》及《还款计划》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自2023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罚息(以23333.3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分别以借据编号为20230622165615570918的《借据信息》及《还款计划》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确定的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9月23日期间应于每月15日支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自各期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江苏Z有限公司,账号:6999********,开户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 七、被告***对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义务在编号为20220818174942159327的《江苏苏宁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120万元及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的上述第六项义务在编号为20230621184209932953的《江苏苏宁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120万元及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苏州市X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1元、诉讼保全费3470元,合计8271元,由原告江苏Z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苏州市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56元。二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Z有限公司(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江苏Z有限公司,账号:6999********,开户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