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7财保89号
申请人:伊金霍洛旗腾胜五金水暖采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627MA0N12WL4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上湾综合市场。
经营者:***。
被申请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77117N,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红专东路5号高层2号楼2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申请人伊金霍洛旗腾胜五金水暖采购中心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小寨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1020********)内存款91591元。申请人伊金霍洛旗腾胜五金水暖采购中心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TZPP251501043000000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伊金霍洛旗腾胜五金水暖采购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小寨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1020********)内存款9159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935.91元,由申请人伊金霍洛旗腾胜五金水暖采购中心预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