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804民初3013号
原告:清河区金马办公室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中经路**号**幢**室。
经营者:***,男,汉族,1983年5月7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号**室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清河区金马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马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金马经营部诉称:被告因承接淮阴区农村土地确权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的办公设备。并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打印机使用费为74430.5元,原告提供复印纸257箱,共计29265元。原告向被告要钱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以被告欠办公用品租赁使用费74430.5元及复印纸款29265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货款。
另查明,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履行地在淮安市××区的证据。
上述事实,诉状、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使用量统计及签字确认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辖。按照诉,原告住所地为淮安市××区。而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京市玄武区珠江路路。,原**被告均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而涉案合同履行地原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在本院辖区辖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