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2民初418号
原告:琼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
法定代表人:康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琼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622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5日起,以2062232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暂计至2024年6月10日止的违约金共278066.21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融创金成博鳌某某四期某某(一期)项目需要,就购买混凝土事宜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单价、型号、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货物,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须依约支付货款2062232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须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6月10日止的违约金278066.21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综上,截至2024年6月10日止,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款项暂计2340298.21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条款,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4月10日签订了《商票抵房协议书》,约定原告持有被告背书转让的商票200万元和被告尚欠的货款62232元,合计2062232元以被告通过工抵房方式取得的位于海南省琼海市滨海大道8号融创博整某某某某项目X栋XXX房的商品房(以下简称抵债房产)作价2065862元,抵债予川路公司用于清偿上述2062232元债务。关于抵债房产的价格与所负债务的差额款3630元,同意予以减免。另根据《商票抵房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指定案外人三亚瑞泽科技有限公司为抵债房产的接收人,同时约定待过户手续完备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第5条约定上述房产若在协议签署后两年内未过户或房产有任何不能实现抵扣的可能,则才可以货款形式要求被告清偿。《商票抵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4月10日,目前尚未到期,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产不能实现抵扣,即《商票抵房协议书》仍合法有效。鉴于被告不存在违约,因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规定。《商票抵房协议书》第5条约定,若房屋不能过户实现抵扣,原告也仅有权就货款2062232元向被告追偿,并不包含利息或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因此亦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系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等业务的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等业务的公司。2018年12月,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融创金成博鳌某某四期某某(一期)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海南省琼海市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区,总价暂定为2880万元,标的物供应时间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工程结束。关于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甲方指定***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预付款200万元以6月期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双方在每月的5日前按月结算,核对上月的实际商品混凝土供货数量及金额,需方在次月15日前向供方支付本月实际供货金额的70%货款,余下的30%货款在混凝土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或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乙方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依约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10月2日。2019年9月25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混凝土公司发出《变更授权委托函》,载明《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七条中甲方授权人员***名字有误,应变更为***。2021年11月4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人员***在《琼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对账单》签字确认至2021年10月2日应收货款为31516914.1元,累计已收货款为30227321.8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已收货款包括被告支付的背书商票,但无法承兑。
2023年4月10日,某某建设公司(甲方)、某某混凝土公司(乙方)、三亚瑞泽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三亚瑞泽公司)签订了《商票抵房协议书》,确认乙方为甲方融创金成博鳌某某四期某某(一期)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本协议签订时,由甲方背书乙方的部分未承兑商票200万元及甲乙双方抵扣融创博鳌某某半海51#2-501号房后,甲方尚欠乙方混凝土货款62232元,上述费用合计2062232元,为妥善处理商票无法承兑及未付款事宜,甲、乙双方拟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抵扣上述未兑付商票的债权债务,乙方指定丙方签订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产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买卖合同》,将琼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南省琼海市滨海大道8号融创博鳌某某某某项目X栋XXX房的所有权确认转让至丙方名下。甲方、乙方确认,甲方以上述融创博鳌某某某某3#1-402号房屋作价2065862元过户给乙方指定的丙方予以抵扣混凝土货款2062232元,抵扣完成后尚欠房款差额3630元甲方同意予以减免。上述房屋未过户到丙方名下之前,本协议的签订并不视为混凝土货款中2062232元债务的消灭,上述房产若在本协议签署后两年内未过户或房产有任何不能实现抵扣的可能,则乙方可选择直接向甲方及琼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2062232元的欠款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者更换抵债房屋,但被告至今未配合,且案涉货款尚未支付,故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商票抵房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变更授权委托函、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商票抵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依约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或履行房屋过户抵扣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2062232元及自2021年11月15日起以尚欠货款2062232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琼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22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622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琼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761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