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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有限公司、融兴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5民初20899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008元及违约金4466.25元(自2022年6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21日为4466.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基数为123515元,利息计算按LPR的1.5倍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21日起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一份《屋面保温PC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X******04,合同内容第三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屋面保温PC材料,送货地点为东莞市谢岗镇大厚村—森悦花园项目,双方约定材料单价为44元/个,实际提供数量为10751个,合计总金额为473044元。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材料,但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33036元,尚有货款140008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货款,被告未曾有继续偿还货款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有误,导致实际供货总金额有误。实际供货总金额为454564元,再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33036元,因此未付的金额为121528元。原告主张按照提交的《送货单》的数量汇总得出总的供货数量,而实际《送货单》上备注了“实收:755块”等字样,即实际的供货数量并不与原告《送货单》上打印字体的数量一致,而是根据实际签收情况,按照被告签收的备注数量为准。据被告核实,原告总共供应了10331块,总供货金额为454564元(具体每期供货数量,详见供货明细汇总表)。二、原告主张自2022年6月6日起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屋面保温PC构件采购合同》第九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中关于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先后顺序的规定,在付款前,原告应开具足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即使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应当在开具发票后起算。 供货明细汇总表 序号送货单号原告主张数量实际验收数量120211064760755220211091760760320211104800800420211122720720520211135720715620211155720718720211192800794820211233800794920211250758753102021128075575511202237680079512202248007901320224628007901420225124003921039310331单价44总价(元)457292454564已付(元)333036未付(元)121528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4日,某乙公司(需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屋面保温PC构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经销/生产的屋面保温PC用于森悦花园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东莞市谢岗镇大厚村,合计暂定总价466400元(含税和各种价外费用)。九、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一)甲方指定陈某(甲方授权人员)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对上述结算人的授权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的采购产品进行结算。(二)货款支付方式采取以下第3种方式。3.其他方式。甲方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39920元订金,乙方供货每期车次完毕后,甲方以货到工地指定人验收签字,30天内将乙方相应货款全部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支付货款前乙方需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十三、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 某甲公司提供了数份送货单,客户名称某乙公司,金额合计454564元。 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转账货款333036元。 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5月13日向某乙公司开具454784元发票。 某甲公司就本案事由曾向本院起诉某乙公司,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回复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某甲公司先后向东莞第三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法院起诉。后案件移送至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454564元,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333036元,尚欠121528元(454564元-333036元)未付。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21528元及违约金(以12152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某甲公司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1528元及违约金(以12152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予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3189.49元(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58.93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2730.5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2730.5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1242.37元(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14.73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1127.64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