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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603民初747号 原告:某脚手架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杨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xxxxxxxxxxxx。 经营者:张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二村700号,公民身份号码132903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脚手架厂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脚手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脚手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861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259.24元(计算方式:以2861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23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8月7日,为37259.24元,直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轮扣架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轮扣架周转材料用于防城港某小区A标段建设工程,轮扣架单价为5.6元/吨/日,租赁数量以甲方实际租赁使用或被告指定签收人实收为准,租期以本工期实际使用时间为准。2018年8月17日,原告开始将轮扣架出租给被告,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817963.26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531794元,尚欠原告28616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一、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本金286169元无异议。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是错误的。鉴于原告不主张被告2023年6月1日前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对合同项下违约金按此日期起计算也无异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规定,本案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金。则根据前述第一点,合同项下违约金应以尚欠款28616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关于原告第三项请求中主张的保函费、律师费问题。鉴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第三项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律师费。被告认为,根据现行法律中并未要求原告方在提起争议时,必须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的措施,及必须聘请律师处理案件,故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进行保全措施对外花费的保函费用及聘请律师对外花费的律师费用,也并非法律规定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同时,原告应提供其对外花费的保函费用及聘请律师的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被告认为这几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有误、诉请的保函费、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告某脚手架厂(乙方)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轮扣架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轮扣架周转材料用于防城港碧桂园滨海假期A标段建设工程,其中轮扣架的租金单价为5.6元/吨/日,租赁数量以甲方实际租赁使用或甲方指定签收人实收为准,租期以本工期实际使用时间为准,但最低不得低于4个月,低于4个月的按照4个月计算租金;甲方指定虞某为本合同租金、赔偿等款项结算人;每月10日前甲乙双方将上月租金核对清楚,乙方按照甲方支付款项的数额开具合法有效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五日内给乙方付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根据迟延支付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最高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17日起,原告将轮扣架出租给被告使用,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1817963.2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共计1531794元,尚欠原告租金286169.26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最后一次签收《某脚手架厂租金计算清单》的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轮扣架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账单、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轮扣架出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86169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但被告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的损失等情况酌定调整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脚手架厂支付租金286169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脚手架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861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脚手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