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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603民初687号 原告:桂林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庾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桂林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517.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本金88517.1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抗裂砂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杰牌抗裂砂浆材料,合同暂定价款为69917元(含税价)。后双方确认合同实际金额为250497.18元。原告已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签收地点,并约定双方于结算确认货款后50日内结清货款。双方于2023年1月12日通过微信进行结算。原告已实际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直至被告工程施工完毕。双方交易期间被告均已验收货物并且使用无异议。后双方于2023年1月12日出具《对账单》确认,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止,原告实际供货总价值为250497.18元。期间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委托林某代付原告货款共计161980元,剩余88517.18元尚未结付,且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其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拒不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尚未支付的应付款项88517.18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88517.18元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本金88517.18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首先根据《抗裂砂浆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九条约定,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均已明确“先票后款”的付款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该约定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附条件付款方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条款,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先予开票,被告再予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尚余1583.18元发票尚未开具送达给被告,则未开具发票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次,即使原告将剩余发票开具并送达给被告,但其主张的违约金也无合同依据。从民商事交易习惯中,作为供货方,对于案涉合同项下载明的含税单价范围内,也必然考虑其拟出售货物的包含的利润。本案中,如被告确应承担其逾期付款责任的,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也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最后,如认为被告确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违约金起算点应自原告将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并送达至某乙公司后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抗裂砂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经销/生产的建杰牌抗裂砂浆用于防城港某小区A标建设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69917元,最终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合同第九条第二、四款约定:货款支付采取甲乙双方结算确认货款后50天内结清……;在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或要求即付款前按照付款金额足额提供由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照约定或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开票3天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必须与甲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甲方经办人员签认,视为乙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抗裂砂浆货物。 2023年1月12日,被告的财务人员提供微信将文件名为“付款申请表(抗裂沙浆)”“3庆杰对账单(1)”的两份文件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并陈述“老板娘,对账单盖章签字,申请表盖章,都扫描给我”。原告的工作人员当日回复“OK”。其中“付款申请表(抗裂沙浆)”载明:截止2022年12月31日,供货防城港某小区A标抗裂砂浆累计结算金额250497.18元、已开票金额248914元、累计已付款161980元、剩余未付款88517.18元、本次申请付款88517.18元;“3庆杰对账单(1)”载明:到货日期、应付款、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付款日期、未付金额、发票时间等共计38项信息,合计应付款250497.18元、已付款合计161980元、余款合计88517.18元、发票合计248914元、未开票1583.18元。 2025年3月4日,原告作为销售方开具面额为1580元的普通电子发票,购买方信息为被告。自此,原告已开具发票总面额为250494元。 2025年3月6日,因被告未能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88517.18元,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2025年3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保全被告名下价值97689.96元的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997元。 2025年5月16日,庭审中被告于当庭收到原告于2025年3月4日开具面额为1580元的普通电子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抗裂砂浆采购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数额。双方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1月12日在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88517.18元,且被告对原告主张该项货款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8517.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案涉《抗裂砂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且需与被告办理发票交接手续,如未办理交接手续,视为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虽于2025年5月3月4日已开具案涉总结算货款99.99%的发票,并陈述已于当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至庭审时被告陈述才知悉。根据上述约定,对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且未经被告确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且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其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也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517.18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告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1元、保全费997元,合计211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桂林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99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