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卓因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卓因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20883

原告:***,男,19788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飞,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卓因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4A405-025

法定代表人:刘宝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女,19872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洋,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卓因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因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飞,被告卓因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刘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款83 44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5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工资组成为:固定工资(每月税前工资为9000元)+业务提成(每促成一单业务,即可按照合同总标的额的3%进行提成)。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促成众多合同业务,但是被告仍然拖欠原告5笔业务提成款,总计83 441.25元。对于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一事,系被告基于自身裁员考量,为了避免因公司无合法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会激发原告主张经济赔偿,同时也为了尽快缩减单位社保缴费开支,在被告愿意主动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曾经承诺在原告在职期间应获得的业务提成款,被告按照3%的提成比例支付。原告在被告上述承诺情况下,基于对公司的信任,同意和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双方于201931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双方再无任何其他经济纠纷”条款。但是原告在签字时内心确认的事实和前提是被告会按照自身的承诺及时支付解约补偿金和提成款。而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系被告提前制作,被告并没有上述条款的真实含义。原告从始至终并未想放弃业务提成款的收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卓因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9312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中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无权主张提成款项。且根据公司的制度规定,业务汇款达到90%以上时才发放销售提成,原告所提及的五笔业务在原告离职时均未达到标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5月入职卓因达公司,担任行业销售经理职务。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双方于20185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有效期为201854日起至202353日止。同日,双方签订《薪酬约定书》,约定***的工资待遇按甲方依法确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方式和标准执行。甲方每月最后公历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当月工资,如遇法定节假日、公司运营特殊情况下,则可以延后到相近的工作日支付。如有其他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每月税前工资为9000元。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以下情形之一出现时对乙方的工资进行调整:1.根据甲方的经营情况和乙方的业绩表现;2.根据乙方工作表现、能力调整工作岗位的;3.根据甲方规章制度调整乙方工作岗位或职务的;4.甲方整体薪资结构调整;5.乙方不胜任工作或者未完成工作任务的;6.乙方违反劳动纪律或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7.按照甲方和国家的相关规定,应调整乙方工资的其他情形出现;8.甲方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当甲方发生经营困难时,再不接触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2019312日,卓因达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于20155月入职,在我司任职岗位为行业销售经理。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3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日期为2019312日。二、甲方已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乙方签订有效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若新的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有违反我司与劳动者之间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甲方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终止为乙方交纳社会保险;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税前66 457元整(税款部分由个人承担)。甲方为乙方核算工资日期截止至2019312日,以上款项办结时间为2019329日。四、甲乙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两份。”

诉讼中,***表示尚有五份合同未支付提成款。***表示应按照上述合同总额的3%计算。对此,卓因达公司表示五份合同的真实性属实,但是具体的提成比例不一致,实际履行过程中为一单一议。此外,***称20180620号合同已经全部回款。双方确认另外四份合同回款数额不足百分之九十。但卓因达公司认为在***离职时仅回款80%。对于提成比例,***依据2018年销售目标管理细则认为为业务标的的3%,但卓因达公司认为此管理细则系发予销售人员内部讨论修订,并无实际执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自2015年入职卓因达公司,与卓因达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931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现***要求卓因达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但双方已经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写明了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并确认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虽然***表示其签署该协议的内心前提是卓因达公司将另行与其结算业务提成报酬。但是对于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理解其所签署条款的具体含义并为其签字确认的协议承担法律后果。现双方已经确认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再次以拖欠业务提成款为由提起本诉,没有依据。虽然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卓因达公司自愿支付了案外其他业务的提成费用,但不能据此推定卓因达公司对本案中的五笔业务提成款的支付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故***要求卓因达支付拖欠提成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耿 侃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成 竹
书  记  员   岳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