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卓因达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4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飞,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卓因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4层A座405-025。
法定代表人:刘宝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洋,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卓因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因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卓因达公司向***支付业务提成款83
441.25元;诉讼费由卓因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签署时卓因达公司承诺,销售人员在职期间应得的业务提成款,协议签署后,会按往常执行的3%的比例支付。***从始至终没有想过放弃主张业务提成款的权益,更没有与卓因达公司针对业务提成款的支付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
卓因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因达公司向***支付业务提成款83 44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卓因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5月入职卓因达公司,担任行业销售经理职务。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有效期为2018年5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同日,双方签订《薪酬约定书》,约定***(乙方)的工资待遇按卓因达公司(甲方)依法确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方式和标准执行。甲方每月最后公历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当月工资,如遇法定节假日、公司运营特殊情况下,则可以延后到相近的工作日支付。如有其他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每月税前工资为9000元。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以下情形之一出现时对乙方的工资进行调整:1.根据甲方的经营情况和乙方的业绩表现;2.根据乙方工作表现、能力调整工作岗位的;3.根据甲方规章制度调整乙方工作岗位或职务的;4.甲方整体薪资结构调整;5.乙方不胜任工作或者未完成工作任务的;6.乙方违反劳动纪律或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7.按照甲方和国家的相关规定,应调整乙方工资的其他情形出现;8.甲方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当甲方发生经营困难时,在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2019年3月12日,卓因达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于2015年5月入职,在我司任职岗位为行业销售经理。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二、甲方已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乙方签订有效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若新的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有违反我司与劳动者之间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甲方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终止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税前66 457元整(税款部分由个人承担)。甲方为乙方核算工资日期截止至2019年3月12日,以上款项办结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四、甲乙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两份。”
诉讼中,***表示尚有合同编号为20180620、20171227、20170718、20171017、20170621的五份合同未支付提成款。***表示应按照上述合同总额的3%计算。对此,卓因达公司表示五份合同的真实性属实,但是具体的提成比例不一致,实际履行过程中为一单一议。此外,***称20180620号合同已经全部回款。双方确认另外四份合同回款数额不足百分之九十。但卓因达公司认为在***离职时仅回款80%。对于提成比例,***依据2018年销售目标管理细则认为为业务标的的3%,但卓因达公司认为此管理细则系发予销售人员内部讨论修订,并无实际执行。2019年7月1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5年5月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合同业务提成款83
441.25元,仲裁委驳回了***的全部仲裁申请,***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自2015年入职卓因达公司,与卓因达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现***要求卓因达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但双方已经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写明了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并确认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虽然***表示其签署该协议的内心前提是卓因达公司将另行与其结算业务提成报酬。但是对于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理解其所签署条款的具体含义并为其签字确认的协议承担法律后果。现双方已经确认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再次以拖欠业务提成款为由提起本诉,没有依据。虽然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卓因达公司自愿支付了案外其他业务的提成费用,但不能据此推定卓因达公司对本案中的五笔业务提成款的支付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故***要求卓因达支付拖欠提成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2019年3月8日其与卓因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君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仅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而对提成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主张双方3月12日签署的解除协议中不包含提成款。卓因达公司则主张该份证据的时间显示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且谈话录音早于双方签署解除协议之日,故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早于双方最终签署解除协议的时间,且解除协议中亦载明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由此可见解除协议为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9年3月12日,***与卓因达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载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并确认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虽主张该协议仅仅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达成了一致,并不包含存在争议的业务提成款,且该协议签署时卓因达公司承诺业务提成款会按往常执行的3%的比例予以支付,但卓因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理解其所签署条款的具体含义并为其签字确认的协议承担法律后果。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主张,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上诉要求卓因达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荣远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王丰伦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蒋 媚
书 记 员 张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