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高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9868688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若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庙前镇三义村高岭组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UMJM8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柯力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7709247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高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高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若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若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柯力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柯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2)皖172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被上诉人诚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柯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阳县人民法院(2022)皖172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第1项内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若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柯力公司4#厂房系高升公司承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是错误的,***当时承包柯力公司4#厂房的材料员,根本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其是实际施工人根本不符合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8日,柯力公司和高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柯力公司将其公司4#厂房、仓库发包给高升公司建设,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柯力公司和高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4#厂房地坪劳务工作发包给诚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工”亦是错误的。柯力公司和高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柯力公司和高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4#厂房地坪劳务工作发包给诚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工,合同上签字的代理人是***,根本不是将宏君,因为将宏君只是一般工作人员,根本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三)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5月至6月期间,柯力公司因4#厂房地坪出现地面擦不干净等问题,就通知高升公司修复,高升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即***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安排人员去修复”是错误的,因为***根本不是法律上认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根本无权代表上诉人高升公司行使任何职权。(四)一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柯力公司形成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诚若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柯力公司系案涉厂房地坪打磨维修工作的定作人,高升公司系承揽人,高升公司接受承揽工作后,将该工作交付给第三人诚若公司完成,故**若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高升公司,高升公司应承担相应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1、上诉人也没有将案涉厂房地坪打磨维修工作交付给被上诉人诚若公司完成,双方无任何书面和口头约定。2、一审根据“高升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即***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安排人员去修复”的不实事实而认定上诉人将该工作交付给被上诉人诚若公司完成。因***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代表上诉人通知***进行修复,并且在2018年12月21日柯力公司4号厂房竣工完成后,高升公司驻柯力工程项目部撤销,人员全部解散,在2021年5月份***已不再履行高升公司工作,其根本不能代表上诉人实施任何行为,上诉人亦没有授权给***代表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诚若公司要求其安排人员去修复,故一审法院无任何事实依据便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柯力公司形成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诚若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青阳县开发区司法所的调解记录便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1、青阳县开发区司法所的调解记录,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第2页、第3页上签字确认,对上诉人的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2、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该调解笔录有效,根据被上诉人诚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我二次喊了***,第一次是我请的,一共1000平米,第二次不是我请的……,工资不归我付。”从其调解笔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诚若公司只做了1000平米,其只能按1000平米起诉,也就是说,就是上诉人叫被上诉人诚若公司修复的,上诉人亦只在1000平米范围内承担责任。补充:在二审上诉期间,为了解当时各方的调解情况,经向青阳县开发区司法所了解,青阳县开发区司法所提供当时的调解现场录音录像,该录像客观反映本案事实。另4000元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诚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高升公司承建柯力公司4栋厂房,一审案件事实已查清,出现地面地坪问题时,柯力公司找到了高升公司进行了地面维护,本案的高升公司找到被上诉人,三方对维修面积及区域进行了现场确认,被上诉人按双方合意以及约定对柯力公司4栋厂房地坪存在问题的区域进行维护和维修,是基于高升公司的安排和指示,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鉴定费4000元,是因为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所产生的,该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华兴金属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0月和12月交付使用,表明案涉项目符合合同约定和图纸设计,质量合格,法律没有规定工程验收交付需要经过质量鉴定机构鉴定才能确定质量合格,才能交付、验收。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诚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升公司、柯力公司支付修复地坪费用407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升公司、柯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柯力公司和高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柯力公司将其公司4#厂房、仓库发包给高升公司建设,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后***将4#厂房地坪劳务工作发包给诚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工。2018年12月21日,柯力公司4#厂房、仓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5月至6月期间,柯力公司因4#厂房地坪出现地面擦不干净等问题,就通知高升公司修复,高升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即***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安排人员去修复。后***安排工人***到柯力公司对4#厂房地坪进行了二次打磨维修。因诚若公司未能支付***工资,***到县信访局上访,2022年元月26日,本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司法所召集诚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力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进行调解,经调解,开发区司法所提出第一次修复费用**若公司支付给***,第二次修复费用由*****若公司诉讼的处理建议。因高升公司、柯力公司未能支付诚若公司维修费,诚若公司诉至该院。本案诉讼过程中,**若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阶梯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4#厂房地坪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柯力公司4#厂房地坪修复面积为4030.82平方米,按照现行计价定额计算,修复单价为10.26元每平方米,造价为41356.21元,根据申请人诚若公司向法院诉请的修复单价10元每平方米,修复价款为4030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承揽合同主体的认定。案涉4#厂房地坪工程于2018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该装饰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2021年5-6月该装饰工程出现相关质量问题,已超出保修期限,诚若公司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修复报酬。高升公司承建的柯力公司4#厂房地坪因出现地面擦不干净等问题,柯力公司通知高升公司维修,高升公司即通知原施工的诚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人员维修处理,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各方均是按照原建设工程承包和分包的关系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柯力公司系案涉厂房地坪打磨维修工作的定作人,高升公司系承揽人,高升公司接受承揽工作后,将该工作交付给第三人诚若公司完成,故**若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高升公司,高升公司应承担相应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高升公司认为其公司只是中间的联系人,***非高升公司工作人员,高升公司**若公司不构成加工承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高升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和柯力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或居中关系,且***系代表高升公司和柯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人,虽其系实际施工人,但系以高升公司的名义施工,高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开发区司法所的**中也认可系高升公司委**若公司修复案涉工程,故对高升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诚若公司诉求柯力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因柯力公司**若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故诚若公司要求柯力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诚若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价款的约定,鉴定机关根据市场价格确定双方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诚若公司诉求双方约定10元每平方米计算修复价款,故应确定案涉修复工程价款为40308.2元。综上,对诚若公司要求高升公司支付4#厂房地坪修复报酬40308.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0元由高升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高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若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地坪修复款40308.2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4308.2元。二、驳回原告***若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安徽高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青阳县经开区司法局司法所执法取证仪中关于安徽高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诺地平有限公司、***与安徽柯力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地平修复纠纷调解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一份及青阳县经开区司法局司法所说明一份,1.证明当时青阳县经开区管委会调解全过程情况,调解记录不全面、不完整,不能全面、客观反映本案的全部事实;2.证明上诉人只承认第一次修复情况(1000平米),第二次3000多平米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不是青阳县开发区调解书上所记录(见第三页第5行)的上诉人就委托***诺地平有限公司去修复(调解笔录未详细记录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讲的话);3.被上诉人***诺地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认可第一次是与高升公司有关,第二次与高升公司无关,其亦认为要找将柯力公司进行处理;4.该证据进一步表明本案有关事实与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视频是双方协商调解的过程,被上诉人法人在视频中明确说明了总共修复4栋厂房为4000平方米,第一次是1000平方米,该1000平方米是上诉人安排进行的修复地坪,第二次3000多平方米也是由上诉人进行安排的,两次安排高升公司人员是一致的,且*****的事实与签字的笔录相一致,该地坪修复不是柯力公司直接找被上诉人法人***,而是通过高升公司并对现场修复的地块进行了确认,该事实在一审中已进行了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4#厂房地坪工程在质保期后因出现地面擦不干净等问题,柯力公司通知高升公司维修,高升公司即通知原施工的诚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人员维修处理,故高升公司应承担相应支付维修报酬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现高升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或其最多仅能承担其中1000平方米的修复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70元,由上诉人安徽高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铮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