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723民初503号
原告:安徽高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瑞,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
法定代表人:谭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晋玲,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琛,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高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升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大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高升建筑公司申请对其施工建设的相关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评估鉴定。现原告高升建筑公司以近期疫情严重,相关鉴定暂时无法正常进行为由,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高升建筑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高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安徽高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审判员 蒋桂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文斌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