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623民初8887号之三
原告:倪某,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工商银行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环城南路59号3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宝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7234390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北镇徐田社区后徐桥24-29。
第三人:陆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北镇陆楼村陆寨86户。
第三人:***,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北镇徐田社区徐刘庄70户。
原告倪某与被告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陆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原告倪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倪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