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825民初2105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经济发展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723439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并于2024年6月5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
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
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