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03民初243号
:***。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9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永馆路移动公司院里。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03号慧谷国际C座8楼。
原告***与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支付所欠工资10,000元。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经济赔偿金4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通过58同城招聘网络宽带装维工,申请人进行了应聘并录用,开始在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处工作负责网络安装。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采取逆向派遣的方式让***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明显违背劳动法相关规定而无效。现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
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简要评判)。
综上所述,……(写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