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民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吴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大桥北路与新104国道东南(温州北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工。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系***的父亲。
上诉人温州市吴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霞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系从事电子产品生产、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从事GPS安装、维护工作,月工资12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GPS终端安装、维护协议书》,有效期至2011年3月23日止,双方就安装、维护工作约定了权利义务,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预付保证金4000元,协议终止时退还。被告于2009年5月3日实际交付了保证金2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取保证金的事实。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11月25日,原告分七次共发给被告工资11825元。200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予以同意,并要求移交相关工作手续,但有车机四套和维修工具现仍在被告处。之后,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托欠(属笔误,应为拖欠)的工资83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退还押金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0年1月23日,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保证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645.5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对7645.53元中扣除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的工资及押金2000元外的部分不予支持;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及时移交相关工作手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要求基于契约关系,一并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3010元、押金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费1740元,同时要求一并处理除9月份外的安装费提成4000元,并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12月14日的社会保险费。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发放的2009年4-10月份的工资均迟于双方约定的工资发放日,属于迟延支付工资。关于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工资,原告认为已在4月份的工资中一并发放,但根据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七次工资金额基本上相近,而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发放3月份的工资,或者证明3月份工资包含在4月份之内,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的工资尚未支付,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亦同意予以支付。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工资和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的工资,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月工资1740元计算未支付的工资,主张拖欠的工资金额为3010元,由于被告的月收入不固定,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1200元,低于被告的实际收入,故可以按照被告本人已经领取的平均月工资1689.29元来计付,其中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工作日为6天,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的工日为10天,故工资应为1689.29÷21.75×16+1689.29=2931.99元。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故2000元保证金应予以退还。由于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超过半年未满一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89.29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但被告对该金额予以否认,且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本案被告,现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了该15000元的赔偿金额,可另行处理。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由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未就社会保险费申请仲裁,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称社会保险费已包括在原告的工资之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除9月份外的安装费提成4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2009年12月14日已经合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无需判决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双方应互相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现原告尚有车机四套和维修工具在被告处,且被告予以承认,故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吴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保证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621.28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并将车机四套、维修工具移交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吴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对被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如原告吴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吴霞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判决认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责任在于上诉人,该定性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迟迟不去银行申办银行卡,导致上诉人不能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后来办妥银行卡后,上诉人即在2009年5月份前把被上诉人的工资一次性支付,故导致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本人。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显然错误。二、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达成的GPS安装、维护协议中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在安装维护中必须全面保证GPS及行车记录仪等线路完整,确保安全,如发生意外,一切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被上诉人在2009年9月21日为温州市金朋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安装GPS车载终端与行驶记录仪作业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烧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已代为向财产损失方赔偿15000元。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决对此不予一并处理,导致上诉人权利得不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对该15000元一并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顾事实,肆意歪曲。上诉人没有将被上诉人2009年3月份的工资一并打到2009年4月份的工资中。当时上诉方称4000元押金被上诉人只交了2000元,所以说3月份的工资以后再给。关于温州市金朋运输公司车辆自燃事件,根本不是被上诉人安装问题,自燃后亦没有叫被上诉人到现场。上诉人提供的“和解书”没有经公安部门或有关安检部门权威认定,上诉人即认定是被上诉人安装GPS所产生的事故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霞公司提供:一、温州市金朋运输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公司安装设备失误造成损失15000元。二、员工工资表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2009年3月份的工资260元一并打到被上诉人当年四月份的工资中。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材料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同时认为上诉人以前只提供银行单据,并没有员工工资表,该员工工资表是上诉方事后造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员工工资表没有被上诉方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收款收据不影响本案二审结果的处理,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温州市吴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吴霞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问题。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而上诉人自己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已经反映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时间均迟于双方约定的上述时间。上诉人亦承认尚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的工资。上诉人称自己已将被上诉人2009年3月24日至当月底的工资一并打入被上诉人的2009年4月份工资中且没有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系被上诉人自己没及时去银行办卡的原因所致,均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自己垫付的15000元赔偿款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判决,可另行处理。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言,对本案结果的处理已无实质性影响,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吴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