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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91民初27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职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0875元及利息;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利息;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严重违反《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102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7665.64元及利息;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0元及利息,保留其他经济损失的诉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约定违约金312000元(103.4*30%含人员、材料、机械费、利润等);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4800元保证金;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原告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宁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Q/DQ1-****),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监控及门禁产品并安装(项目名称:某某设计中心及整体测试中心监控门禁),合同总价为103.4万元。合同生效后,若合同一方没有法律依据而擅自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0%比例。2013年9月15日,为履行《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与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购买监控、门禁系统产品,并实际支付了450000元价款。被告却一直拖延合同履行时间,致使合同未有进展。202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已经造成原告与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定金损失450000元,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放弃要求原告其他违约责任,故此原告保留对被告追偿的该诉权。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77665.64元。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BW-CW-JR-***),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监控产品并安装(项目名称:某某产业园第一期监控系统),合同总价为24.8万元,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的1个月内付清。2014年9月11日工程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4800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并不欠付原告采购安装费,反而已经超付采购、安装费。对于某某公司超付的采购、安装费,原告应当返还,就超付费用某某公司申请反诉。2、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亦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原告要求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安装费及采购款共计197226.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研发设计中心及证据测试中心监控门禁《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200000元。但被告仅安装了少部分PVC预埋管线及门禁预埋盒、监控预埋盒即停止施工,其施工部分价值仅为2773.07元,反诉原告超付197226.93元。鉴于此,反诉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不应当向被告返还相应的款项,因为是被告公司根本违约,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预付款,且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经法院委托鉴定是77665.64元,而不是被告所称的2773.0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1、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Q/DQ1-****);2、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一份以及付款凭证一宗。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对于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时答复需要庭后核实,但庭后未提交核实意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山东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某某研发设计中心及整机测试中心监控门禁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鲁某明管字【2023】***号)。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并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山东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收据》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宁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此证据证明为履行与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其于2013年9月15日与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监控、门禁系统产品,并实际支付了450000元款项,该价款应为原告为履行合同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无故解除合同造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已经造成实际损失。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持有异议,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生成的时间,而仅凭该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实际付款。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载明其支付的450000元是价款,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又提出其支付的是定金,陈述存在矛盾,况且《购销合同》中列明的签署时间是2013年9月,距离原被告签订合同已经过了将近一年,此时案涉的项目已经停工,不论该合同签章是否为真实的,均与我司及本案无关。况且该组证据中载明的定金金额也远超法律规定的,定金上限即20%,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实际发生了损失。综合分析双方的观点,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对于交货地点约定为某某研发设计中心;交货时间为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合同总金额876560元,合同签订七日内付设备款50%(438280设备生产定金),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设备款50%(438280设备尾款)。因该合同中加盖有双方的印鉴,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存在虚假性,故本院对《购销合同》的真实予以确认。对于《收据》,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付款银行流水。其自述交付的是银行承兑汇票,但未提交原始账簿证实该笔货款已经入账;未提交承兑汇票复印件、未说明承兑汇票票号、未说明承兑汇票的来源等基本情况,不能证实其使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结合其自述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后未向其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认为该《收据》为孤证,不能证实其已经实际向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将货物送至现场,即某某研发中心。故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虽然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但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4、投资类项目立项专决书、中标通知书、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项目结算审定报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单。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BW-CW-JR-***),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监控产品并安装(项目名称:某某产业园第一期监控系统),合同总价为24.8万元,合同总价10%为质保金,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的1个月内付清。2014年7月9日,工程竣工结算,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预(结)算书》。2014年9月11日工程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满,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4800元。对于该组证据,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除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封皮外,其他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就该项目付款问题发生了争议,均以超出诉讼时效,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于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封皮中签章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关于该组证据,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时答复需要庭后核实,但庭后未提交核实意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5、监控门禁工程施工工程量核实单附工程量图纸。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原告供货并安装PVC预埋管线100米,门禁预埋盒43个,监控预埋盒2个,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还应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为准。对于该份证据,关于工程量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鲁某管字【2023】***号)已经明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济宁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与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Q/DQ1-****),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约定济宁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内部监控及门禁产品并安装(项目名称:研发设计中心及整体测试中心内部监控、门禁),合同总价为103.4万元;合同交货期及工期共计180天,交货期自合同生效后开始计算;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项目验收合格后,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等。对于履约延误和违约金约定:如由于可归咎于卖方原因造成合同货物未能按时交付,买方可就每10天请求延期交付货物之价款的0.5%作为损害赔偿,该等损害赔偿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由于可归咎于买方原因造成合同货款未能按时支付,卖方可就每10天请求脱期支付金额的0.5%作为损害赔偿,该等损害赔偿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本合同生效后,若合同一方没有法律依据而擅自解除合同,则需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对于合同生效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5月,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济宁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5月20日,济宁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项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2020年3月19日,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济宁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署了《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Q/DQ1-****)。基于合同标的物的技术更新及研发设计中心功能、布局均发生较大变化,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经多次沟通无果,现我司通知贵方,该合同解除。请贵司于收到本函后三日内,来我司协商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含贵方已提供工程量的确认等)。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经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山东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鲁某管字【20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安装工程费用合计77665.64元。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外,双方于2014年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BW-CW-JR-***),约定由济宁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监控产品并安装(项目名称:某某产业园第一期监控系统),合同总价为24.8万元,合同总价10%为质保金,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的1个月内付清。2014年7月9日,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预(结)算书》。2014年9月11日工程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满,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4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Q/DQ1-****)签订后,未继续履行的原因,双方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二、案涉《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Q/DQ1-****)是否已经解除,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属于擅自解除,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450000元及利息是否能够成立;四、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否向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4800元;五、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否退还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 对于焦点问题一,双方所签订的《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阶段性付款的比例以及工期。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10200元作为预付款,但其未支付,直至2023年5月向济宁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80天即2023年4月15日前完成施工,其亦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且在收到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后,仅完成了77665.64元的工程量,后续施工完全停止。而按照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庭审时自述,其开工时间为2023年2月,对于该自述,其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能够说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亦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履行的具体原因。合同中对于履约延误有具体约定,即因一方延误应向对方支付0.5%的损害赔偿,但截至庭审之日,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各自向对方有过维权行为。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问题应多次有过口头协议,并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工期等内容,否则无法解释为何在8年期间,双方均互不追责、互不解除合同、互无诉讼等维权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2022年10月16日开始施工,于2023年4月15日前完成施工,但结合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其与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得出结论,在合同签订了近11个月后,且早已超过完工时间的情况下,其才开始着手采购工程相应设备,且在签订《采购合同》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设备运抵工地并继续开工建设。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合同内容,故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后,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履行始终处于中止状态。近十余年来,由于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特别是电子产品的迭代速度更是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双方于2012年所签订合同中涉及到的电子产品已经落伍于科技的发展速度,2020年3月19日,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合同标的物的技术更新及研发设计中心功能、布局均发生较大变化,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由,通知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同意解除合同,也未在接到该通知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对于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因合同长期处于中止状态,继续履行不符合现实情况,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通知解除不属于擅自解除的范畴,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因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货物未能到达工地即某某研发设计中心。故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对于焦点问题四,因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支付,故其应向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24800元;五、对于焦点问题五,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为77665.64元,而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200000元,合同解除后,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理应退还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均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本院分析认定应属于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双方均无责任,合同长期处于中止状态。2020年3月19日,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后,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相关诉讼,故双方签订的《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扣除后相互返还。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不予采信。对于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因该费用系核实案涉工程量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该费用应由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117334.36元(200000元-77665.64元-5000元=117334.3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444元,减半收取计6222元,由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12元,由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计2122元,由山东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由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