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11民初1257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AP安装维护施工合同及弱电维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AP安装施工及维护。AP安装合同价款为40000元,弱电维护合同价款为8000元,共计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及服务费48000元及延期履行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因公司人员发生变动,对原告所述的事由无法核实。如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则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2、《AP的安装维护施工合同》、《弱电系统维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40000元、8000元。
3、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0元,该增值税发票原件已经提交给被告财务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主要条款及内容对权利义务均未作明确约定,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弱电系统维保合同》的有效期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他质证意见同施工合同。证据3为复印件,且为原告单方开具,被告不予认可。
另外,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某甲公司工程安装员,住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19号6号楼四单元107号。其证言主要内容如下:“对某甲公司与瑞中医药是否签过一个AP安装合同的具体情况不了解,但我去施工过,我们公司去了三个人干活,另外两人是***、马某。位置就是在瑞中医药有限公司厂内。最初施工时间大约在2012年至2013年之间。瑞中医药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是***。AP安装干了十几天。2014年2、3月,我公司给瑞中医药公司更换了新的AP设备并重新布线安装的。”
证人陈某,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白果树村振兴胡同30号。其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在某甲公司工作,任技术部经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弱电维护合同,我和公司的***、***三人去做的维护。瑞中公司与我方对接的人员是***(女)、***(男)。维护时间自2014年至2015年之间。双方的合同是一年一签,合同期均是一年。质保期满后,再维护就需要收费。最后一次弱电维护合同大约是在2014年3月签订的,因维护的时间是连续的,所以虽然合同是3月签的,但实际维护是从1月份开始计算的。2014年2月,瑞中公司说效果达不到他们的满意,没付给款,我们老板经常催要工程款。”
对以上证言,原告认为两位证人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人,能够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也能证明款项未付的事实。被告对证言提出如下异议:1、两位证人均系原告的员工,有利害关系。2、两个证人都提到了2014年的免费维修,我们认为这属于后面的弱电维护合同的范围,与AP施工工程的完成无关,AP施工应当是在2012年就已经完成了,后续的维修是连续性的,不能认为是施工的未完成。3、如果被告未付AP工程款,原告免费更换设备不合常理,这还是应当是属于维修的范围。
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虽系原告单位员工,但其二人均系涉案合同的重要参与人,也是最接近案件客观事实者。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某甲公司(原济宁天维科贸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6日更名为某甲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AP安装维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监控系统。合同总价款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付合同款50%计20000元,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45%,计款18000元,余额5%计款2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期满七日内付清。合同第八条关于工程保修约定,乙方安装的设备,从主工程签收之日起一年内免费维修。质保期满后,乙方终止免费上门服务,如有需要,甲、乙双方可另签维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2、3月间,被告反映AP系统达不到要求,原告为被告调换了设备并重新进行了安装。2014年3月,双方签订了《瑞中医药弱电系统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弱电系统维保项目委托于乙方,服务范围包括系统中设备故障排除、维修、更换及定期系统保养和检查等。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全年服务费为8000元。以上两合同总价款为48000元,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双方订立的《AP安装维护施工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AP安装维护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期满后,双方可另签订维护合同。本案中,双方实际签订了《瑞中医药弱电系统维保合同》,证人证言亦能够对该事实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AP安装维护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订立的《瑞中医药弱电系统维保合同》为有偿合同,说明该工程已超出质保期。双方安装及维护服务合同成立,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服务费48000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45%,余额5%作为工程质保金,期满七日内付清。本案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不明确,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服务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AP安装维护工程款4000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弱电系统维护服务费8000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48000元,限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同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至清偿之日,以4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