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城西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联合村双圩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楚都大道与状元路交叉口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沈某、胡某、魏某因与被上诉人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邵某、张某、***及原审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5)皖042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邵某、张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胡某、魏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改判邵某、张某、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44399.15元及逾期利息266757.59元(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改判***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沈某、胡某、魏某承担付款责任;四、某甲公司、邵某、张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转包给邵某(某甲公司)、张某,邵某(某甲公司)、张某又将该工程肢解,将其中的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本案沈某、胡某、魏某实际施工,沈某、胡某、魏某系案涉争议工程(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合同无效后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问题,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条款明确规制的对象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而沈某、胡某、魏某系实际施工人,争议的是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如何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并作出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邵某(某甲公司)、张某二人收取实际施工人30%的管理费,属无效约定,且管理费比例畸高,不应得到支持。邵某(某甲公司)、张某与沈某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沈某、胡某、魏某,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邵某(某甲公司)、张某二人收取实际施工人30%的管理费亦应当无效。邵某(某甲公司)、张某二人仅通过某甲公司向沈某、胡某、魏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安装工程的参与度极低,一审法院支持30%的管理费,该比例畸高,显失公平。三、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双方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结算工程款,邵某、张某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162786.92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3644.92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双方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但双方在此之前对账的已付工程款5891448.28元款项,其中通过某乙公司转给某甲公司支付的510万元款项,邵某(某甲公司)、张某仅支付了4950858元,其扣除了149142元管理费并未支付,也就是说,沈某、胡某、魏某仅收到该510万元中的4950858元,沈某、胡某、魏某在一审中认可***(某甲公司)、张某扣除了149142元管理费。据此,沈某、胡某、魏某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仅为5742306.28元(5891448.28元-149142元),一审法院既然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无效约定来认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那么就不应当重复扣除该笔149142元,***、张某实际欠付的工程款应为162786.92元(8435847.43元×70%-5742306.28元)。另外,《协议书》第三条是对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既然一审法院采取该条款来结算双方的工程款,那么该条款约定的“税票抵扣的资金归乙方(上诉人)”亦是结算工程款的一部分,沈某、胡某、魏某实际向***、张某使用的某甲公司开具了全额工程款发票,根据该条约定,***、张某以及某甲公司也应当将税票抵扣的资金支付给沈某、胡某、魏某。四、***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沈某、胡某、魏某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向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某甲公司辩称,沈某、胡某、魏某要求邵某、张某和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544399.15元及逾期利息266757.5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当支持。某甲公司与沈某、胡某、魏某没有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仅是为开票需要的挂靠单位。***的行为仅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149142元是代开发票形成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附加税,不是管理费。
***、张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价格为合同总价8714479.09×70%=6100135.93元。扣除的30%系工程公共开支需要,***、张某已经按照与某丙公司的约定对外实际支出。在诉讼前,邵某、张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过工程款,确定下欠工程款为13644.92元,各方均是认可的。149142元是某甲公司代开税票的钱,不是管理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未陈述意见。
沈某、胡某、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邵某、张某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44399.15元及逾期利息266757.59(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某乙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某甲公司、邵某、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作为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工程内容:新建两层体育馆一座,位于***新校区内,主体砼框架结构,筏板基础,屋顶为钢网架结构,单跨最大跨度62.44米。总建筑面积9513.95平米,其中地上一层5854.21平米,地下一层3659.74平米,建筑高度19.55米;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工程等(详见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人民币暂定:肆仟叁佰柒拾叁万玖仟伍佰贰拾伍元壹角叁分(¥43739525.13元);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7月1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某工程,合同总价4373.95万元(以工程实际决算总价为准),由乙方组建项目部承包施工;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就本工程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后,严禁将本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若甲方发现乙方将本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本合同并收回乙方工程承包权。甲方收回乙方本工程承包权后,将不与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结算,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乙方同意本工程决算总价的5%向甲方交纳税后利润,甲方可在本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分次直接扣除;乙方同意申请开具本工程《外经证》时,按开票金额的2%向甲方交纳外经证费用;乙方同意申请本工程工程款时,按工程款金额的1%向甲方交纳财务费用;为保证本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乙方同意甲方可在本工程每笔到账工程款中暂扣1%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支付保证金及1%的质量安全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材料款与民工工资及本合同项下应缴结算款均已结清并提交承诺书后,如无质量、安全检查问题,且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情况,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本工程所用的注册建造师和“八大员”等岗位证书如已原件押证(或上网公示),乙方同意按甲方有关规定向甲方交纳资源占用费,执行标准详见附件二:《项目押证收费标准》,该资源占用费乙方同意甲方有权直接在乙方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乙方须按实际发生向甲方提交本工程的材料发票(增值税发票)及人工工资凭据(原则上需提供能进行有效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如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则遵照执行),否则乙方应按本工程产生利润的25%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同意甲方有权代扣代缴。工程款支付应严格做到“四流合一”,即项目部各项成本支出须由甲方直付(乙方垫付的承包支出也必须经甲方账户转账支付,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垫付资金和完整的付款委托材料后1天内转出),做到合同、付款、发票三同步,金额超过1万元的支付项目必须提供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7月1日,邵某作为保证人向某乙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函》,载明:2019年7月1日由承包人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某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本人已熟知该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并已了解贵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为保证承包合同按约履行,本人自愿对贵公司作出如下承诺保证:1、保证范围:承包人履行上述《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即承包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贵公司向承包人及本人追偿产生的一切费用。2、保证方式:承包人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导致贵公司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贵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本人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人承诺以全部个人及家庭财产履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期限:自《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后的全部债务消灭时止。
2020年5月16日,张某、邵某作为甲方与沈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体育馆工程;承包性质:乙方包工料,甲方为乙方做好各种协调配合工作;承包范围:该项目的安装工程(此工程商务标第五项,总造价:人民币8714479.90元,水电、消防、智能化、暖通及空调等按所有商务标清单里的工程量内容施工);承包价格:合同总价8714479.90元×70%=6100135.93元作为结算总价,若有工程量增减以竣工审计为准。乙方提供合同总价×70%的增值税票和30%的劳务税票,税票抵扣的资金归乙方;付款方式:同某乙公司与***签订的付款方式为付款依据;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技术交底和规范标准的要求施工,达到合格标准;施工进度:根据项目部总施工进度计划,合理组织人员确保按期完成,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容完成任务造成甲方工序延误,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罚金为1000-2000元/天;乙方责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服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管理人员的现场监督和指导;安全责任:认真执行《建筑工程安全技术规程》,不违规、违章作业,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签订劳动合同,严明劳动记录。施工现场因乙方违章作业发生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工伤保险以外的费用,甲方概不负责;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乙方使用过程中属人为损坏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5月17日,沈某作为甲方与魏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体育馆工程;承包性质:乙方包工料,甲方为乙方做好各种协调配合工作;承包范围:该项目的安装工程(此工程商务标第五项,总造价:人民币8714479.90元,水电、消防、智能化、暖通及空调等按所有商务标清单里的工程量内容施工);承包价格:合同总价8714479.90元×70%=6100135.93元作为结算总价,若有工程量增减以竣工审计为准。乙方提供合同总价×70%的增值税票,税票抵扣的资金归甲方。甲方的利润让利35%给乙方;付款方式:同某乙公司与***签订的付款方式为付款依据;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技术交底和规范标准的要求施工,达到合格标准;施工进度:根据项目部总施工进度计划,合理组织人员确保按期完成,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容完成任务造成甲方工序延误,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罚金为1000-2000元/天;乙方责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服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管理人员的现场监督和指导;安全责任:认真执行《建筑工程安全技术规程》,不违规、违章作业,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签订劳动合同,严明劳动记录。施工现场因乙方违章作业发生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工伤保险以外的费用,甲方概不负责;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乙方使用过程中属人为损坏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沈某、胡某、魏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共同完成了第一中学体育馆工程中的安装工程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22年1月24日经验收合格。2022年11月25日,安徽某有限公司接受***的委托对某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审定结算总金额为43601020元,其中安装工程审定价为8435847.43元。2024年11月22日,邵某、张某的会计与沈某、魏某进行算账,并由邵某、张某的会计手书一份《寿县某乙体育馆项目(安装工程)工程款支付统计表》,清单上方列明:已经支付沈某、胡某、魏某5笔工程款合计5891448.28元,清单下方列明:合同价6100135.93-5891448.28元=208687.65元(余款),审计后价:5905093.20元,未支付余款13644.92元。沈某、魏某分别在清单上方已经支付款的后面予以签名认可。沈某、胡某、魏某对清单上方列明的已经领取的工程认可,但表示对清单下方列明的合同价、审计价及未支付余款不予认可,所以在清单的下方没有予以签名。邵某、张某认为该结算清单即是双方的结算依据,认为沈某、胡某、魏某在清单的上方签名就可以了,至于清单的下方有没有签名均不影响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此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
沈某、胡某、魏某、邵某、张某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沈某与胡某息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邵某、张某,邵某又将其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沈某、胡某、魏某实际施工,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协议,该合同、协议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由沈某、胡某、魏某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沈某、胡某、魏某有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因为本案涉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故沈某、胡某、魏某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沈某、胡某、魏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应当依据审计价款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邵某、张某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应当参照该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张某、邵某与沈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8714479.90元×70%=6100135.93元作为结算总价,若有工程量增减以竣工审计为准。结合沈某与魏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该约定的本意即合同总价或者审计价的70%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张某、邵某承接项目工程后又原封不动地再次向外进行分包,明显有违常理,亦与建筑行业的常规操作模式不符,一审法院对沈某、胡某、魏某的该项诉请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案涉工程款审计价为8435847.43元,而张某、邵某与沈某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为5905903.20元(8435847.43元×70%),扣除张某、邵某已经支付沈某、胡某、魏某工程款5891448.28元,尚欠13644.92元没有支付。沈某、胡某、魏某要求张某、邵某支付工程款13644.92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然于2022年1月24日经验收合格,但案涉工程款于2022年11月25日通过审计确定,故沈某、胡某、魏某主张张某、邵某从2022年1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2022年11月26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13644.9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邵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胡某、魏某工程款1364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13644.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沈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90元,减半收取14645元,由沈某、胡某、魏某负担14575元,邵某、张某负担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沈某、胡某、魏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邵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其系邵某、张某聘请的会计。2024年11月22日,沈某、魏某、邵某、张某、陈某五人共同算账,制作结算清单。后陈某将该清单通过微信拍发给沈某。
沈某、胡某、魏某质证意见:清单上的合同价和审计价是张某后来添加的,并没有经过沈某、胡某、魏某的确认。
某甲公司、邵某、张某及***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通过陈某的陈述,结合在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寿县某乙体育馆项目(安装工程)工程款支付”清单,即一审法院表述的《寿县某乙体育馆项目(安装工程)工程款支付统计表》系沈某、魏某、邵某、张某、陈某五人在场时制作。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沈某、胡某、***诉请邵某、张某、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544399.15元、利息266757.59元及诉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沈某等人上诉认为案涉《协议书》无效,因此该协议书约定的30%的管理费亦无效,即使该管理费的约定有效,在已收款中亦包含了149142元管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退还。邵某、张某认为,案涉安装工程已经经过结算,应当按照结算价款计付。经查,2024年11月22日,沈某、魏某、邵某、张某、陈某共同算账,形成了“寿县某乙体育馆项目(安装工程)工程款支付”清单,即一审法院表述的《寿县某乙体育馆项目(安装工程)工程款支付统计表》。该清单上半部分列明五笔付款明细并有沈某、魏某的签字。经核算,已付款总额为5891448.28元。清单下半部分列明:合同价6100135.93-5891448.28元=208687.65元(余款),审计后价:5905093.20元,未支付余款13644.92元。该清单形成后,陈某通过微信拍发给沈某,沈某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寿县某乙体育馆项目(安装工程)工程款支付”清单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结算清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邵某、张某支付沈某、胡某、魏某工程款13644.92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沈某、魏某认为其没有在“寿县某乙体育馆项目(安装工程)工程款支付”清单下方签字,表明其不认可清单上“合同价”“审计后价”及“未付款余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清单形成后陈某通过微信拍发给沈某,清单上写明的“合同价6100135.93”“审计后价5905093.20”“未付款余额13644.92”及计算公式清楚明了,如果沈某等人对此不予认可,完全可以通过微信及其他方式提出异议。但截至本案诉讼,沈某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结算清单有异议。故本院对沈某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责任问题。某甲公司与沈某、胡某、魏某并无合同关系,邵某虽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邵某签订合同系代表某甲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故沈某、胡某、魏某诉请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但这里的“实际施工人”仅指与发包人订立合同关系的承包人的下一手实际人工人。本案中,沈某、胡某、***系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某、胡某、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1元,由沈某、胡某、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