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22民初1097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城西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40028F。
法定代表人:邵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丛俊,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宸公司)、万丛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丛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楚宸公司、万丛俊立即支付货款462852元及利息(自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由楚宸公司、万丛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楚宸公司、万丛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其与楚宸公司项目经理万丛俊就来安县独山至雷官乡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签订《水稳采购合同》,约定其按85元/吨的价格向楚宸公司按时按量供料水泥含量5%的水泥稳定碎石,不含摊铺。一、二期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清算,其共计向楚宸公司、万丛俊运送水泥稳定碎石19780.7吨(其中一期为9283吨、二期为10497.7吨),总价1712852元。清算后楚宸公司、万丛俊已经支付125万元,剩余462852元至今未支付。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楚宸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对本案诉称的事实及合同不认可,合同上盖的章不是其公司印章,签字的***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与***无买卖合同关系,***诉称的19780.7吨的水稳碎石只有两张收据,并无与该公司结算的其他凭据,其对此交易不认可,不存在交付和拖欠货款的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丛俊在庭审中辩称,其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认可欠***货款462852元,愿意承担合同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经公开招标,来安县独山至雷官乡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由楚宸公司中标承建,万丛俊为实际施工人,约定所有的工程款由万丛俊独立结算。2016年12月12日,万丛俊以楚宸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一份《水稳采购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来安县独山至雷官乡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二、工程地点:雷官烟陈;三、工程期限: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30日;四、工程计量方式:以甲方现场签收及实际发生的供货量作为结算依据。五、产品名称、水泥含量、工程单价:材料名称水泥稳定碎石,水泥含量5%,数量(暂定)15000,单位吨,供料单价85元,备注不含税票不含摊铺;六、工程款支付方式:水稳摊铺完成后,年关结算后付至80%,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结清……”。双方还就摊铺条件、双方责任等作出约定。甲方加盖了楚宸公司公章,乙方有***签字。合同签订后,***为案涉工程提供水稳材料,一期工程结束后,楚宸公司2016年11月28日向***出具结算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南京新士喜水稳站水稳,人民币(大写)柒拾捌万玖仟零伍拾伍元整¥789055元。票据已收回”,并加盖楚宸公司章。二期工程结束后,楚宸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出具结算收据一份,载明:“欠到南京新士喜水稳站水稳款,人民币(大写)玖拾贰万叁仟柒佰玖拾柒元整¥923797元。票据已收回”,并加盖楚宸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共计送货1712852元,清算后万丛俊支付了125万元,尚欠货款462852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系南京新士喜水稳站员工,案涉合同系其个人签订,由其公司送货、结算并收取货款。
以上事实,有***、楚宸公司、万丛俊的陈述,***提交的《水稳采购合同》、收据,万丛俊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称是在知道案涉工程系楚宸公司中标且施工现场有楚宸公司项目部牌子的情况下,认为万丛俊是楚宸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可以代表楚宸公司签订合同,其依合同约定将水稳材料送至指定地点,楚宸公司、万丛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且已实际支付货款125万元,其认为合同有效且己方已履行完毕,楚宸公司、万丛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有权要求楚宸公司、万丛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货款。万丛俊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其与***是实际施工人与实际供货人的关系,案涉工程款由其独立结算,认可欠***货款462852元并愿意还款,故对***要求万丛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万丛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有权要求万丛俊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要求万丛俊支付自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楚宸公司关于《水稳采购合同》非其公司所签,对本案诉称的事实及合同不认可,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未生效,要求驳回***对其诉请的辩解,因万丛俊认可案涉合同系其以楚宸公司名义签定,案涉工程款由其独立结算且已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与两边公司无关,故对楚宸公司此节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要求楚宸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丛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62852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3元,保全费2834元,合计11077元,由被告万丛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丰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