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鹏,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鹏,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阳,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翠英,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吴山镇涂郢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贤春,社居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辰,男,系长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峰,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业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龙,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山镇政府)、长丰县吴山镇涂郢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涂郢社居委)因与被上诉人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宸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吴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翠英,涂郢社居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辰、高海峰,楚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山镇政府、涂郢社居委、楚宸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区分事故过错程度错误,吴山镇政府、涂郢社居委、楚宸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乃至全部责任。首先,吴山镇政府进行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观景塘的美丽乡村改造建设本身属于违法违规建设,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本原因就是吴山镇政府违法违规建设导致。该观景塘原先系私人鱼塘,四面围栏,塘坝较陡,一般成人都很难上去,若吴山镇政府未进行改造建设,必然不会发生本次事故。吴山镇政府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乃至全部责任。涂郢社居委作为共同的建设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吴山镇政府、涂郢社居委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截止到本次诉讼时该观景塘塘坝仍然在进行建设,从吴山镇派出所出具的事发时2018年6月23日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景观塘正处于施工过程中,景观塘的四周相关活动设施等均未安装完毕,从事发后2018年7月2日拍摄的五张现场照片以及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溺水事故发生后至诉讼时观景塘周围设施已基本安装完毕。由此可见事发时,该景观塘一直处于持续地施工过程中,而施工过程完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没人看管。再次,楚宸公司作为承包塘坝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从其提供的工程验收单上无法显示其验收时间,对此,楚宸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举证不能,并不能免除其责任。另楚宸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进行中标,施工过程中未设置防护措施、无人员看管,楚宸公司对本次事故亦负有重大过错。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在适用法律时未能正确区分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故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吴山镇政府针对**、**的上诉,辩称:同吴山镇政府的上诉意见。
涂郢社居委针对**、**的上诉,辩称:同涂郢社居委的上诉意见。
楚宸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工程已经交付,楚宸公司不承担责任。
吴山镇政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吴山镇政府作为美丽乡村建设规划项目的建设单位,对沟渠塘坝清淤整治工程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管理义务,该义务为管理层面的安全管理义务,而非安全保障义务···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瑕疵,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第一,郑宇阳溺水事件的发生完全是由**、**及其父母监护不力所致。理由如下:一是郑宇阳未满2周岁,**、**是其法定监护人,理应行使法定监护责任,但因外出打工,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二是**、**将未满2周岁的郑宇阳委托给其爷爷、奶奶代为监护,但其爷爷、奶奶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具体表现在:(1)、郑宇阳的爷爷、奶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防溺水基本常识;(2)、郑宇阳有个哥哥也是爷爷、奶奶监护长大的,把自然形成的水塘改造成为观景塘,**、**及其家人一直在旁边居住,说明了**、**及其爷爷、奶奶是非常清楚家庭居住环境对孩子安全构成隐患是客观存在的;(3)、**、**提供的证据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清楚载明“郑宇阳其父母**、**在江苏无锡打工,该男孩住涂郢北街,其爷爷、奶奶在家看管,后孩子从家后面到后门观景塘边玩耍掉入塘内···在附近医院医生的确认下已经死亡,其爷爷、奶奶对死亡原因无异议”等事实,这也恰恰证明了是郑宇阳的爷爷、奶奶没有将自家后门关好、脱离对郑宇阳的监护才导致悲剧发生,与吴山镇政府之间没有关联性。第二,吴山镇政府并不是“美丽乡村建设规划项目的建设单位”。一是长丰县吴山镇涂郢社区涂郢中心村被列为省级美丽乡村建设,其项目资金由省级财政支出;二是长丰县吴山镇涂郢社区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由长丰县财政中心管理;三是长丰县吴山镇涂郢社区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总金额487万元,该项目分为11个工程,其中20万元以上工程有7个(分别是绿化50万元、亮化35万元、道路50万元、雨污管网及污水处理160万元、卫生改厕80万元、农民文化乐园30万元、村集体光伏电站27万元),由长丰县招投标中心面向社会公开招标;20万元以下工程有4个(分别是沟渠塘坝整治15万元、垃圾处理及整治20万元、美丽庭院创建10万元、村口景观10万元),由吴山镇政府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四是吴山镇政府基于长办(2009)11号和长政办秘(2017)13号的通知(20万元以上的投资建设由县招投标中心公开招标,20万元以下的投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标),代长丰县招投标中心行使招标权。根据《招投标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结合本案**、**提供的证据6“近期农民文化乐园施工照片”(该工程是长丰县招投标中心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和吴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长丰县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足以证明了吴山镇政府不是美丽乡村建设规划项目的建设单位,因为涉案项目总金额487万元,源于省级财政,吴山镇政府仅仅是依据县委、政府的通知代为长丰县招投标中心行使部分工程的招标。第三,尽到了安全提醒告知义务。一是观景塘周围多处设有警示牌,就是提醒生活在这里的人们要天天注意安全,防止溺水等安全事件的发生;二是观景塘建成后在水塘的周围栽有树木和花草,并且设有围栏,目的不仅是保护花草和树木,同时,也阻拦和提醒人们注意溺水;三是县民政部门、吴山镇政府和涂郢社居委多次对**、**住所地涂郢小队等村民组进行防溺水等安全教育宣传。充分证明了尽到了安全提醒注意告知义务。**、**要求必须有人巡逻看护等高度的注意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相反,证明了**、**及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就本案而言,长丰县招投标中心是案涉项目的招标人;案涉项目的受益人是**、**所在涂郢小队和涂郢社区的群众;案涉工程的水塘为涂郢小队所有;吴山镇政府在案涉项目中仅履行地方政府的监督职责,不是建设单位;吴山镇政府协助县有关部门和社区做到了安全教育宣传义务等。
二、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吴山镇政府认为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郑宇阳溺水死亡原因是监护不力而导致的意外事件。从本案证据看,与吴山镇政府之间没有关联性;第二,案涉观景塘不是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意义上“公共场所”,且管理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水深危险禁止游泳”、“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等警示标志予以证明,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结合本案,**、**及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
**、**针对吴山镇政府的上诉,辩称:同**、**的上诉意见。
涂郢社居委针对吴山镇政府的上诉,述称:同涂郢社居委的上诉意见。
楚宸公司针对吴山镇政府的上诉,述称:工程已经交付,楚宸公司不承担责任。
涂郢社居委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涂郢社居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山镇政府,楚宸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发经过和案涉水塘自然属性等相关客观事实。1、事发水塘属先天自然形成和已经沿路设置文类警示标志及树木花草作为防护系客观事实。涉案水塘位于长丰县吴山镇涂郢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涂郢村民组,水塘属于先天自然形成,并且已经存在较久的时间,非因近年来新农村和美好乡村建设而后期人工开挖建设的人工景观水塘。水塘周围已经设置三面“水深危险、禁止游泳”和“水深危险、请勿靠近”及墙面印刷的水深危险请勿下塘等警示标志和设置较为密集的树木花草作为围栏使用,且该水塘距离**、**家中后门距离约五十五米,涉案水塘位于**、**家中较远的上坡位置,并且涉案水面与路面之间自身也具有较为平缓的自然性坡度(约20至30度左右),与合肥市的天鹅湖自然面貌并不一致,天鹅湖水面直接呈现垂直状态,上述客观事实,说明涂郢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已经就水塘的自然存在及安全隐患问题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之上尽到谨慎与合理的注意和安全提示义务。2、不满两周岁郑宇阳不慎掉入距离其家中后门约五十五米远的上坡水塘导致当场死亡重要原因系其法定监护人父母和委托监护人爷爷奶奶疏忽大意和监管失当所致。根据**、**提交的《户籍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等书面证据显示,郑宇阳系**、**于2016年9月2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生育的次婚生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等民事法律规定,因郑宇阳死亡时不满两周岁(仅仅一年九个月),属于法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根据《公安机关接处警详情》显示;郑宇阳的父母**、**在江苏省无锡市务工,郑宇阳由爷爷郑诗财、奶奶潘加文在老家看管养育。2018年6月23日事发当天下午17时许,郑宇阳从家后门自行前往距离五十五米多远的上坡位置景观水塘边玩耍掉入水塘内,此后其爷爷郑诗财发现后在邻居的帮助下将郑宇阳打捞上来,附近医生确认郑宇阳已经死亡,郑宇阳爷爷和外公对死亡原因均无异议,并有村书记协调安排善后事宜;根据该份接处警书面证据可知,郑宇阳的法定监护人系其父母**、**,二人前往江苏省无锡市务工,无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的郑宇阳由法定监护人**、**委托爷爷郑诗财、奶奶潘加文监护,事发当天下午17时许,也是涂郢社区一般农村家庭吃晚饭时间,郑宇阳系脱离爷爷奶奶的监管后自行前往距离家后门约五十五米远的上坡位置水塘中溺水死亡,从侧面说明郑宇阳家庭法定监护人与委托监护人的监管失当系本起意外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并且根据涂郢社居委提交的郑宇阳爷爷郑诗财、奶奶潘加文的《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显示,其二人出生日期分别为1953年12月28日(六十四周岁)和1961年11月12日(五十六周岁),目前年纪并非较大且均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并且**、**于2013年生育长子郑学峰,**、**及其家庭应当对孩子的监护具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并且对不满两周岁的郑宇阳担负着严格的监护看护责任。综上,死者郑宇阳家庭的法定监护人与约定监护人的监管失当系本起意外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吴山镇政府及涂郢社居委不承担任何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根据。3、涂郢社居委在本起意外事件发生前,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协助开展针对郑宇阳等留守儿童及其家庭监护人和长辈的防溺水和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在本起意外事件发生时,第一时间对**、**家庭给予救助并协调安排善后事宜,已经尽到合法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自2018年2月12日起,涂郢社区居民委员会在长丰县民政局与吴山镇人民政府的领导、指导下,在居委会整个辖区向农村留守儿童家长及其监护人和儿童开展“留守儿童防溺水及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涂郢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实地走访**、**的家庭,向留守家中**、**年迈的父母和怀中的郑宇阳现场宣讲防溺水和安全宣传警示教育,并根据上级宣传等工作需要拍照留存,但因设备故障(手机损坏),暂无法提供现场宣讲照片,此系客观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说居委会说谎,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自成立以来,一直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相应的工作是众所周知;另,根据上述相关证据显示吴山镇政府和涂郢社居委在本起意外事件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积极协助**、**家庭给予救助并协调安排郑宇阳因意外死亡需土葬等政策性善后事宜,足以充分的证明相关单位已经尽到合法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涂郢社居委依然继续在吴山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家庭开展相关法定的帮扶工作。
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证据签订履行主体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一审法院依据职权自吴山镇政府处调取《中标通知书》和《建设项目合同书》等书面证据,建设单位虽填写为“吴山镇涂郢社区”但案涉合同中明确显示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为长丰县吴山镇政府,说明案涉建设项目的建设与发包主体并非涂郢社居委;该合同仅仅能够说明案涉水塘位于涂郢社居委辖区,涂郢社居委对于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不具有任何的财政与建设职权,而且不论涂郢社居委在案涉建设项目中具有何种身份,均不能够推翻案涉水塘的自然属性与**、**家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等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涂郢社居委未配合基层政府做好辖区内安全宣传工作为由判令涂郢社居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本案客观事实不清,证据认定失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郑宇阳溺水死亡事件,在性质上属于其法定监护人与委托监护人疏忽大意和监管不力导致的意外事件,依法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侵权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吴山镇政府及涂郢社居委已经对事发水塘给予设置较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较为密集的树木花草围栏防止留守儿童溺水事件的发生,并且对渉案水塘的道路、绿化、亮化、防护等多方面给与了加固与增加,故对本起意外事件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并且上述单位对本起意外死亡事件没有任何民事加害行为等各类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渉案的水塘管理权利和土地确权及用益物权等均在**、**户籍所在地涂郢村民小组,**、**诉请涂郢社居委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渉案的水塘不论曾经的养殖鱼苗用途还是现在的景观水塘,均改变不了其水塘的特性以及存在时间较久及自身带有较为平缓坡度的自然客观事实;水塘不论深浅,对于一个不满两周岁的孩子来说均是致命的。渉案水塘是否具有相关的规划建设许可证书,并不是本案导致死者郑宇阳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述景观水塘与有无建设许可证书与死者郑宇阳死亡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死者郑宇阳不满两周岁,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由其家庭法定与约定监护人承担严格的监护责任,并且生活中监护人任何的疏忽大意均可能导致不满两周岁的孩童置于危险境地。而本案的客观事实,其家庭监护人并没有尽到看护责任为众所周知:试问一个不满两周岁才学会走路的孩童,从家后门往上坡位置五十五米远的景观水塘处行走需要多少时间?在死者郑宇阳行走的这推定十分钟时间里,其家庭监护人爷爷奶奶两个人作为有养育孩子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注意孩子不在自己的视线范围内?不满两周岁的孩子能够充分理解较多文字类警示标志的本质含义吗?结合合肥市天鹅湖和逍遥津公园水面也没有防护围栏等客观事实,说明了孩子的监护责任更多在于父母家人履行法定看护义务。一审法院以警示牌无法对不满两周岁幼儿起到警示作用,继而认定基层政府承担无损害的损害过错,实属不当。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客观事实并且关注此类案件的网络舆情,依法判决驳回**、**对吴山镇政府和涂郢社居委的赔偿请求,树立类似案件标杆性裁判文书的优势作用,而不是仅仅考虑基层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的身份和维稳等需求,维护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法律认定与法定责任承担和基层生活的公序良俗。
**、**针对涂郢社居委的上诉,辩称:同**、**的上诉意见。
吴山镇政府针对涂郢社居委的上诉,辩称:同吴山镇政府的上诉意见。
楚宸公司针对涂郢社居委的上诉,辩称:工程已经交付,楚宸公司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山镇政府、涂郢社居委、楚宸公司赔偿**、**赔偿金372735元;2.吴山镇政府、涂郢社居委、楚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主张权利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育有一子郑宇阳,2018年6月23日郑宇阳到房屋后面的观景塘边玩耍不慎掉入观景塘内,家属发现时己溺亡,该观景塘位于长丰县吴山镇涂郢社区北街,现主要功能为社区居民休闲、观景使用。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企业信息公示查询单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项目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从中标通知书可看出事发地吴山镇涂郢社居委观景塘建设主体是吴山镇涂郢社居委及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该中标通知书与建设项目合同书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从吴山镇政府处调取,建设项目合同书显示甲方建设单位为吴山镇涂郢社区,甲方合同签章为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从该合同书中可看出,涂郢社区及吴山镇政府系为该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发包主体,楚宸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郑宇阳溺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郑宇阳溺水死亡的客观事实;3.死亡证明、户口本、情况说明,证明郑宇阳溺水死亡的客观事实;4.照片打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水塘边上并无防护措施,并非是涂郢社居委陈述的设置了三面围栏,且可以看出花草树木之间的间隔近一米左右,无法起到保护安全的作用,从第五照片可看出当时现场正在施工,还有碎石,从第二、三张、十六张照片中可看出当时现场相关的健身设施仍在安装中,现场有水泥杆,道路边上均为泥土,还未建设完毕,事故发生后**、**拍摄了后五张照片,可看出事故发生后建设方和施工方进行了健身设施及道路的施工,综上,可看出吴山镇政府、涂郢社居委没有设置防护措施,楚宸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施工。另外证明郑宇阳溺水死亡的现场情况、观景塘改造建设正处于施工阶段以及观景塘周围无任何防护措施也无人看管,吴山镇政府、涂郢社居委、楚宸公司具有重大过错;5.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观景塘正处于施工中,现场无人巡逻看管、无必要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五个证人是观景塘附近的居民;6.近期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现场仍在施工中,与证据4相互印证。二、楚宸公司提交的证据:1.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在2018年11月21日起诉状中起诉名称为“楚宸建设有限公司”,而在其起诉时该公司实际名称应为“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名称与楚宸公司不符,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对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营业执照显示时间是2018年11月13日,说明我司是在11月13日拿到营业执照;2.竣工初验报告单,证明楚宸公司作为涉案水塘中标单位自2017年10月份开始对涉案水塘施工清淤,于2017年11月份竣工并经发包单位验收合格。案涉死者溺水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距离竣工时间已达8个月之久。故楚宸公司与本案事故发生并无关联及过错,**、**诉请楚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楚宸公司的全部诉请。三、吴山镇政府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长办[2009]11号、长政办秘[2017]13号通知,证明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按照上述的通知要求“财政资金和国有经济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的乡镇(区)实施的项目,由乡镇(区)采取公开招标形式”,对涉案的长丰县吴山镇涂郢中心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安徽省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17年度美丽乡村建设名单的通知、长丰县下塘镇等4个乡镇政府驻地建成区整治规划和吴山镇涂郢社区涂郢中心村等2个美丽乡村建设规划专家评审会意见,证明涉案的长丰县吴山镇涂郢社区涂郢中心村美丽乡村建设是省市县批准项目,由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支付项目工程款,经专家评审,有关部门规划设计等;向吴山镇涂郢社区农户进行“长丰县美丽乡村村庄规划问卷调查”,广泛征求了群众意见;两次“初稿对接会会议纪要”,证明对涉案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履行了民主议事,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符合城乡规划建设法律法规之规定;3.长丰县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组文件“关于2017年长丰县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的批复”、长丰县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证明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按照长办[2009]11号、长政办秘[2017]13号通知精神,依据长丰县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组文件,对涉案的项目11个工程中的4个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事后仅履行申请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吴山镇人民政府履行了地方政府的监督职责,既不是该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业主方,也不是受益人。经审查,吴山镇政府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与其在(2018)皖0121民初2784号案中提交的证据一致,并经该案庭审质证,**、**、涂郢社居委、楚宸公司对该案庭审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2、3、4,楚宸公司提交的证据1、2,吴山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证实了2017年2月11日,经安徽省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长丰县吴山镇涂郢社区涂郢中心村被列入省级美丽乡村建设名单,该建设项目总金额487万元,分为11个工程,其中20万元以上工程有7个,由长丰县招投标中心面向社会公开招标,20万元以下工程有4个,由吴山镇政府面向社会公开招标,2017年10月26日楚宸公司中标长丰县吴山镇涂郢社区沟渠塘坝清淤整治工程项目,与吴山镇政府签订了吴山镇涂郢社区沟渠塘坝清淤整治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6日,合同价款十五万元等,吴山镇政府作为甲方(建设单位)在合同上盖章签字。该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验收,吴山镇政府在竣工初验报告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8年6月23日,**、**之子郑宇阳(2016年9月21日生)在该观景塘边玩耍时不慎掉入塘内溺亡的事实。对该事实和与之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5、6,吴山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均不足以证实其相关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另查明,涉案观景塘系自然形成、由来已久的水塘,**、**及其父母对该水塘的存在均知情。因美丽乡村建设水塘被整治为观景塘,周边设有“水深危险,请勿靠近”、“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牌。**、**系受害人郑宇阳父母,长期在外地务工,郑宇阳日常生活由爷爷奶奶照顾。再查明,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安徽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楚宸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3日再次更名为楚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宇阳溺亡时不满两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其人身安全。**、**外出务工将郑宇阳委托给爷爷奶奶照顾,因未尽到监护职责,使郑宇阳脱离监护落水溺亡,是事发的主要原因,其监护人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事发的水塘原系自然形成、由来已久,因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规划整治为观景塘,并非建设单位违反规划擅自挖掘形成。吴山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将该塘的沟渠塘坝清淤整治工程发包给楚宸公司施工,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妨害,且事发前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至此楚宸公司已不具有管理职责,不能认定损害与该公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楚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吴山镇政府作为美丽乡村建设规划项目的建设单位,对沟渠塘坝清淤整治工程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管理义务,该义务为管理层面的安全管理义务,而非安全保障义务。观景塘周边虽设置了警示牌,但该警示牌对于一个不足两周岁的幼儿来说是无法起到警示作用的,塘边的草木也不足以作为自然防护对幼儿人身起到安全防护作用。故吴山镇政府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瑕疵,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涂郢社居委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美丽乡村建设中负有配合基层人民政府作好辖区内安全宣传等工作。本案中,涂郢社居委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应职责,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55160元(12758元×20年)、丧葬费32575元、处理丧葬事宜家属的误工等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22735元。结合吴山镇政府、涂郢社居委的过错程度,酌定该损失由吴山镇政府赔偿78547元(死亡赔偿金255160元、丧葬费32575元、处理丧葬事宜家属的误工伙食等费用5000元,合计292735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涂郢社居委赔偿39274元(死亡赔偿金255160元、丧葬费32575元、处理丧葬事宜家属的误工等费用5000元,合计29273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下损失由**、**自行承担。双方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款78547元;二、长丰县吴山镇涂郢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款3927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计1082元,由**、**负担740元,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负担228元,长丰县吴山镇涂郢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14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吴山镇政府、涂郢社居委、楚宸公司是否应当对郑宇阳溺亡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水塘系自然形成,由来已久,该水塘的清淤工程被当地政府纳入了美丽乡村建设的范围内。清淤后的水塘,美化了周边环境,改善了乡村面貌,系向人民群众免费开发的公益区域,不具有营利性。根据案涉水塘清淤工程合同书,工程的发包方为吴山镇政府,建设方为楚宸公司。从《竣工初验报告单》来看,该水塘清淤的工程已于2017年11月验收合格,由楚宸公司交付吴山镇政府。从现场照片显示,水塘处于开放状态,塘边竖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牌;水塘附近的有些健身器材尚未安装完毕。故该水塘的清淤工程已经完工交付,楚宸公司对溺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吴山镇政府作为当地人民政府,并未利用案涉水塘向人民群众收费、谋取利益,其不负有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清淤后的水塘已经向公众开放,水塘附近虽然有些健身器材等尚未安装完毕,但这些附属设施与郑宇阳溺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若要求吴山镇政府将向公众开放的景观水塘进行封闭,或者派人二十四小时无间断地进行执勤,显然有悖常理,也超出了人民政府的职能范围。故吴山镇政府对溺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涂郢社居委未在水塘清淤工程的合同上盖章,其并非该工程的发包人或者管理人。涂郢社居委作为当地群众的自治性组织,对辖区内的留守儿童有防止溺水的宣传义务,但郑宇阳属于不满两周岁的幼儿,而幼儿靠近水塘会发生落水、溺水情形,系幼儿的监护人应当知道的基本常识,若再苛责涂郢社居委必须对郑宇阳本人尽到告知、宣传的义务,亦有悖常理。故涂郢社居委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
郑宇阳溺亡时不满两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个年龄阶段的幼儿,对外界的一切事物充满了好奇,但对其中存在的各种危险,无任何辨别能力及防御能力,若幼儿脱离了监护人的监管范围独自活动,是非常危险的行为。故监护人应当严格履行监护义务,不能放松警惕。案涉水塘系自然形成,由来已久,距离**、**家仅几十米,**、**及其父母明知家附近有水塘的事实,无须他人另行告知。而幼儿靠近水塘会发生落水、溺水情形,系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亦无须他人另行告知。**、**及其父母,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事实应当有合乎常理的认知。郑宇阳的法定监护人**、**,因外出务工将郑宇阳的监护责任委托给**的父母,但**的父母疏于监管,致郑宇阳自行前往水塘,后落水溺亡。因此,郑宇阳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综上所述,吴山镇政府、涂郢社居委、楚宸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计108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负担889元,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负担586元、长丰县吴山镇涂郢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栾 蕾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崔 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